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97年7月21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7年7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9日前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然迄今仍未據上訴人補正律師委任狀,亦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