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8號原 告 陳陸陽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洪銘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中華民國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45元,含醫療費42,545元、慰藉金350,000元(見100年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3頁)。嗣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減縮為390,000元(即醫療費部分增為5萬元、精 神損失部分減為20萬元及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請求 將聲請證明書費用改列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核原告之行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銘棧於100年1月3日上午於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窯業公司)毆傷原告,致原告臉部擦傷,左右側 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等傷害,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傷害部分業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又聲請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且至今仍時常有頭痛之後遺症,無法正常工作,致家庭生活收支無法平衡,併請求賠償慰藉金。醫療費及證明書費用部分合計請求5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20萬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月薪本約18萬元,自100年3月起至原告痊癒日止,每月原告均受有18萬元之勞動損失,但考慮兩造原有同事情誼,念及被告經濟能力,且原告遭毆後出現頭痛、暫時性失憶、昏睡,以為是感冒,未及早返回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與有過失,故僅請求14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浴室跌倒送醫急救,急診醫師陳醫師當場有跟家屬說原告受傷的血是舊血,絕對不是當天在浴室跌倒所發生的,且3週以上的外傷也有可能造成 慢性硬腦膜出血,尤其被告是打原告的頭部,雖然是在2 個月之前,也是可能造成慢性硬腦膜出血,而原告於本次受傷之前,未曾頭部受傷過或有過頭部問題,發生本次傷害後,原告頭部也未再受傷過,故硬腦膜下出血與被告的傷害確實有因果關係。又與被告打架後,雖於同一個月有發生車禍,惟該次原告並未受傷,係因車子損壞送修,才未去上班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白河尚 發公司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之傷害1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此經鈞院刑事庭認因上 開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係在100年2月28日突然暈倒在其住家浴室內,與被告毆打並非有當然的因果關係而予排除,此有判決書可憑。職是原告所主張其「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係被告傷害所造成自屬無據,該部分之醫藥費用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42,545元雖提出醫療費支出證明,然該支出證明原告並未送達被告,被告無法知悉,其是否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命其將支出證明送達被告,以利被告答辯。另按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社會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受傷害輕微,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請求慰藉金35萬元應屬不當。 (二)綜上,被告對於100年1月3日10時20分在尚發磚廠與原告 發生口角,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1節,並無爭執。惟原告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硬腦膜出血,只有臉部受傷,故原告2個月後始發生之 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與本次傷害無因果關係,其因而產生之醫藥費用不能由被告負擔。 (三)工廠同事林萬發告訴我,原告曾在本件爭執後約1個月, 於尚發窯業公司之廣場,要將堆高機移位裝貨時從車上摔下來受傷,且聽說原告車子送修後幾日有住院開刀。 (四)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銘棧於100年1月3日上午於尚發公 司毆傷原告,致原告臉部擦傷,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為證據,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簡字第1495 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非有當然的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因此,刑事判決雖認原告之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本庭仍不受其拘束,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 (三)經查:本院就原告之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送請成大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01年6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般定義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是頭部外傷後3週以上才發現的硬 腦膜下出血。依學理判斷,陳陸陽先生於100年2月28日檢查時發現的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時間應早於此日期,但是否和100年1月3日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85-86頁)」,另依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1月5日函覆所載:「臨床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病例,依學理及經驗,多主張病患在證實此症前3週以上,頭部應有輕微損傷 以上之外傷,唯臨床上祇只有部分病例可清楚證明其損傷病史。又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多因呈現病徵加重才會至醫院求診及確診,實務上確實是頭部外傷後遺症之惡化,但醫師很難判定確實引致病情之外傷發生於何時(見 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之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發生原因應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所致。 (四)復查,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諮詢證人陳 家熙醫師,其認為原告於100年2月28日送醫急診後,所做的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原告之左側硬腦膜下腔有血塊,係屬於舊血塊(主要是由血塊的顏色判斷,舊血塊的顏色較灰,新血塊較白,且若是急性大量出血,病人的意識會模糊不清,慢性出血時病人可能會意識尚清楚,只是反應較差,故醫生可識別),故原告當日雖有右側臉頰擦傷,惟該血塊應非當日外傷所致,且急診當時的神經外科醫師已診斷原告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非新舊傷夾雜所致(即非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原告於同年1月3日早上11時有到醫院就診,主述被人用手打、導致臉部撕裂傷,該次也有做電腦斷層掃描,當時電腦斷層掃瞄正常並未出血,惟頭部外傷的患者,有一定比例會發生延遲性出血,即受傷當日的電腦斷層掃瞄正常,過了幾天出血慢慢累積後,電腦斷層掃瞄才可看出,這之間若病人沒有再度回診,就不會發現。又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開完刀後,同年6 月至台中榮總醫院看診,經診斷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又有出血,則可能係原告右側血管有破裂,但因為左側有血塊壓住,導致右側未馬上出血,經手術清除左側血塊後,右側血管即可能會有後續出血。因為原告於100年1月3日急 診後,至100年2月28日急診之間,未至本院回診,故無法確認100年2月28日發現的舊血塊是否為100年1月3日被傷 害所致,惟亦不排除其可能性。另外硬腦膜下出血亦可能出於自發性,惟大部分是發生在老年人、腦部有萎縮情況、服用阿斯匹靈或抗凝劑(warfarin)之類的藥品(通常是 心血管疾病的人服用)、喝酒,及小朋友身上,而原告之 病歷看來並無上開病史,故其並非自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高危險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頁)。再查,原告於系 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認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月3日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於 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並無頭部相關傷勢接受治療之相關就醫記錄,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除於浴室暈倒導致右側臉頰擦傷外,亦無因發生其他頭部相關傷勢接受治療之相關就醫記錄。 (五)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前並無頭部相關傷勢接受治療之就醫記錄,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除於浴室暈倒導致右側臉頰擦傷外,亦無因發生其他頭部相關傷勢接受治療之相關就醫記錄,而原告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症狀產生時點距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時未久,惟已逾3週 以上,衡諸原告所受頭部傷害,非當下即顯現於外,歷時3週以上後始陸續顯露症狀之情形,已符合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定義,輔以原告並非自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高危險群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3日系爭傷害行為發生 後,同年2月28日出現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並於手術 後同年6月15日出現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再度開刀,其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發生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之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浴室暈倒及因進行堆高機移位裝貨時從車上摔下,故其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浴室暈倒導致擦傷,惟該擦傷並非導致原告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堆高機上摔下受傷1節,業經原告 否認,且其所傳喚之證人林萬發雖稱兩造吵完架後,原告與機車發生擦撞,車子嚴重受損云云,惟亦坦承前情非親眼所見,僅係傳聞(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原告於100年1月3日與100年2 月28日之間,並無其他就醫紀錄,有該局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執前詞抗辯均非可採。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係因被告故意毆傷原告,致生原告臉部擦傷,左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等傷害,惟原告於100年1月3日就診後,未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教 單所載,定期回診追蹤或亦未於發生頭痛、暫時性失憶、昏睡時,誤以為是感冒,未及早返回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為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中所自認。本院認原告 與有過失導致損害擴大,並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七)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該等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就醫療費用部份,共提出收據23紙為證(見100年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1-29頁、本院卷第149-165頁、第201頁),合計42,633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 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中明德中醫診所收據38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補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此部分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 2、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診斷證明書,共提出收據18紙及該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0年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5-29頁、本院卷第149-166頁、第199-202頁),合計4,630 元,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而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有理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實際薪水約18萬元,是按件計酬,半個月領1次薪水,並請求工 作損失14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且恐生頭痛、意識不清或嗜睡等症狀,另聖馬爾定醫院於10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2月28 日入院接受顱骨穿孔引流手術,100年3月6日出院,共住 院加護病房1日、普通病房6日,建議在家休養2週」、於 100 年3月30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昏,偶有嘔吐症狀,於100年3月3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建議續休養1個月」,及台中 榮總醫院於100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6月14日門診入院,100年6月15日接受顱骨穿洞移除血塊,100年6月20日出院」等語,及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8日、101年2月7日、10 1年5月1日、101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宜休養1 月」(見本院卷第98-110頁),另由原告提出之尚發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之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30頁)所示,原告自99年5月至99年12月之薪資共1,359,962元,平均每月169,995元;復經本院向原告服務之尚發窯業公司函 查其於100年之薪資收入情形,原告於3月下旬、4月上旬 、7月整月及8月整月等計3個月未有薪資收入,而其餘7個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約為每月112,745元;101年1月至11月 收入合計1,466,897元,平均每月133,354元,有該公司 101年12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4頁)。據此,本院認為原告頭部傷勢非屬輕微,經2度住院、手術 開刀,且有頭痛、嘔吐等後遺症,醫師建議有持續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依醫師建議住院、開刀,出院後仍必須休養,至少有3個月以上不能工作,每月至少受有工作損失112,745元,3個月為338,235元,但原告念及同事情誼及被告經濟能力,且原告自承其未遵醫囑回診與有過失等情,僅請求14萬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份:查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只因一時口角遭被告毆打成傷,致臉部擦傷、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其經腦部手術2次,非長時間不能康復,且迄今仍留有頭痛 等後遺症須持續回診,服用藥物,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無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職業均為司機,原告任職於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入10萬元以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靠行於全盛交通有限公司,99年收入約248,620元,100年收入約241,846 元,名下有3間房屋及數筆土地,此有前述尚發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資料及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之兩造99、100年度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2-175頁),再考量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後遺 症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 (八)綜上合計金額為387,263元(即醫療費42,633元、證明書費4,630元、工作損失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百分之20過失,已如上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惟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自承其未按時回診與有過失,已主動大幅減縮請求金額,自不應再予重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37,810元【計 算式:(42,633+4,630+200,000)×8/10+140,000=337, 810元,元以下4捨5入】。 (九)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15日寄存於後湖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100年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0年7月2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3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必徵收裁判費,此外本件尚支出委託成大醫院鑑定費4,000元(原告預納)及證人旅 費766元(被告預納),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6元。爰併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