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沈心蘭、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沈心蘭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33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萬元(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訴訟期間未離職工資)。㈡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然原告已繳納333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