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陳韻淳、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王明雄與相對人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並有其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費用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