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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 J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曾秀盆、甲○○及原審被告元山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

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曾秀盆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其中超過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超過肆萬參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秀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其中超過參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參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秀盆、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曾秀盆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秀盆、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曾秀盆勞基法部分新台幣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其中勞基法部分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勞保部分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曾秀盆勞動基準法部分:

⑴上訴人曾秀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原訴之聲明請求第一審應命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審判決只命給付八萬三千百四十六元整(功績獎金不列入工資範圍),因此尚不足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

⑵依據被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扣繳憑單證明,上訴人曾秀盆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所得有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高出原審請求勞基法退休金額甚多,由此更能證明功績獎金是被上訴人元山公司認定為工資所得的最好憑證。

㈡上訴人甲○○勞動基準法部分:

⑴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原訴之聲明請求第一審應命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原審判決只命給付十二萬三千四十元整(功績獎金不列入工資範圍),因此尚不足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

⑵依據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扣繳憑單證明,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所得有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高出原審請求勞基法退休金額甚多,由此更能證明功績獎金是被上訴人元山公司認定為工資所得的最好憑證。

㈢上訴人甲○○勞工保險退休金部分:擴張聲明應再給付三十七萬三千三十元,原審判決僅命給付三十二萬五百三十元,應命上訴人元山公司再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

㈣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元六字第五號公告謂:「本公司為配合營運需要,即日起規定退休時應注意事項如下:①員工依工作規則第五八、五九條規定退休時,得由公司或本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宣告或提出申請。②退休前六個月,按月發放之功績獎金。除補足底薪至基本工資外,其餘保留至退休後次月〔退休前未發生錯失〕再加倍發給退休金者。」,原審認定員工應受公告內容拘束,功績獎金不應計入工資範圍內。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底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重點應在該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底付之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另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㈤綜上,原判決確有部分違背法令之處。求為判如上訴之聲明。

(二)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曾秀盆、甲○○共同答辯部分:功績獎金即生產獎金,上訴人元山公司告不以工資為名而改「功績獎金」之名義,企圖逃避退休金給付之責任,上訴人元山公司退休員工有夠力的直接找上訴人元山公司討回短少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次等的至各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再次等就上法院提出告訴,但上訴人元山公司寧可花錢給律師費,對於拼血汗的退休員工卻想盡辦法不給短少的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作法讓退休員工親痛仇快外,只好訴請法院,作為道德的最後一道防線。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退休金部分:

①原審認定功績獎金又名生產獎金,即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特別休假獎金依照雲林縣政府函釋(上訴人元山公司向縣政府請求函釋),亦應計入退休前六個月內工資。故而由被上訴人曾秀盆退休前六個月工資表得知上訴人元山公司依基本工資98436計算勞基法退休金是錯誤的,因此依法該表及前述理由,其計算退休金公式如下:(基本工資124020)+(保留16445)+(*2合計40920)+(特別休假20060)=201445,201445÷6=33574,(33574*40基數)-826800(原領退休金數目)= 不足516160②原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382440元,。原審判決只給付123040元,上訴人元山公司更主張應再扣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另給付退休金80820元。惟所謂另給付退休金80820元乙事,乃上訴人元山公司為了規避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於退休前六個月將功績獎金、伙食、加班費扣起來不發,並公告於退休日後再加倍給這筆錢,則公司可避開勞基法退休前六個月的限制,因此如要扣除該筆80820元,亦只應扣除一半,亦即40410元,因其中40410元是我們辛苦工作所得。由以上可知上訴人元山公司早有防備規避退休金之給與,且其所謂的功績金(或稱特別獎金),其計算基礎都是以工作量的多寡來作為功績的計算基礎,故其所謂的功績獎金(特別獎金)實質都是工作獎金。而上述所述薪水所包括的功績獎金、伙食費、加班費、特別休假都應列入平均工資的計算,公司的公告已逾越勞基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③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請求(應再給付)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加原審判決給付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合計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

①原審判決甲○○原訴之聲明,請求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但按原審判決應該給付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因此再請求差額五萬二千五百元。

