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明雄、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王明雄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 度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復對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4,709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卷宗 卷一第1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667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324,70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500 元,此二筆合計共159,167元之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並應自行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內)。參以歷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其中10分之3即47,750元(計算式:159,167元3/10≒4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其中 10分之7即111,417元(計算式:159,167元7/10≒11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兩造依其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