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再抗告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和成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未合。玆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之適當關係 人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