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3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呂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 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訴外人彭政雄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巷弄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該巷弄路邊由西向東起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永鑫公司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48元(含零件費 358,400元、烤漆25,688元、工資34,96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保永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訴外人彭政雄於105 年8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巷弄00號前,適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自該巷弄路邊由西向東起駛,先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被告倒車後續向前行駛,又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尾後離去,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永鑫公司修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23頁、第89-10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43-79頁)核閱 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於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頭後,倒車續行向前駕駛,又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尾以致肇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由汎德公司修復,估價修繕金額為419,054元(含零件費358,400元、烤漆費25,688元、工資34,966元),經保險公司與汎德公司協調後以419,048元交修(即烤漆、零件價格不變,工資為34,960元),含稅後金額為440,000元,此有汎德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23頁),足認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中工資部分應為36,708元(含稅)【計算式:34,960元×1.05=36,708元】,烤漆部分應為26,972元(含稅) 【計算式:25,688元×1.05=2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零件部分應為376,320元(含稅)【計算式:358,400元×1.05=376,320元】。而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 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必要費用440,0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 小客車於103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 字卷第9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4日已有2年3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235,2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6,320元÷(5+1)=62,720元;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76,320元-62,720元)×1/5×(2+3/12)=141, 12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76,320元-141,120元=235,200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 之工資36,708元、烤漆26,972元,合計為298,880元【計算 式:235,200元+36,708元+26,972元=298,88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8,88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