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589 號及91年度易字第1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上午9 時許,見臺南縣仁德鄉○○段1342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大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所有、自該地上先前搭建之「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待中心」拆除後之鋼樑1 批,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置於上揭土地上價值約新臺幣390 元、尺寸為662×12×5公分之ㄇ字型鋼樑1 支得逞。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上開鋼樑至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147 號運耀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加變賣時,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ㄇ字型鋼樑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運耀事業有限公司會計饒瓊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變賣上開鋼樑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告訴人提出用以證實上開鋼樑為伊所有之協議書各1 張(警卷第12至13、15至16頁)、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自制,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足認其悔意不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法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經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