②退休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後勞保繼續保到八十九年九月這段期間,保費由被上訴人甲○○自行負擔,上訴人元山公司不應該再混淆視聽。依照府勞動字第9115001059號函釋:謂之經公司排定之特休假應列入平均工資,如由勞工自行排定之休假則不列入平均工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亦謂計算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因此,依法三年所得0000000除以3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60元,應投保勞保第十九級31800元,乘以35基數(由勞保計算投保年資所得),等於0000000元,勞工退休領739970元,不足373030元。

③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現擴充聲明應給付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差額五萬二千五百元)。

⑶被上訴人甲○○請求勞基法部分382440元,扣抵40410元,即342030元,勞保部分373030元,合計715060元。

㈢被上訴人曾秀盆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退休金部分:

①原審認定功績獎金又名生產獎金,即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特別休假獎金依照雲林縣政府函釋(上訴人元山公司向縣政府請求函釋),亦應計入退休前六個月內工資。故而由被上訴人曾秀盆退休前六個月工資表得知上訴人元山公司依基本工資98436計算勞基法退休金是錯誤的,因此依法該表及前述理由,其計算退休金公式如下:(基本工資98436)+(保留11540)+(*2合計27930)+(特別休假32*527=16864)=154770,154770÷6=25795,(25795*37基數)-607022(公司依照基本工資*37 個基數所得金額)=不足347393

②原訴之聲明請求原審應命給付243386元,原審判決只命給付83546元,而上訴人元山公司更主張應扣除63380元,實質只應扣一半31690元(其中一半是薪資所得被公司扣下來的),其餘理由如同被上訴人甲○○勞動基準法部分。

③被上訴人曾秀盆於本院請求(應再給付)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加原審判決給付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

①原審判決應再給付短少之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依照被上訴人乙○○退休前三年公司所列,特別功績、績效獎金其實都是生產獎金。特別休假亦如前述都應計入平均工資內,其餘所多列是上訴人元山公司認定錯誤,因為由上訴人元山公司直接撥入帳戶內之金額,不可能再有多列情事,只可能少列(因勞健保費及其他皆被扣除後才入帳)。

②依被上訴人曾秀盆存款簿三年所列合計薪資834062元,並同意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不列入工資部分,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15210元、八十六年春節節金7605元、八十七元端午節節金2535元、八十七年中秋節節金5070元,八十七年年終獎金16731元、八十七年春節節金10140元、八十八年端午節節金4056元、八十八年中秋節節金2028元,以上合計63375元,扣除後餘770687元,除以三十六個月得21408元,加上每月勞保、伙食計1140元,故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2548元,依勞保分級表規定,應投保第十二級22800元,乘以29基數,扣除原領19200,乘以29基數,尚應由公司再給付104400元,理由如同甲○○。

③請求維持原判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曾秀盆勞基法部分243886元,扣抵31690元,餘211696元,加上勞保部分104400元,合計316096元。

乙、被上訴人乙○○、丁○部分: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述。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僅就勞基法退休金部分上訴):懇請維持原審之判決命給付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僅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上訴人元山公司認為已被上訴人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惟綜觀該調解書內容,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並未敘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成立和解,況且依法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原審只判決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元,亦已扣除年終獎金...其他獎金,並未逾被上訴人乙○○原訴之聲明,顯見原審判決公正、合法。請求維持原判決命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元。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判: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曾因退休金問題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願另給付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乙○○補足退休金,但要被上訴人乙○○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以免再生事端,被上訴人乙○○同意,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稽,故被上訴人乙○○於本件再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條款不應准許;然原審無視調解書竟謂乙○○仍可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即不得算入月薪資總額作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用以計算勞保老年保險給付,亦不可用以算入退休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公司退休金;而原審在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退休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時,未將被上訴人等之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扣除,顯依法未合;再,對於「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原審之算法亦於法未符;另對於上訴人給予曾秀盆、甲○○之退休金額認定亦有誤。

