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天生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天生胞姐姜淑華以照顧其母姜江柏雲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印尼籍看護工即代號000000000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入境,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姜天生父母住所,擔任看護其母姜江柏雲工作,而設籍於同段91號姜天生平日時至該址待留,且其與甲女間無所謂男女朋友或任何愛慕情緣關係。 二、姜天生於99年2月間春節期間某晚約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1樓客廳(下稱客廳),竟趁姜天生父母均已入房就寢,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女陪其同坐在客廳觀看電視,並挪坐甲女身旁,以一手伸進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另一手則隔衣服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欲推開姜天生之手,並告以:「不可以」等語,惟姜天生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得手後,甲女將姜天生之手撥開,並至1樓甲女與被告之 母同住和室房間,姜天生乃尾隨甲女至該和室房間門口,與甲女拉扯和室拉門,因姜江柏雲夢囈話出聲:「什麼啦(臺語)」,姜天生始為罷手(下稱第一次事件)。 三、姜天生又於99年9月初某日晚上約7、8時許,同在客廳給予甲女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鹽酥雞回客廳食用,竟萌生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猥褻之犯意,姜天生將長褲脫下僅著內褲,命甲女為其沿小腿、大腿往上按摩,並於按摩至腰際處時,姜天生將其陰莖從內褲掏出,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甲女將姜天生之手拉開以示拒絕,姜天生仍強將甲女之手拉回撫摸其陰莖,另一手則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即向姜天生表示「不可以」,並欲離開,惟姜天生以腳勾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甲女遂告以如不放開,就要大聲喊叫阿公起來,姜天生始放手,甲女乃趁機跑回房間(下稱第二次事件)。 四、姜天生在相隔約1星期之99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約7、8時許,同在客廳給予甲女50元購買鹽酥雞回客廳食用,只著內褲之姜天生竟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為其按摩大腿至腳底,姜天生將手伸進甲女內褲,甲女向姜天生表示「不可以」,姜天生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得手後,姜天生復將其內褲脫下,欲將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而將甲女推至沙發上,要甲女躺在沙發時,甲女翻身跌滾至地板,並趁機跑回房間(下稱第三次事件)。 五、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甲女係印尼籍,並受僱於被告胞姐姜淑華而於98年10月21日入境,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被告父母住所,擔任看護其母姜江柏雲工作,而設籍於同段91號之被告,平日亦時至上址待留,然其與甲女間並無男女朋友或任何愛慕情緣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夏天洗澡完畢後,會僅著內褲,但從未對甲女進行如第一次至第三次事件所指性交、猥褻舉動,且99年8、9月間,都與朋友在其中山路一段91號住處泡茶,不可能在甲女所稱案發時間,對甲女為性侵行為,另甲女業已在印尼結婚,其來臺時卻謊稱未婚,復又曾因二次過錯而遭警告,依契約約定,若再受警告一次,甲女即會被解僱並遣回印尼,故甲女原有說謊之習慣,因懼遭解僱遣返印尼,才會虛構遭性侵害之情節云云。經查: ㈠被告胞姐姜淑華曾以照顧其母姜江柏雲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甲女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被告父母住所,擔任看護姜江柏雲工作,且經許可後,甲女即於98年10月21日入境,並與姜江柏雲同住於上址而從事上開看護工作,直至甲女於99年11月9日撥打1955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其遭僱主之兄(即被告)性侵害,始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同年月10日會同社工員及警員查察之後,甲女始離開上址安置他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4月19日南市勞保條字第1000286910號函及函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再者被告亦稱甲女係從事照顧姜江柏雲之工作,不需對其服侍或照顧,且其與甲女並無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則甲女僅單純受姜淑華之聘僱,而至上址與姜江柏雲同住,並從事看護姜江柏雲之工作,其與姜淑華之兄即被告之間,並無所謂男女朋友或任何愛慕情誼之關係存在。 ㈡證人甲女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⑴被告於99年2月間過年期間某日之晚上約7、8時許,我去倒垃圾完畢後要去睡覺,被告叫我不要就寢而陪其同在本件客廳處看電視,當時被告之父在二樓房間、姜江柏雲在一樓後面靠近廚房而與我同住之和室房內,而從臺北回來過年之僱主姜淑華外出拜拜尚未返回,我坐在本件客廳處之小椅子,本來坐在沙發之被告就移至我的旁邊,一手從我穿的運動褲之褲頭伸入,並伸進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另一手則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向被告說「不可以」,並要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之力氣很大,其手指仍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約2、3分鐘,嗣我將被告之手撥開,離開至上開我與姜江柏雲同住之和室房間,被告追至該和室房間門口,我要將拉門關上、被告要將拉門打開,雙方拉扯和室拉門,因在和室房內睡覺之姜江柏雲似夢囈出聲:「什麼啦(臺語)」,被告以為姜江柏雲起來,就走開回本件客廳處繼續看電視。 ⑵我與被告之父及姜江柏雲曾於99年8月間至臺北,同年9月回來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後,在同年9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當時被告之父及姜江柏雲均已就寢,我本來要去睡覺,而在本件客廳處之被告叫我不要就寢,陪其同在本件客廳處看電視,並給我50元購買鹽酥雞點心回來本件客廳處食用時,被告將長褲脫下剩著內褲,躺在長沙發那邊叫我幫其按摩大腿至腳底,我為其按摩小腿至膝蓋,被告一直叫我往上按摩,我再沿大腿按摩至腰際處時,被告將其陰莖從內褲拉出來,再拉我的手去摸該陰莖,我不要而將被告之手拉開,但被告又把我的手拉回去摸其陰莖,且其另一隻手開始伸入我的內褲內撫摸,但手並未進入陰道,我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且想離開,惟被告用腳勾夾住我而不讓我離去,我就向其告以如果不放開,就要大聲喊叫阿公起來之類之語,被告才放手,我遂跑回房間。 ⑶在與上開第二次事件之日相隔約1星期後之99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當時在本件客廳處之被告叫我不要去睡覺,並給我50元購買鹽酥雞點心回來本件客廳處食用後,只著內褲之被告要我幫其按摩大腿至腳底時,其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要摸我,我向其表示「不可以」,被告說沒關係,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且被告還將其內褲脫下,欲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而將我推至沙發上,要我躺在沙發時,我翻身跌滾至地板,並趁機跑回房間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96至101、103至106、118至119頁)。 ㈢再甲女尚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而姜淑華於99年2月間尚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之時,我向姜淑華表示要打電話給仲介,姜淑華詢問為何,我向其表示被告有時摸我的屁股、胸部,今日用手指插入裡面,我並有展示摸之動作予姜淑華,姜淑華表示會叫被告不可以這樣做,也叫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此事,如果我告訴別人,就要把我送回印尼;在99年10月間姜淑華從臺北回來上址時,我有向其表示被告對我不禮貌、摸摸,還要跟我睡覺,姜淑華說其會告訴被告不可以做這樣之事,也叫我不可以告訴別人及仲介,不然就要送我回印尼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01至103、106、107頁),且證人姜淑華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甲女之臺語、國語都不是很好,我跟她溝通都是一個大概,其曾有以印尼文夾雜一點點中文,向我說被告有摸她的身體,用嘴講之外尚有如用右手揮左手之方式比出碰到其身體之動作,大概向我反應被告不禮貌之意思,何時向我說的已不記得,我有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否認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8、130至134頁),可見甲女在其本身之臺語、國語能力均欠佳之情況下,猶曾試圖透過以印尼文夾雜一點點中文,以及輔以肢體展示摸觸動作之方式,向姜淑華反映被告有對其施以摸觸身體之不當作為,且姜淑華並因而向被告詢問之情事存在無訛。 ㈣又經被告同意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透過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本案⑴其未伸手至甲女內褲裡⑵其未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0000081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查卷第41至47頁),查上開測謊鑑定係檢察官詢問被告同意後而為(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對於接受測謊一事,事先即有預知而心理已有準備,且其接受測謊當時,身體狀況尚佳,除曾於8、9年前因白內障進行手術外,並無其他疾病,既無習慣性服藥,於測試前一日亦無服食藥物或飲酒,且前一日之睡眠情形尚佳,並於測試前已食用早餐等情,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事先即已預知,且在心智健全之狀態下,接受上開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結果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是以,由被告對於上開二個測謊問題所出現之說謊反應,不僅顯示其辯稱並未曾伸手至甲女內褲內及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業屬不實,相對地,更足以佐證甲女指訴曾遭被告伸手進入其內褲內撫摸,以及被告曾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節,應非虛構而真實可信。 ㈤又甲女對於其在99年11月9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之前,曾於99年4月21日接受體檢,且居住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25號之期間,持有可透過該址之家用電話對外撥打之「BABY」(即「BAYI」)卡,亦可外出購物,然其並未在體檢時告知遭性侵害之事,亦未在外出時或曾使用「BABY」卡撥打電話對外求援等情,固為坦認,且證人即仲介甲女受僱擔任看護工作之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公司之員工黃琪芳於原審中證稱:自甲女進入臺灣後,我曾送甲女至臺南工作及二次在僱主於臺北住處,先後見過甲女三次,甲女均未向我反應其在僱主住處遭受性騷擾或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甲女之薪資、體檢費支出一覽表及「BABY」卡影本、說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60頁),然查: ⑴甲女迭於偵查及原審中除證稱:我是第一次來臺灣工作,中文只能聽說一點點,如是不是、有沒有、可以、不可以,買東西及與僱主、僱主家人用比手劃腳方式溝通,我並無手機,「BABY」卡只能透過僱主住處之家用電話才能使用,但我自己不能使用該家用電話,若要使用,要跟僱主講並經其同意才可以,僱主說如果我偷打,其會知道,因僱主不讓我使用僱主住處之家用電話,無法用「BABY」卡打給朋友,且我朋友很忙,打手機比較方便,係直至99年9月底,我委託隔鄰之外勞打電話給我在臺中之一位親戚,叫該親戚買手機寄由該外勞轉交予我,有了手機才能打給朋友,且直至99年11月間取得最好之朋友的電話,才打電話給這個最好的朋友,並向其講上開三次事件之事,且本來我以為來臺灣就是一個僱主,不知道可以換僱主,係朋友跟我說之後,我才知可以換僱主,我有問該朋友可否打電話給仲介說要換僱主,朋友說不要打電話給仲介,會遭仲介責罵及會被送回去,為了保護我,就叫我打1955專線,我原本不知這個專線,經朋友告知後,我才打該專線報案等語外,尚於原審中證稱:之前係因害怕若講出上開三次事件之事,會被僱主送回印尼,且姜淑華叫我不能講,否則就要送我回印尼,所以體檢時未跟醫生或其他人說,也不敢報警或求救,我是想繼續本件看護工作,但被告這樣對我,我不要且害怕其日後又會如此,所以才打1955專線,我知道說出來可能會被送回印尼,但就算如此,我也把事情說出來讓家人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07、111至118、120頁)。 ⑵證人黃琪芳於原審中亦證稱:甲女之國語或臺語之溝通能力不好,原則上我們向僱主建議若需直接溝通,可以電話諮詢,以及打我手機請翻譯直接聯繫,我們並未告知甲女有問題可以撥打1955專線,而是告知可以撥打公司電話及我的手機,送工之第一日就非常交待甲女完全不能使用僱主家裡的電話,入工之第一日雖有幫甲女購買「BABY」卡,但告知若要撥打僱主家裡的電話,一定要通知被告之父、母才能使用,我當下有告知僱主不要讓甲女使用家裡的電話,也跟甲女說不能使用家裡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且姜淑華亦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甲女之臺語、國語都不是很好,甲女之中文與我溝通之間存有問題,我跟她溝通都是一個大概,剛開始都是帶翻譯來,溝通前先跟仲介說需要做什麼,仲介再請翻譯向其說,平常其大概會說吃飯、洗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3至130頁)。 ⑶依上所述,甲女係印尼籍且第一次來臺,且在一直明顯欠缺臺語、國語能力而無法正常溝通,並對我國法令及周遭環境訊息均不了解之情狀下,隻身一人在陌生之國度工作生活,本非我國勞工,或已多次來臺工作而對我國生活環境已相當熟稔之外籍勞工所能相比,又其雖持有可透過僱主住處家用電話對外撥打之「BABY」卡,惟因自始即遭嚴格告誡不可擅自使用僱主住處家用電話對外撥打,且因擔心若對外陳出被告之行為,恐將因而被送回印尼而喪失工作之顧慮,致不敢對外伸張,並直至輾轉取得可供對外聯絡之手機,復據以與信任之友人取得聯繫,而得知有專供外籍勞工申訴及處理遭受不當待遇之1955專線之管道,且仍有更換僱主之機會等訊息後,始不再隱忍而決定對外申訴,以脫免日後再同遭被告侵害之憂懼,則甲女雖未在遭受被告侵害後,立即採取對外反映或求援之舉動,然由其所處境地之角度考量,仍合乎情理,尚不能因甲女在99年11月9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之前,未曾有對外伸張反映遭受被告之性侵害或對外求援之動作,即可遽為否認甲女指訴情節之真實性。 ㈥再甲女在來臺工作前,其於印尼即有結婚,然於受僱之勞動契約上勾示未婚,且其曾於99年8月5日因將姜江柏雲之已斷裂而尚未修復之假牙,放入姜江柏雲口中而造成危險之過錯,以及其曾於同年9月27日因將廁所洗手台阻塞及廚房食用油未鎖緊瓶蓋之過錯,先後經姜淑華向仲介之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公司反映,而經該公司人員以電話對甲女進行警告二次等情,同為甲女所承,並有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書及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同年9月27日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156至159頁),且依上開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書之內容,其第六條第一項係有約定若甲女(即乙方)在工作期間無法適任工作,並且提出三次經雙方認證之警告函,姜淑華得終止契約將甲女遣送返國等語,然查: ⑴被告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對甲女不錯,我父母對甲女很好,而我及姜淑華不曾打罵甲女,也不會對其虐待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2頁),且甲女除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印尼時,身分證上未寫結婚,而印尼之公司叫我到臺灣要說未婚等語外,尚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姜淑華並未積欠工作報酬未付,遇假日未休也會給我加班費,姜淑華也未表示其無法給付工資而要將我解僱,且姜淑華、姜江柏雲及被告之父對我都很好,沒有發生衝突,被告除了前揭三次事件之行為外,並不會打罵或虐待我,我是想繼續本件看護工作,但被告這樣對我,我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08、113、120頁)。 ⑵姜淑華除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未積欠甲女薪水,且我之父母及被告對甲女都很和氣,家人未對甲女兇過,甲女與我家人間之相處還好,只要其能將姜江柏雲照顧好,對其也沒有不好,而甲女在我住處工作之期間,未曾向我反應其待不下去而要更換僱主,或是與我家人吵架而不想再做下去,而我父母或被告亦未曾向我講過甲女曾向渠等反應想要更換僱主等語外,於原審中尚證稱:甲女來臺時係向仲介表示其未婚,然對我們而言,其有無結婚並不重要,我們都可以接受,且其雖有前開二次過錯而遭到二次警告,仲介也有建議我們更換,但因姜江柏雲固定在臺北就醫,考慮若要更換看護就必須至臺北由醫師開立證明之麻煩,所以甲女雖有過錯,但其改進就好,仍願給予機會,尚未至一定要更換看護之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7、135、136頁);再者證人黃琪芳於原審中亦證稱:就上開甲女之二次過錯,我有向其口頭告知若再犯錯,會終止契約及遣返,我們也曾向僱主建議更換看護,然因更換程序麻煩,甚至會有空窗期出現,僱主覺得還不如給甲女一個機會,透過翻譯繼續溝通而給其一個轉圜餘地,且甲女未曾向我們表示其想更換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⑶由上所述,僱主姜淑華並無積欠甲女報酬,而甲女與姜淑華及其家人即被告、被告父母之間,平日相處尚稱融洽,除甲女指訴之上開三件事件外,未見有何因爭吵衝突,或甲女因有何遭受打罵、虐待,致有要求更換看護或更換僱主之情,且甲女是否未婚,與其看護能力無關,亦非僱主姜淑華所在意之處,又甲女在99年11月9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之前,雖有前開過錯而遭警告二次,然透過翻譯繼續溝通並已告知甲女給其一個轉圜餘地,甲女並未因此即無繼續受僱擔任本件看護工作之意,且僱主姜淑華亦認甲女可以改進,而未達必須終止契約而將甲女更換之程度,足見甲女既無因遭積欠報酬,或曾遭受僱主姜淑華或其家人即被告、被告父母之打罵、虐待,而有心存不滿怨恨之情;又甲女雖曾有過錯遭到警告,然其並未因此即不願再繼續受僱,且僱主姜淑華亦無因而要將契約終止並將甲女更換之意,此外甲女亦無所謂藉本件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機,而向被告或其家人索取金錢利益之舉動。是以,甲女並無因報酬金錢之糾紛,或因曾受打罵虐待之不當待遇,或因過錯遭受警告並因而喪失工作等情,致對僱主或被告心生不滿怨懟,遂存有虛構情節施以報復,或藉以索取金錢利益之動機及跡象,並再參以實際上甲女將本件三件事件對外曝光,反倒使自己勢必無法再繼續受僱於姜淑華,並逼使自己陷於遭到遣送回印尼而無法再於臺灣工作賺取報酬之宭境,更彰顯甲女若非因無法再行隱忍被告所為,實無虛編上開事件情節,而甘願承受喪失繼續在臺工作賺取報酬之不利狀態等情綜合以觀,甲女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尚不能僅因甲女未誠實申報已婚身分,以及在從事看護之工作中曾有過錯遭到警告,即遽以認為甲女所言係虛構情節而設詞構陷。 ㈦至證人沈萬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大約 8、9月時,我每天大約傍晚6、7點時,會去台南市○○區○○路一段91號(即被告住處)聊天、喝茶,時間都有兩泡茶,大約兩鐘頭左右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認:「(99年9月某日也是晚上七、八點在客廳,你有先給她五十元去買鹽酥雞,後來她回來你就叫她幫你按摩腳,你還拉她的手去摸你的生殖器,並伸你的手進她的內褲,但是沒有進入陰道,後來她跟你說『阿公起來了』,你才放手她才離開,有沒有這件事?)我有叫她幫我按摩腳,她也叫我幫她按摩,我幫她按她的頸部,沒多久她就去睡了。::我沒有拉她的手摸我的生殖器::那天我是只穿內褲::我沒有伸手進去她的內褲摸她」、「(99年9月,中某天晚上七、八點在客廳,你也是拿五十元給她去買點心,她吃完後你叫她幫你按摩你的腳,你也是只有穿內褲,你的手指伸入她的陰道裡面,還把她推倒在沙發上要壓到她身上,她跌倒後趁機跑回房間?)我會拿五十元給她買鹽酥雞,我有叫她幫我按摩,我有時候只穿內褲,我沒有把她推到沙發上壓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見99年9月初某日晚上及9月中旬某日晚上,甲女所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侵犯行之案發時間(即本案第二、三次事件),被告均已供認其有在現場,即下營區○○路○段95巷25號被告父母住處,僅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侵犯行,而非否認其有在現場;另再參酌證人沈萬福所證稱「(你每次去泡茶時,被告是否都在他住處等你?)我都會事先騎腳踏車去他家看看他是否在家,他如果在家,我就會進去,如果不在我就不進去。」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顯示證人欲找被告泡茶、聊天,並非每次均在家。從而證人沈萬福上開證述,應屬事後附合被告辯解而為迴護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從而,甲女指訴之內容明確,並由其確曾試圖向僱主姜淑華反映被告有對其施以摸觸身體之不當作為之舉動,且上揭測謊鑑定結果,足可佐證甲女指述曾遭被告伸手進入其內褲內撫摸及被告曾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並非虛構,復又未見甲女有何須刻意設詞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等情以觀,甲女所陳上開三次事件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明知甲女僅單純受姜淑華之聘僱,而從事看護姜江柏雲之工作,其與甲女之間並無所謂男女朋友或任何愛慕情誼之關係,甲女亦無任何與被告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原由及意願,然被告仍不顧甲女之意願,且在甲女已透過口出「不可以」、推開被告之手及試圖離開被告等舉動,而具體表徵無與被告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意願,被告猶不理會而率自進行第一次、第三次事件所示之性交行為,以及第二次事件所示之猥褻行為,則被告係在違反甲女意願之狀況下,透過上開三次事件所述手段,對甲女施以上揭性交、猥褻行為得手之情,不容被告推諉,其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第一次及第三次事件部分,均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就第二次事件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審酌甲女係與親人分離而遠渡重洋,隻身一人來臺,在人生地不熟之國度內,從事看護被告母親生活起居之辛苦工作之外籍勞工,被告未感念甲女幫其照料母親之辛勞,竟為圖滿足一己之慾,不顧甲女根本無與之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意願,猶強行對甲女施以如上開三次事件所示之猥褻、性交作為,業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致甲女之內心遭到打擊,並處於唯恐再遭被告性侵之憂慮不安狀態,而心靈蒙受苦痛,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除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4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以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非為非作歹、素行欠佳之惡劣之徒,且斟酌其對甲女進行本件犯罪所施之手段,尚非對甲女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次強制性交罪各有期徒刑3年6月、一次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另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建議,依上開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稍屬過輕,認應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 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