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19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王振碩 被 告 張鈺明即永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盧文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624號執行在案,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盧文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在金額新臺幣(下同)38,13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546元範圍內,就盧文藝每月應領勞務報酬3分之1 及各項獎金4分之3,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履行前開執行命令,原告自得依債權移轉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訴外人盧文藝是去年年初來上班,其去年承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的工作,工人必須有勞健保才能進來工作,後來讓盧文藝來工作,有幫盧文藝保勞健保。快要過年時,盧文藝向其借款85,000元,說要讓小孩子看病,101年3月份第一次收到行政執行署盧文藝欠繳勞健保費用的執行命令,執行署承辦人衡量盧文藝的狀況,核定每個月要幫盧文藝扣繳多少錢,到101年年1月份盧文藝欠勞健保的費用已經全部扣完。原告債權的執行命令,其是於101年7月份才收到,其有把公文傳真給執行處的書記官,問說是否等盧文藝勞健保分期執行完畢後,再扣這邊的款項,但是執行處沒有回覆,所以其也不知道如何扣。102年年1月份盧文藝勞健保的分期扣完後,又收到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盧文藝欠繳稅金的執行命令,承辦人說國稅優於一般債權,所以要其從2月份開始扣盧 文藝的錢,後來盧文藝3月初領薪水知道要扣國稅局那邊的 錢後,就不願意再來,直接離職了。盧文藝去年1月份一到 職就先預支薪水85,000元,此部分已經從每月薪資扣除,於102年2月28日還完了,但102年2月份離職時,盧文藝又向其借了5,000元,還沒有清償,目前其沒有欠盧文藝薪水,只 是後來借的5,000元後沒有回來還,因為盧文藝102年3月就 沒有來上班,所以其就沒有繼續僱用他,並退掉勞健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另有 關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959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對證人盧文藝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6月5日發扣押命令,命盧文藝禁止收取或處分其對 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盧文藝為清償;嗣於101年6月30日發移轉命令,自101年7月1日起盧文藝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按各債權人債權本金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1年度 司執字第39624號執行卷可供參酌,堪認屬實。又盧文藝 因積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健保費及滯納金,經健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於101年2月9日在24,218元範圍內發扣押及 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因而自101年2月至102年1月每月為盧文藝繳納積欠之健保費(另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各月繳納金額為2,329元、2,227元、2,227元、2,227元、2,476元、2,560元、2,561元、2,561元、2,227元、2,227元、2,227元、2,233元),此有本院調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0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卷及被告提出之分期繳納收據、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1-53、55頁)可資參佐,堪認信實。又盧文藝因 欠繳房屋稅,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於102年1月25日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被告因而於102年2月為盧文藝繳納其積欠之房屋稅3,357元(含稅款及執行費),此有本院調閱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卷及被告提出之繳納收據、扣款明細(見前揭卷第54、55頁)可以佐證,堪認屬實。又兩造對於盧文藝確實於被告處任職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答辯稱:盧文藝於101 年1月向其預支薪水85,000元,約定每月扣部分薪水分攤 償還等語,經被告提出101年1月16日借據1紙(見前揭卷 第19頁),而證人盧文藝亦到庭結證上情明確(見前揭卷第34-37頁),足認被告所稱前情,應屬信實,可以採信 。依此,被告與盧文藝之借款償還約定每月扣薪係發生於101年1月,較前揭執行命令為先,則101年2月後,盧文藝每月薪資應扣除其償還被告借款部分,始為其實領之薪資,以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觀之(見前揭卷第55頁),其101 年7月至102年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3,291元、291元、8,291元、12,291元、7,291元、291元、4,253元、2,253元, 則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僅能在盧文藝實領薪資3分之1範圍內發生效力,即4,430元、93元、2764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4,097元、2,430元、93元、1,4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751元範圍內發生效力。而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624號移轉命令,係命被告在盧文藝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債權人。原告對於盧文藝之債權含執行程序費用共69,682元,另健保局對盧文藝之公法債權為21,248元,其債權比例為0.74與0.26,以此比例計算,101年7月至102年1月盧文藝實領薪資3分之1範圍內,原告與健保局可受償之金額分別為:101年7月各3,278元、1,152元,101年8月各69元、24元,101年9月各2,045元、719元,101年10月各3,032元、1,065元,101年11月各1,798元、632元,101年12 月各69元、24元,102年1月各1,049元、369元;另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對盧文藝之債權金額為3,557元,原 告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債權比例為0.95與0.5, 以此比例計算,102年2月其等可受償之金額分別為713元 、38元。依此,原告本於本院執行處前揭移轉命令所受移轉之債權金額共為12,053元(計算式:3,278+69+2,045+3,032+1, 798+69+1,049+713=12,053)。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未依前揭執行命令之範圍及比例而為清償,應屬被告與盧文藝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影響上揭執行命令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3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z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