(三)關於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曾秀盆部分: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同意原審之認定,故同意曾秀盆之退休金為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然而公司已給付退休金共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自中央信託局領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自公司領六萬七千四百元),故公司僅應再給付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審未將曾秀盆自公司所領之六萬七千四百元列入退休金,而認應再給付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乃是錯誤。

⒉就甲○○部分: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同意原審之認定,故同意甲○○之退休金為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然而公司已給付退休金共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故公司僅應再給付三萬八千二百元(自中央信託局領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自公司領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故公司應再給付三萬八千二百元,原審未將甲○○自公司所領之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列入退休金,而認應再給付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乃是錯誤。

⒊被上訴人丁○部分,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不同意原審之認定,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不可用以算入退休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公司退休金。而原審計算丁○退休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時未扣除非屬工資之八十五年七月分之特別獎金及八十五年二月所含八十四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故其計算錯誤;丁○退休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乘以三十四個基數,退休金為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而公司已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參上證三),因此已給付超過,故就丁○部分退休金給付部分,原審計算有誤。

(四)關於勞工保險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⒈就此勞工保險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計算方式,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因此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乙○○、曾秀盆、甲○○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卻依被上訴人乙○○、曾秀盆、甲○○自己所算三年所領月平均工資為基準計算老年給付,顯然依法不合,原審認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曾秀盆、甲○○三人老年給付金,其判決有誤。

⒉另被上訴人乙○○曾因退休金問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乙○○於和解後已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稽,故被上訴人乙○○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原審竟准予請求,其判決有誤。

⒊又依原審以被上訴人乙○○、曾秀盆、甲○○自己所算三年所領月平均工資所得為基準計算老年給付是不違法,但渠等計算三年之月平均工資所得亦有錯;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即不得算入月薪資總額作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用以計算勞保老年保險給付,因此:

⑴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提出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乃是錯誤,此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另乙○○未將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扣除,因此些獎金非工資,不得算入平均工資;經扣除後,乙○○之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應屬於月投保薪資等級第七級之一萬八千三百元,其老年給付為六十萬三千九百元,而伊已領取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故公司不必再給付。

⑵被上訴人曾秀盆在原審提出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乃是錯誤,此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另若依其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扣除,因此些獎金非工資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亦與工資之定義未合,經扣除非工資之金額後其三年平均工資所得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應屬於月投保薪資等級第五級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其老年給付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伊已領取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故公司不必再給付。

⑶被上訴人甲○○在原審提出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乃是錯誤,此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另若依其計算方式;八十六年七、八、九三個月有多列薪資,且未扣除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扣除,經扣除多列之薪資及非工資之金額後其三年平均工資所得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應屬於月投保薪資等級第十三級之二萬二千八百元,其老年給付為七十九萬八千元,而伊已領取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故公司應再補差額五萬八千零三十元。

五、依上所述,若認原審計算老年給付金額.因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而違法,則原審命上訴人再補予被上訴人乙○○、曾秀盆、甲○○老年給付之差額皆不足採;因此上訴人僅須再給付⑴被上訴人曾秀盆退休金不足部分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⑵被上訴人甲○○退休金不足部分三萬八千二百元。因此原審判決逾此者皆應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四人在原審之訴。

六、若認原審依員工三年所領月平均工資所得為基準計算老年給付是不違法,但原審之算法仍有錯誤;而依上訴人扣除非工資之獎金及多列之薪資後計算,應認只須補甲○○老年給付差額為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其餘之人並不必再補差額。

