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蔡鴻章
- 上訴人
- 吳雪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映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尤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109年1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分別為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列之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處等行為(詳述於後)。被上訴人於深夜期間為前揭行為,造成伊等精神惶恐不已,身心倶疲,長期生活於精神不安狀態,嚴重影響伊等生活及睡眠品質。其中被上訴人於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辱罵上訴人蔡鴻章之行為,足使他人誤認上訴人蔡鴻章有不良行為,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及其工程行之商譽,嚴重影響上訴人蔡鴻章事業之經營。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伊等精神上重大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賠償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000元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後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200,000元、90,000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鴻章200,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雪娥90,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蔡鴻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始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蔡鴻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上訴人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未經上訴人之許可,手持酒瓶進入上訴人住處庭院,對上訴人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被上訴人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前,對上訴人蔡鴻章辱罵及恫稱:「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3.被上訴人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未經上訴人蔡鴻章之許可,手持刀械進入上訴人住處庭院,要求上訴人蔡鴻章出面,致上訴人蔡鴻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4.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上訴人蔡鴻章之名片,辱罵上訴人蔡鴻章「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蔡鴻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就前開犯行亦認定有罪,並改判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㈢上訴人蔡鴻章年約00歲,○○畢業,經營○○工程行,每月收入約000,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0,0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00,000,000元。
㈣上訴人吳雪娥年約00歲,○○畢業,擔任○○工程行之會計,每月收入約00,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0筆、田賦0筆、土地000筆、汽車0輛,財產總額00,000,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請求各再給付渠等精神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0,000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侵入上訴人住處,為「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王八蛋」、「澤董拿刀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等語;109年1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侵入上訴人住處,為「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王八蛋、操機掰」、「打死一死比較快」、「我也要搞死你啦懂嗎」等語;109年1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手持刀械進入上訴人住處庭院為恐嚇等情;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臉書「新化人大集合」社團張貼文章及蔡鴻章之名片,辱罵蔡鴻章「無良建商」,並留言「無良商人」、「蛇鼠一窩」等語,被上訴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蔡鴻章之名譽權與自由法益、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而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蔡鴻章高職畢業,經營信泓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00,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1,089,712元、87,209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30,978,240元;上訴人吳雪娥高職畢業,擔任信泓工程行之會計,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7、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25,182元、19,459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田賦4筆、土地10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1,191,005元;被上訴人國中畢業,107年度各申報信泓工程行營利所得833,611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投資各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46,53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精神壓力及痛苦,認為蔡鴻章、吳雪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5,000元、10,000元外,應分別再給付蔡鴻章、吳雪娥各25,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上訴人蔡鴻章、吳雪娥25,000元、1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蔡鴻章、吳雪娥25,000元、10,00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