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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號
- 原告
- 威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之侵權行為,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乙○○夫妻二人明知訴外人陳俊安為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該公司之倉庫管理工作,並未經原告授權販售布偶玩具,其二人竟出於共同幫助陳俊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初某日止,分別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106號原告公司倉庫處,或於電話聯繫中,先後連續多次對陳俊安說「你做主就好了」、「貨很多,便宜賣就好了」、「趁老板不在,多“拼”一些貨給我」等語,而促使陳俊安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警察狗」、「小黃鴨」、「母子火雞」、「超人背包」、「泰山猴」、「沙皮狗」、「可愛貓」等布偶玩具,擅自以每箱200元至600元之低價(大盤批發價每箱約3,300元至3,800元),出售予被告夫妻二人共十六次而侵占入己。被告夫妻二人則將所購得之上開部分玩偶玩具,轉賣予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76號陳仁德所經營之「全吉發商店」。嗣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發現原告公司倉庫內之玩偶陸續遺失,查覺有異,並經友人告知,始於91年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全吉發商店」查獲一部分被侵占之布偶玩具,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訴外人陳俊安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檢察官提公訴後,已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另被告二人所涉幫助業務侵占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1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97萬5000元,已經陳俊安於刑案中陳明,並有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以下載明可證,而為本件請求。
貳、被告甲○○、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與乙○○夫妻二人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負責人丁○○不在之際,向陳俊安低價購買由陳俊安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布偶玩具。被告甲○○夫妻則將所購得之上開部分布偶玩具,轉賣予陳仁德所經營之「全吉發商店」等情,已經原告實際負責人丁○○於刑案指證明確,被告二人於刑案中亦不否認確有向陳俊安買受布偶,而陳俊案於刑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供陳被告二人自9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初先後連續多次對其說:「你做主就好了」、「貨很多,便宜賣就好了」、「趁老板不在,多“拼”一些貨給我」等語,因而促使陳俊安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警察狗」、「小黃鴨」、「母子火雞」、「超人背包」、「泰山猴」、「沙皮狗」、「可愛貓」等布偶玩具,擅自以每箱200元至600元之低價(大盤批發價每箱約3,300元至3,800元),出售予被告夫妻二人共十六次而侵占入己明確。而被告夫妻二人已供承將所購得之上開部分玩偶玩具,轉賣予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76號陳仁德所經營之「全吉發商店」,嗣經警在「全吉發商店」查獲如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布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訴外人陳俊安因上開業務侵占案,已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所犯幫助業務侵占罪,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俊安共同侵害其財物,且被告二人及陳俊安並因該犯罪被判刑在案,從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查與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之訴外人陳俊安於其刑事偵審程序已供承所侵占之布偶計有:大金絲雀、超夢、力尾鼠共八十隻、維尼手機套五件、窗聯抱挾五件、大俏皮鼠十件、十吋母子熊十件、七吋IC象五件、IC三角貓十、十吋米菲兔五件、六吋情侶猪三十件、九吋軟趴熊五件、九吋三色趴狗五件、七吋警察狗五件、吊飾新皮丘二十件、長尾巴錢包十件、十二吋IC黑猪十件、十二吋IC條紋猪十件、六吋比得兔十件、彩色獅十件、四色猴十件、毛巾叮噹五件、六吋叮噹十件等合計值150萬6600元,及頑皮豹掛包二十件、叮噹掛包二十件、超人掛包二十件、七吋IC象十件、動物錢包二十件、巴布豆錢包五十件、二吋吋母子趴狗五件、海盜巴布豆狗五件、狗家族五十件、IC班點狗十件、九吋情侶猪二十件、母子火雞三十件、泰山猴二十件、六吋黑猪十件、六吋條紋猪十件、三層趴熊十件、九吋貓咪十件、十二吋叮噹二十件、大金魚十件等合計為404萬3660元,總計為555萬260元待(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案影印卷第121-122頁),並有估價單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3-194頁),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497萬500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97萬500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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