七、綜上,上訴人僅須補給曾秀盆退休金不足部分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另補給甲○○退休金不足部分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老年給付差額為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共應補給甲○○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因此原審判決逾此者皆應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四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答辯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甲○○等人提起上訴乃以「功績獎金」應算入平均工資為理由,而謂原審少給付;然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年終獎金、「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即「功績獎金」非工資,不可用以計算平均工資;另外有關勞動條件等勞工權益事項,於不違反法令規定原則下,得由勞資雙方自行洽定,如雙方協定之內容低於勞工法定標準,其協定自始無效,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勞字第一0五八四二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元六字第五二號公告第二點即謂功績獎金除補足底薪至基本工資外,其餘保留至退休後次月再加倍發給;此有公告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曾秀盆、甲○○二人對於該公告既未提出異議,且該公告就保留後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上訴人曾秀盆、甲○○二人對於該公告既未提出異議,且該公告保留後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因此依前述內政部之函釋,上訴人曾秀盆、甲○○二人即應受公告內容之拘束,因此「功績獎金」不得算入工資,即不可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參照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二)綜上,「功績獎金」乃不可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原審已詳列理由加以說明(參照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上訴人甲○○等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應以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一)曾秀盆退休金計算表及領退休金憑證。

(二)甲○○退休金計算表及領退休金憑證。

(三)丁○退休金計算表及領退休金憑證。

(四)雲林縣上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

(五)陳沈星老年給付計算表及領相關獎金憑證。

(六)曾秀盆老年給付計算表及領相關獎金憑證。

(七)甲○○老年給付計算表及領相關獎金憑證。

(八)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事錄、送雲林縣政府社會科之函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名冊。

(九)有關公告之公司說明函。

(十)曾秀盆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及附件。()甲○○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及附件。

理由

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即「功績獎金」非工資,不可用以計算平均工資;另外,有關勞動條件等勞工權益事項,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原則下,得由勞資雙方自行洽定,如雙方協定之內容低於勞工法定標準,其協定自始無效,有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勞字第一0五八四二號函釋可參。本件上訴人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元六字第五二號公告第二點即謂:「『功績獎金』除補足底薪至基本工資外,其餘保留至退休後次月再加倍給發。」,此有公告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曾秀盆、甲○○二人對該公告既未提出異議,且該公告就保留後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因此依前述內政部之函釋,上訴人曾秀盆、甲○○二人即應受公告內容之拘束,因此「功績獎金」不得算入工資,即不可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合先敘明。

乙、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曾秀盆、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元山公司)亦不服原判決,對原審原告全部提起上訴,且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部分、一為短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之損害賠償部分,為釐清原審原告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先以表列說明如後:┌──────┬─────────────┬──────────────┐│     │ 退休金部分 │ 老年給付部分 ││ ├──────┬──────┼──────┬───────┤│     │原審准許金額│本院請求金額│原審准許金額│本院請求金額 │├──┬───┼──────┼──────┼──────┼───────┤│上被│曾秀盆│ 83546 │159440 │139200 │0  維持原判 ││訴上├───┼──────┼──────┼──────┼───────┤│人訴│甲○○│123040 │259400 │320530 │擴充聲明52500 ││兼人│ │ │ │ │ │├──┼───┼──────┼──────┼──────┼───────┤│被 │乙○○│已和解,駁回│0 │118800 │維持原判 ││上 ├───┼──────┼──────┼──────┼───────┤│訴 │丁 ○│124644 │維持原判 │未舉證,駁回│0 ││人 │ │ │ │ │ │└──┴───┴──────┴──────┴──────┴───────┘

丙、茲就上訴人元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乙○○、曾秀盆、甲○○、丁○提起上訴(全部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退休當月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十二級,月投保薪資額應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乘以33個基數,其得請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應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惟上訴人元山公司未依規定分級投保,逕依第八級薪資,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致其退休時,僅領得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短少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為此訴請上訴人元山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五萬九千四百元(按僅准許老年給付之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元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則未據上訴。是本院僅須就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元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乙○○請領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依規定應依其退休之當月起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請求依退休之當月起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僅就老年給付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乙○○保險年資為三十三年,為雙方所不否認,所爭執者,厥以勞工及被上訴人乙○○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是否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乙○○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短少,致生損害問題。

(二)而查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提出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尚有錯誤,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關「老年給付」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蓋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金額,並未將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等扣除,蓋揆諸首開說明,此等獎金、節金並非工資,不得算入平均工資,是經本院審查扣除後,被上訴人乙○○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 )÷31=18106,屬月投保薪資第七級之18300】,其「老年給付」為六十萬三千九百元,而伊已領取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元山公司並未短少發給。(詳如附表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

