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甲○○ 乙○○ 被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方月霞即寶順企業社(下簡稱寶順企業社)之員工,因被告將其位於台南市○區○○段833、833-1、833-31等地號土地「文元龍邸第二期」建案之結構工程交予訴外人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營造公司)承作,訴外人皇家營造公司再於民國93年5月間將 上開工程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寶順企業社承攬,為此原告即受訴外人寶順企業社之指示,於上開工地現場施作粉刷牆壁等泥作工程。嗣原告於9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工地進行一樓內部樓梯壁面粉刷工作時,失足自施作地點跌落,因現場無其他防護措施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顧內出血併發腦部功能障礙導致喪失記憶、思考能力,並有妄想、幻覺、行動延滯等症狀產生,業經醫師判定原告腦部受損狀況已無好轉之可能性,依此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然被告明知就建案特性而言,施作人員須於所建築之房屋不斷上下施工,尤具危險性,稍加不慎即可能發生意外,故安全措施就傷害之防止有其必要性與迫切性,但被告僅有在工地貼警告標語、架活動門等,此外即無其他安全措施。且被告並未督促其再承攬人寶順企業社就建築工地之工程施作,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原告因於上開工地施工跌落地面而受有身體之重大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大傷害,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而事發時原告僅44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3月15日國情統計通報之記載,93年度之營 造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7,921元,因此原告之勞動喪失之損害共計7,280,832元(37921*16*12=0000000)。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重度傷害,記憶力、方向感、現實判斷力頓失,並有幻覺、行為遲滯等情況,身心煎熬非旁人所知,爰並請求500,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綜此,原告之損害共計7,780,83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並先僅就其中4,905,600元為本件請求,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寶順企業社,並由訴外人寶順企業社支付原告報酬,是有關原告就業場所應為之規劃、措施,自應由訴外人寶順企業社負責,與被告並無關涉。至原告固曾受理原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申辦保險理賠乙事,惟此係因被告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新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被保險人除原告本人外,尚包括訴外人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此觀該保險契約上關於「被保險人」乙欄記載即明。基此本件被保險人既包括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寶順企業社,則被告縱依保險契約申辦理賠,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關於本件意外地點,係位於房屋一樓內部,而案發當時原告係從事內部牆面水泥鋪抹工作,因其使用之工作樓梯(俗稱椅馬仔),平日未加保養、檢查,致鐵架搭接處脫裂,原告因而摔落地面,而該工作梯係由訴外人寶順企業社提供,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原告受傷結果亦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且以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所示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新台幣37,921元作為計算標準,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本件原告使用之椅馬事前 並未切實檢查支撐是否已有脫落,乃未為之,造成本件意外,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1、被告為於坐落台南市○區○○段833、833-1、833-31地號土地興建「文元龍邸第二期」之集合住宅乙批,將上開工程之結構工程交由訴外人皇家營造公司承作。 2、訴外人皇家營造公司再於93年5月間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 中,關於833地號土地上編號F10至F19號之9戶房屋的泥作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方月霞即寶順企業社施作,工作內容即係對系爭工程內之建物粉刷牆壁及貼磁磚等。 3、原告為訴外人寶順企業社之員工,因訴外人寶順企業承攬系爭工程,遂於93年5月間於被告興建之「文元龍邸第二 期」工地現場粉刷牆壁。 4、9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原告於系爭工地進行一樓內部 樓梯壁面之粉刷工作時,自支撐其站立之椅馬仔(由訴外人寶順企業社提供)上,因失足滑落致頭部碰撞地面,經身旁一同施作之工人緊急送醫救治。系爭工地一樓除放置椅馬仔、木板及其他泥作施工用具外,並無設置任何施工防護措施。 5、原告就醫之初,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其後再因頭部傷害於93年11月間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其因腦挫傷併腦傷後智能退化及認知障礙,已無法正常工作。嗣原告再度於94年5月間至成大醫院診治,經該 院施予評量及測驗後,發覺其記憶喪失、迷失方向、不認識親朋、現實判斷力障礙、妄想、幻覺、行為遲滯等情況,而認其智能及精神狀況已無好轉可能。原告已於93年12月16日經台南市政府核發中度痴症之身心殘障手冊。 6、因原告係於被告前開「文元龍邸第二期」工地工作時受傷,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光公司) 已於93年10月29日基於其與被告間就前開「文元龍邸第二期」工程所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理賠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44,378元。 7、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1份 、新光產物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1份、被告存證信 函影本1份、訴外人皇家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影本1份、系爭工地樓梯剖面圖影本1份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等規範,是否應設置施工防護措施?及應設置何等之工地防護措施? 2、如系爭工地應設置一定之勞工防護措施,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該防護措施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以下分述之。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就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上開必要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等亦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規命令,即係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而制定,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 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同法第229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移 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語。由是觀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地,雖為一樓室內粉刷等泥作工程,惟其既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工地內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本應提供原告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並督促其承攬人(即皇家營造公司)及其再承攬人(即寶順企業社)於原告施作之工地內設置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以及提供符合規範之安全移動梯,用以保護勞工(即原告)之安全。如被告捨此不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6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就再承攬人所僱用人員所生之職業災害,負其連帶責任。 