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1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L8G-803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月14日13時 06分許,行經臺南市○○○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在華平路684號清心飲料 店上班,當天異議人雖有外送,但本件違規時並未外送,且外送亦是騎公司車,外送範圍沒有過望月橋。另當天異議人有騎L8G-803號重型機車去上班,店裡也沒有其他同仁騎異 議人的機車,異議人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班,中午11點30分至12點30分休息,外送部分要輪流,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L8G-803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14日13時0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警員以其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7年7月17日嘉監南字第裁74 -S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楊永芳於97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異議人是騎乘L8G-803號重 型機車往民權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我是一個人騎乘警用機車由民權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我在西和路與民權路口,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我就掉頭,直接攔查異議人之機車,異議人看到我出手是要攔車,就不停下,一直往民權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期間經過頂美街、湖美街、湖美一街、西賢一街、西賢街等路口,於民權路與華平路口前有一個中央分隔島缺口,異議人便直接逆向騎往對向車道行駛(西向東車道、異議人係東向西逆向行駛),異議人也未減速,且異議人在逃離過程中有行駛汽車專用道(禁行機車道),我一直尾隨在後,後來異議人逆向騎到對向車道,我基於安全考量,就沒有再繼續追,另當時異議人車速很快,車流量大,我有隨身攜帶照相機,但基於安全考量,所以來不及照相。」、「(騎乘該機車之人是年輕人或年紀比較大之人?)當時騎乘機車者我確定是年輕人。」、「(車號你有無可能看錯?)我一路尾隨,且後來有去勘查現場,紀錄異議人一路經過之街道名稱,所以不會看錯車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本院97年11月 4日時復為上開證詞(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依證 人楊永芳之證述,其係在西和路與民權路路口對向車道近距離發現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便迴轉攔查並一路尾隨異議人身後騎乘,且一路經過多條路口,此與警員停車在路邊單純攔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情形不同,應能清楚見聞異議人之行駛路線、違規狀況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且本件違規時間為中午時分,現場視線良好,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應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㈢、證人楊永芳又於97年11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今日異議人到庭,是否可以確認你在舉發當天所看到騎乘 L8G-803號機車之行為人,是在庭之異議人?)是。」、「 (為何你會如此肯定?)因為他那天也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可以看到他的臉,他的臉型與今日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卷第34頁),並當庭指認 異議人即為當日違規之機車駕駛人無訛(參本院卷第22頁)。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證人楊永芳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時伊在華平路684號清心飲料店 上班,當天伊雖有外送,但本件違規時並未外送,且外送亦是騎公司車,外送範圍沒有過望月橋,當天伊有騎L8G-803 號重型機車去上班,店裡也沒有其他同仁騎我的機車云云。且清心福全冷飲站亦函覆該站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5時,民權路與頂美一街非該站外送區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證人即清心福全冷飲站華平店負責人史經東並於98年2月25日結證稱:「(異議人是在華平店開幕後,就 當店長一直到他離職嗎?)異議人在華平店開店後,就過去擔任店長。」、「(他在華平店上班時段為何?)早班,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中午有無休息時間?)基本上我們店裡沒有明確的中午休息時間,但是中午的時候,店長與店員會輪流去買東西回來食用。」、「(原則上你們中午是否有休息?)沒有,因為是飲料店,不可能中午關起來不做生意。」、「(異議人擔任店長,做什麼工作?)帶領員工從事泡茶、煮茶、外送的工作,外送工作是由有駕照的人輪流,所以店長也會去外送。」、「(如果員工外送飲料是騎乘何人的機車?)公司規定外送都是騎乘公司提供的機車,因為我們的機車有加重強制保險,怕員工肇事,所以我要求員工一定要騎乘公司的機車。」、「(外送是否會要求員工戴安全帽?)會。」、「(97年1月14日當日異議人是否 是你們華平店的店長?)是。」、「(華平店的外送範圍為何?)我是規定華平店的外送範圍在五期裡面,不會過安平運河,所以不會外送到安平路與民權路。」等語(見本院 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依上開證據,雖足認異議人辯稱97年1月14日違規當日,其 在臺南市○○路684號清心飲料店上班,清心飲料店規定外 送須騎乘公司車,且外送範圍沒有過望月橋在五期裡面(按即不會外送到安平路與民權路)等情屬實。惟依證人史經東之證述可知該清心飲料店並無明確之中午休息時間,但是中午的時候,店長與店員會輪流去買東西回來食用,而異議人既係該店之店長,且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中午1時6分許,是時異議人又未外送,自難排除異議人於中午休息時間騎乘其所有之L8G-803號重型機車外出至本件違規地點後,沿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回其上班之臺南市○○路684號清心飲 料店之可能,益徵證人楊永芳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再參以異議人自承本件違規當日其確騎乘所有之L8G-803號重型機車 上班,且店裡未有其他同仁借用其機車乙節,亦可排除他人騎乘上開機車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L8G-803號重型機 車,並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 裁處異議人罰鍰6300元,並記違規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