(三)從而,原審判決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認上訴人元山公司短報被上訴人乙○○之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乙○○領得之「老年給付」短少五萬九千四百元,而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五萬九千四百元,即有不當,上訴人元山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應予廢棄改判。而該廢棄改判部分,諭知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事項均駁回(主文第一、二項)。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秀盆部分:

一、被上訴人曾秀盆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一年九個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七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是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八十五萬零四百零八元。惟上訴人元山公司竟以一萬六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平均工資,致其僅領得退休金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短少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又其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十三級,月投保薪資額為二萬四千元,乘以二十九個基數,應為六十九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元山竟以月投保薪資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致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僅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短少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等語。【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曾秀盆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其中捌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退休金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拾叁萬玖仟貳佰元(老年給付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而兩造皆上訴,其中上訴人曾秀盆僅就退休金部分上訴,至於老年給付部分請求維持原判。】

二、上訴人元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曾秀盆請求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其平均工資,以退休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不正確,應以退休之當月起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應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且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係由勞工保險局核算,應無錯誤。再者,被上訴人曾秀盆主張老年給付以退休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計算,依法不合。被上訴人曾秀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元山公司公告第二點即「退休前六個月,按月發放之功績獎金,除補足底薪至基本工資外,其餘保留至退休後次月〔退休前未發生錯失〕再加倍發給退休者」為基礎,而計算退休金給付。其對於上訴人元山公司之公告,既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另為主張。因此,被上訴人曾秀盆請求退休金部分,以其退休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一萬六千四百零六元,乘以三十七個基數,為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加上保留款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合計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關於給付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曾秀盆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元山公司同意原審之認定,故同意被上訴人曾秀盆之退休金為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然而上訴人元山公司已給付退休金共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按中央信託局已發給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另上訴人元山公司另已給付六萬七千四百元,參見上訴人元山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書㈠所附上證一之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表。),故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僅再給付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即可,原審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尚有錯誤,從而,上訴人元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曾秀盆退休金部分,僅須給付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二)關於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秀盆在原審提出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惟其仍有不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另若依其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等扣除,而揆諸首開說明,並非工資,不得算入平均工資,是經本院審查扣除非工資之金額後,其三年平均所得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應屬月投保薪資等級第五級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其老年給付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其已領取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故上訴人元山公司不須再行給付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曾秀盆三年所列金額共八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其中含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項,依首開說明,均應扣除。至於上訴人元山公司抗辯「績效獎金」亦應扣除云云,經查「績效獎金」乃每月發給項目,應為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是經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金額後,其三年工資總計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除以三十六個月後,月平均薪資為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曾秀盆月平均薪資為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投保薪資為第十級二萬一千元。惟上訴人元山公司僅以月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是上訴人曾秀盆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短少四萬二千零六元【計算式:(21000*00-000000=43060)】

⒊從而,關於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曾秀盆月投保薪資確有低報情形,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四萬三千零六十元」。(詳如附表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

(三)綜上,上訴人曾秀盆之請求,於五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按「退休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老年給付」四萬三千零六十元)內,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是原審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因上訴人曾秀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文第三、四項)。

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退休金基數為四十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惟上訴人元山公司竟以二萬零六百七十元計算平均工資,其僅領得退休金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短少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又其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三百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十八級,月投保薪資額為三萬零三百元,乘以三十五個基數,則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分級投保,竟以月投保薪資額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投保,致其僅領得老年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短少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給付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等語。【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元(退休金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叁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元(老年給付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兩造皆上訴。】