六、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查: 1、被告為興建「文元龍邸第二期」之事業單位,本應督促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工地現場時,配戴安全帽,並督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使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然被告再承攬人寶順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卻於93年5月12日上午11 時許於系爭工地進行一樓內部樓梯壁面之粉刷工作時,自支撐其站立之椅馬仔上,因失足滑落致頭部碰撞地面,惟系爭工地一樓除放置椅馬仔、木板及其他泥作施工用具外,並無設置任何施工防護措施等事實,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 2、次查,證人即寶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順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是92年5月12日,當時我在隔壁, 我到現場時,原告已送到奇美醫院,當時有另外一位師傅在場,現場不是很高,是二個鐵的鷹架搭上去,原告正在粉刷牆壁,跌下時是往後跌下,受傷在太陽穴那裡,梯子是我們自己帶去的,現場除梯子外,沒有其他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被告系爭工地主任戊○○亦證稱:「在文元工地的工人,通知我說有工人受傷,我才趕過去。我過去時,受傷的工人已不在現場,據在場的工人說,其他工人幫他載到醫院去救治,我看到現場有一椅馬,最下面的橫桿有一邊斷掉,支撐椅馬的其中一個腳彎曲(繪製圖面附卷)。‧‧‧我詢問其他在場的工人,工人告訴我原告就是從那個斷裂的椅馬上摔下來的。‧‧‧(問:文元龍邸的一樓工地樓高多少?)三米。(問:椅馬的高度?)150公分。(問 :文元龍邸工人施作架設木板在椅馬的第幾層?)通常在最下層及再往上的一個層級,如果在最上層,工人無法直立施工。」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3、則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時,並無配戴安全帽,且原告係因被告再承攬人寶順企業社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椅馬仔)最下層之鐵梯橫桿鏽蝕,於原告站立其上後,旋即因負重斷裂,致原告往後仰倒,又因原告未及配戴安全帽,導致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造成腦部受損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未督促進入系爭工地之原告配戴安全帽之疏失(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平時有對員工宣導注意工地安全,並責成他們戴安全帽等語,然原告事故當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已為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則被告自有督導不週之責),以及其再承攬人寶順企業社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安全移動梯等之疏失,共同為導致原告腦部嚴重受創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確與原告所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得對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其連帶責任部分,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成立,而勞動基準法第63條係屬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疇,其成立條件及賠償範圍並不相同,爰不另予敘明)。 4、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8條等規定之違反,亦即被告應督促再承攬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如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惟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進行一樓內部樓梯壁面從事粉刷工作時,自椅馬上最低層之鐵梯橫桿上滑落,而該一樓工地樓高三米,椅馬高度僅1.5公尺等情,已如前揭 證人戊○○所證述,則原告站立地點距離地面高度未逾 1.5 公尺,即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違反之疑義,此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原告事故前至系爭工地實施檢查時,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所95年3月8日勞南檢贏字第095100241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惟被告雖無本項疏失,然對其前揭已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任何影響。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訴外人新光公司予以理賠,惟原告尚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280,832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 等,尚未受賠償等情,至被告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固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1、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A、原告因本件工地意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其後因頭部傷害經醫師診斷其因腦挫傷併腦傷後智能退化及認知障礙,已無法正常工作。雖原告再度於94年5月間至成大醫 院診治,經該院施予評量及測驗後,發覺其記憶思考能力喪失、迷失方向、不認識親朋、現實判斷力障礙、妄想、幻覺、行為遲滯、言語不清等情況,而認其智能及精神狀況已無好轉可能,且原告已於93年12月16日經台南市政府核發中度痴症之身心殘障手冊等情,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並無爭執之成大醫院94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亦敘及原告已不能從事在外受薪工作,僅能從事家庭內之勞務工作等語,若按照勞動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障害項目1,殘廢等級1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其勞動能力無恢復之可能,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喪失,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之比率為百分之百。 B、原告按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92年間平均薪資為34,680元一節,業據提出其92年度薪資袋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 害之金額即應為34,680元始屬適當,原告另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記載93年度之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每個月37,921元計算等情,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原告係49年2月29日出生,於本件工地意外事故發 生時已年滿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未滿60歲不 得強迫退休規定之精神,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合計15年又9月16日(按月計算,期數為189.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計為4,852,583元(計算式為:[34680*13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9月之霍夫曼係數)+34680*0.55*(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遭此工地意外事故導致腦挫傷併腦傷後智能退化及認知障礙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身心造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已婚、育有一子、92年度平均月所得34,680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及田賦11筆,財產總額為29,244,745 元;被告則為77年間設立之建設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達 127,000,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事故 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3、另被告抗辯原告失足自其施作之椅馬仔上摔下,其未能事先查驗該椅馬有無脫落情況,自屬與有過失,應予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所站立之移動梯係訴外人寶順企業社所提供,原告純粹提供勞務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勞務之實施並無何過失(原告係因椅馬仔負重斷裂而摔傷,並非自己之注意義務降低而肇事),至移動梯之檢修並非其義務,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依此,被告逕請求減免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52,5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 5,152,583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督促進入系爭工地之原告配戴安全帽,又未監督其再承攬人提供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移動梯,導致在系爭工地施作泥作工程之原告,因移動梯橫桿斷裂,失足仰倒,又因未戴安全帽,致其頭部遭受重創,已無法從事受薪工作,受有不能工作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共計 5,152,583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