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蔡和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再抗告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抗 告 人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