二、上訴人元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請求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其主張平均工資,應以退休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計算,應屬不實。應以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而非以退休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係由勞工保險局核算給付,應無錯誤。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元山公司公佈之上開公告為基礎,而計算退休金給付。其既未表示異議,自應遵守。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以其退休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為二萬零六百七十元,乘以四十個基數,為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加上保留款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業已領取,故被上訴人甲○○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關於給付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甲○○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元山公司同意原審之認定,故同意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為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然而上訴人元山公司已給付退休金共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按中央信託局已發給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另上訴人元山公司另已給付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參見上訴人元山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書㈠所附上證二之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表。),故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僅再給付三萬八千二百元即可,原審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尚有錯誤。從而,上訴人元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甲○○退休金部分,僅須給付三萬八千二百元。乃原審未將上訴人元山公司已給付部分計入,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於法尚有不合,上訴人元山公司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二)關於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在原審提出三年月平均所得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惟其仍有不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計算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方式,另若依其計算方式,八十六年七、八、九月三個月有多列薪資,且未扣除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經扣除多列之薪資及非工資之金額後,其三年平均所得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應屬月投保薪資等級第十三級之二萬二千八百元,其老年給付為七十九萬八千元,而其已領取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故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僅再補差額五萬八千零三十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元山公司將「績效獎金」列為「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將之排除,而該項目經查應為經常性給付之「績效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基準,故被上訴人甲○○所列之三年工資,總計應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經扣除多列之金額及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後,其三年工資,總計為一百零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除以三十六個月,得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元山公司應投保薪資為第十八級三萬零三百元,乘以兩造不爭執之三十五個月基數,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惟上訴人元山公司僅以月薪資二萬七千六百元投保,扣除上訴人元山公司已給付之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是上訴人甲○○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短少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20530】

⒊從而,關於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甲○○月投保薪資確有低報情形,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同原審判決)。(詳如附表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

(三)綜上,上訴人甲○○之請求,於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按「退休金」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老年給付」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內,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因上訴人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第一審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文第五、六項)。

肆、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工作年資為十九年,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四個基數,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七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惟其退休時,僅領得退休金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短少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又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十二級,月投保薪資額應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乘以二十三個基數,其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惟上訴人元山公司未依規定分級投保,竟依第五級月投保薪資額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致其僅領得老年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短少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等語。【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僅就退休金部分准許,老年給付部分則予駁回),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元山公司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元山公司則以: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求,應予駁回。而其主張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亦於法不合。至於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於計算標準工資時,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依上訴人丁○提出之資料,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之工資,為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此包含特休、未休之金額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應予扣除。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係包含春節獎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亦應扣除。是計算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工資,應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乘以三十四個基數,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計為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丁○已領取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四元,並超過其應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因此,上訴人丁○上述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關於給付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惟查原審判決所據之被上訴人丁○存摺內存款內容,包含八十五年七月所發之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八十五年二月發給之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實領六個月薪資總額為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揆諸首開說明(理由甲),此二部分,應先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丁○退休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18450】,乘以兩造不爭執之三十四個月基數,上訴人元山公司應付之退休金為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式:18450*34=627300】,又被上訴人丁○已領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元山公司不須再給付。(詳如附表退休金計算表)

(二)乃原審將年終獎金等項計入,於法不合,應予扣除,無需再命上訴人元山公司補發。上訴人元山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丁、次就上訴人曾秀盆、甲○○之上訴是否有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曾秀盆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上訴人元山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扣繳憑單證明,上訴人曾秀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所得有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高出原審請求勞基法退休金額甚多,由此更能證明上訴人元山公司已認「功績獎金」(按即前稱之「特別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曾秀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原訴之聲明請求第一審應命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審判決只命給付八萬三千百四十六元整(按功績獎金不列入工資範圍),因此尚不足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①(退休金部分)依據上訴人元山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扣繳憑單證明,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所得有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高出原審請求勞基法退休金額甚多,由此更能證明功績獎金(按即前稱之「特別獎金」)是被上訴人元山公司認定為工資所得的最好憑證。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原訴之聲明請求第一審應命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原審判決只命給付十二萬三千四十元整(功績獎金不列入工資範圍),因此尚不足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②(老年給付部分)依原審計算之基準,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三十七萬三千三十元,原審判決僅命給付三十二萬五百三十元,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再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秀盆部分:退休金部分(老年給付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元山公司主張其已給付六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惟上訴人曾秀盆則抗辯,所謂上訴人元山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乃係為了規避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於退休前六個月將功績獎金、伙食費、加班費等扣起來不發,並公告於退休日後再加倍這筆錢,則公司可避開勞基法退休前六個月的限制,因此如果要扣除該筆八萬零八百二十萬,亦只應扣除一半,亦即四萬零四百十元云云。惟查,所謂工資,謂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伙食費、績效獎金等固應列為經常性給付計入工資之一部分。至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未休假獎金則非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樹「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即「功績獎金(即特別獎金)」非工資,不可用以計算平均工資。

