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茂 相 對 人 源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執字第2959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5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係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佔有之目前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30巷11號之模具加熱爐、鋁棒加熱爐、時效處理爐各一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 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43,829元 (即支付命令所載本金2,243,829元),故 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0,000元(參見98年度訴字第859號卷),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妥適之標準,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520,000元(2,080,000元×5%×5=52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