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尚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尚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末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發票日原均載民國「109年10月16日」,經改寫為「109年10月15日」,然改寫處僅蓋有「 林娃秀」之印文,並無相對人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9年10月16日為發票日,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稱其係於109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依前開說 明,其提示時,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16日(改寫為109年10月15日,改寫處未蓋相對人公司印文) 3,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09年10月15日(改寫為109年10月16日,改寫處未蓋相對人公司印文)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