⒉有關勞動條件等勞工權益事項,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原則下,得由勞資雙方自行洽定,如雙方協定之內容低於勞工法定標準,其協定自始無效,有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勞字第一0五八四二號函釋可參。,上訴人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元六字第五二號公告第二點載述:「退休前六個月,按月發放之功績獎金(即前稱特別獎金),除補足底薪至基本工資外,其餘保留至退修後次月再加倍發給退休金。」,是上訴人曾秀盆於公告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對於上開公告既未提出異議,且該公告於保留後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其即應受該公告內容之拘束。

⒊況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所保留之項目僅為「功積獎金」部分,尚未如上訴人曾秀盆、甲○○等主張包含伙食費、加班費等,且功積獎金既非工資,自應扣除,原審判決不予計入工資,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欲扣除該部分已給付金額,亦只能扣除實質上一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

⒈退休金部分:其抗辯同於上訴人曾秀盆,亦主張縱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欲將其已給付之金額扣除,亦僅得扣除一半云云,惟如前上訴人曾秀盆部分1、⑴、⑵、⑶所述,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⒉勞保老年給付部分:

⑴按,依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所提上證七第一頁,其固將功績獎金列為「特別功績」(即前稱之「特別獎金」)以將之排除。惟經本院詳查,該項目實為「績效獎金」,且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甲○○所列之三年工資為0000000, 經扣除多列之金額及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後,其三年工資應為0000000元,除以36個月,得平均薪資29467元,依勞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元山公司應投保薪資為第十八級之三萬零三百元,再乘以35月數後,被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之老年保險給付應為一百零六萬五百元。(詳如附表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惟上訴人甲○○已領取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短少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千元,原審如數判命被上訴人元山公司給付,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甲○○就此部分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五萬二千五百元,主張其係依原審之認定基準所得之數,惟原審認定之工資項目既有錯誤,上訴人甲○○於本院擴張請求五萬二千五百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曾秀盆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底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元山公司應再給付(老年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元山公司:

⒈就「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抗辯上訴人曾秀盆、甲○○除已自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外,上訴人元山公司另又分別給付六萬七千四百元、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亦應扣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丁○部分,因原審計算之平均薪資計算有誤,其中之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年終獎金亦應扣除等語,為有理由,是以:

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曾秀盆於超過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之部分(含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該超過部分上訴人曾秀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於超過三萬八千二百元之部分(含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該超過部分上訴人張美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含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⒉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人元山公司主張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曾秀盆、甲○○等人之平均薪資計算基準部分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等計入,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有理由,應予扣除,是:

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元(含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曾秀盆於超過四萬三千零六十元之部分(含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該超過部分上訴人曾秀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於超過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之部分(含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該超過部分上訴人張美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曾秀盆、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元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退休金計算表
┌─┬───┬────┬───┬──┬───┬─────┬──────┐
│NO│姓  名│退休日期│月平均│基數│應付  │已領金額⑴│應補發退休金│
│  │      │        │薪資  │    │退休金│          │(即本院認應│
│  │      │        │      │    │      │          │給付之金額)│
├─┼───┼────┼───┼──┼───┼─────┼──────┤
│1│曾秀盆│⒍  │18664 │37  │690568│674422    │16146       │
├─┼───┼────┼───┼──┼───┼─────┼──────┤
│2│甲○○│⒍  │23746 │40  │949840│911640    │38200       │
├─┼───┼────┼───┴──┼───┼─────┼──────┤
│3│丁  ○│⒍  │18450⑷ 34  │627300│648414    │不須補發    │
├─┴───┴────┴──────┴───┴─────┴──────┤
│4  乙○○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9民調字221號調解在案             │
├──────────────────────────────────┤
│備註                                                                │
│⑴工資:謂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
│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
│  與均屬之。伙食費、功績獎金等計入經常性給付。至特別獎金(即功績獎  │
│  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未休假獎金則非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    │
│⑵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
│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⑶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
│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
│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
│⑷丁○月平均薪資之計算:                                            │
│  一審計算之平均薪資,內含八十五年七月特別獎金11,544元,及八十五年  │
│  二年發給之八十四年年終獎金14,280元,應先予扣除,故六個月薪資總額  │
│  136522元減去11544元及14280元後,為110698,再除以6,得月平均所得   │
│  為18450元。                                                       │
└──────────────────────────────────┘
二、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
┌─┬───┬───┬────┬───┬───┬──┬───┬────┬───┐
│NO│姓  名│退休日│月平均  │應投  │公司投│月數│已領金│應給付  │應補  │
│  │      │期    │薪資⑴  │保薪  │保薪資│    │額    │退休金  │退休金│
│  │      │      │⑵⑶    │資    │      │    │      │        │(即本│
│  │      │      │        │      │      │    │      │        │院認應│
│  │      │      │        │      │      │    │      │        │准許之│
│  │      │      │        │      │      │    │      │        │金額)│
├─┼───┼───┼────┼───┼───┼──┼───┼────┼───┤
│1│乙○○│⒍│18106⑸ │18300 │19200 │33⑷│633600│633600  │0     │
├─┼───┼───┼────┼───┼───┼──┼───┼────┼───┤
│2│曾秀盆│⒍│20685⑹ │21000 │19200 │29⑷│556800│599860  │43060 │
├─┼───┼───┼────┼───┼───┼──┼───┼────┼───┤
│3│甲○○│⒍│29467⑺ │30300 │27600 │35⑷│739970│0000000 │320530│
├─┼───┼───┼────┴───┴───┴──┴───┴────┴───┤
│4│丁  ○│⒍│撤回上訴⒉言詞撤回                                  │
├─┴───┴───┴────────────────────────────┤
│備註                                                                        │
│⑴勞保條例老年給付短給應由投保公司補發之依據:                              │
│  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  │
│  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同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
│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  │
│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按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
│  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  │
│  單位賠償」之。                                                            │
│⑵工資:謂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
│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伙食費  │
│  、功績獎金等計入經常性給付。至特別獎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未休假獎金則  │
│  非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                                                  │
│⑶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
│  得之金額。                                                                │
│⑷參見原審卷第44、47、52頁之給付標準欄、工作年資欄。                        │
│⑸乙○○之月平均投保薪資部分:                                              │
│  原審將乙○○之年終獎金、特別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基準,應予扣除。              │
│⑹曾秀盆之月平均投保薪資部分:                                              │
│  曾秀盆三年所列金額共834062元,但其中含特別獎金(即功績獎金)、年終獎金、  │
│  年節獎金均應扣除,至特別功績僅金,經查為每月發給,為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  │
│  均工資計算基準,是經扣除前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後,其三年工資計744658元,除  │
│  以36個月後,月平均薪資為20685元。                                         │
│⑺甲○○之月平均投保薪資部分:                                              │
│  依上訴人元山公司所提上證七第一頁,其將功績獎金(又稱特別獎金)列為「特別  │
│  功績」以將之排除,惟查,該項目應為功績獎金,且為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  │
│  分,故甲○○所列之三年工資為0000000,經扣除多列之金額及特別獎金後,其三   │
│  年工資應為0000000元,除以36個月,得平均薪資29467元,依勞保薪資分級表,上  │
│  訴人元山公司應投保第十八級30300元,再乘以35月數後,上訴人元山公司應給付   │
│  之老年保險給付應為000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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