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人檢舉於各公開媒體及平面文宣中宣稱該公司已成為臺灣市占率第一之臍帶血銀行,並標榜其市占率已逾整體市場50%以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經被上訴人 調查結果,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份康健雜誌「台灣健康產業行動年」企業巡禮廣告專輯網頁中刊載「……生寶成立短短三年……市場占有率也超過半數……」等字樣,94年4月 間於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會訊第110期刊登「……臍帶血 幹細胞-『生命之寶盡在生寶』台灣第一市占率第一……贊助單位:生寶臍帶血銀行」等內容,94年6月間在媽媽寶寶 雜誌刊載「……生寶市占率第一……生寶取得台灣第一,市場占有率遙遙領先其他業者,超過一半的準爸媽選擇生寶臍帶血銀行……」等字樣,又於94年8月23日至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4日至94年11月6日期間,在電視(TVBS)媒體播 放廣告宣稱「……超過50%市場占有率…生寶臍帶血銀行」 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開雜誌、電視等公開媒體及平面文宣廣告中所宣稱「超過50%市場占有率……生寶臍帶血 銀行」、「生寶市佔率第一」及「超過一半以上的準爸媽,選擇生寶臍帶血銀行」、「市占率第一……生寶臍帶血銀行」、「生寶成立短短3年……市場占有率也超過半數」等內 容,有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6年12月18日以公處字第09617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所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新增「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其附表二「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除已列舉之29種外,新增第30、31項二種例示,其中第30項例示「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且廣告中未載明資料引述之來源。」,為上訴人廣告時所無,增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未規定之義務,顯已逾越母法,且該處理原則於96年新增之第30項例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對外拘束法 院及人民。其又將舉證責任倒置,將被上訴人對於違章事實即上訴人廣告不實之舉證責任,歸由廣告主負責舉證廣告為真實或為廣告時已有客觀數據或意見調查等事證,已牴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被上訴人更不得溯及既往,以嗣後 發布之新原則規範上訴人在先之廣告,並據新原則認定舊廣告不實。㈡、據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開之損益表顯示,該公司94年上半年之銷貨收入110,050,000元,而上訴人同期臍帶血保存業 務之銷貨收入遠較該公司為多,自結之銷貨收入淨額為201,028,000元,幾乎達該公司之2倍,且94年度上訴人市占率第一,亦經被上訴人確認,顯見上訴人對於市場之判斷正確。故上訴人廣告「刊登時」市占率第一,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㈢、若以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作為判斷市占率之依據,前提必須為每家業者都採用相同之會計作業準則,如此才公平,蓋同樣之營業狀況,依不同之會計準則作帳,將得到不同結果。上訴人依訊聯公司前後二次採用之會計作業準則,計算上訴人93年營業收入,其結果皆係營業收入高於訊聯公司,足證系爭廣告內容確為真實,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於94年4月、94年6月刊登市占率第一之廣告係指93年之市占率,然不論以營業額或客戶數判斷,上訴人廣告均為真實。㈣、確認各家業者所提出之營業額、客戶數正確後,方能據此計算上訴人是否市占率過半。被上訴人既未作此調查,而其所採用之訊聯公司數據又不正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市占率未過半。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廣告不實,已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又被上訴人實應將訊聯公司所 提出之各項數據公開,以昭公信,倘不提出處罰上訴人之證據,則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㈤、上訴人請求閱覽者係93、94年之資料,乃是距今已有3、4年之舊資訊,縱使公開,殊難想像對該等公司能產生何種侵害,故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項7款之適用。退步言之,若公開其它業者資料,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疑慮,則至少應可公開訊聯公司之資料。況且,該公司為上櫃公司,本應對投資大眾公開其有關之營業成本、利潤、客戶數等等營業數據;何況其亦曾廣告宣稱自己市占率第一,對消費者而言,更應負責任將其主張為市占率第一之相關證據供消費大眾檢視,件數、營業收入淨額與開立發票淨額比較。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函請國內相關專業單位提供意見並界定市場範圍,並函請其他從事臍帶血儲存事業提供相關資料等配合調查結果,93年臍帶血市場總營收為603,060,726元(此與生醫推動小組估算93年臍帶血市場產值約6.1億元尚稱相符),訊聯公司之臍帶血營業額高於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上開雜誌刊登「……市占率第一……」等內容,顯非屬實。㈡、上訴人多則廣告皆宣稱市場占有率第一,惟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採用相同的資料、一致的計算方法與認定方式之前提下,就當時現有事證認上訴人93年並非市場占有率第一名,而94年上訴人確為市場占有率第一名之公司。上訴人不質疑被上訴人採用相同事證資料與一致認定方式對於該公司94年為市場占有率第一之認定結果,卻一直質疑93年部分,則倘就被上訴人94年之認定結果,上訴人認為並無違誤且屬事實,其就被上訴人93年之認定結果亦應採一致態度予以肯認,是上訴人所執理由顯不可採。㈢、上訴人迄今除未提出以其所稱數據計算市場占有率之方法外,亦未提出上訴人根據該等數據資料而稱市占率第一之依據,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調查程序違背法令,實不足採。再者,銷售量或銷售額於會計報表上所能顯示之方式即為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又因目前會計報表認列時,各公司所採認列方法、項目皆不相同,於不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前提下,各公司所提報之會計資料大多予以採認,況上訴人亦承認各家公司「處理費」與「保存費」所占比例差異甚大而影響年度營業額,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另斟酌儲存契約數、儲存血入庫數等,方能得知市場占有率之數字云云,乃上訴人主觀認知之市場占有率計算方法,並非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算法採計,其各項數字比重應如何計算,衡量標準為何,每家臍帶血銀行所提供該等數據是否亦採用與上訴人相同之計算方式,不無疑問,遑論本件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廣告前確未查證各家公司之營業額、儲存契約數、儲存血入庫數等數字即逕予宣稱,且宣稱內容不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㈣、上訴人迄無競爭事業客觀公正之營業資料為據,亦未載明計算占有率之資料來源及比較基礎、比較時間、比較對象等重要資訊,逕據媒體報導而推估渠之市占率超過50%,致無法令消費者查證或確認資料之正 確性,且無公正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廣告係屬真實,系爭廣告所載內容應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綜觀系爭廣告所提供有關上訴人「市占率第一」或「超過50%市場占 有率」等文字敘述或電視媒體宣稱內容,依社會通念及市場慣例暨一般消費者之理念認知,攸關交易相對人於考量選擇臍帶血銀行時,是否與上訴人簽約之基本考量要素;且自銷售交易特性觀之,事業主即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非惟係招攬客戶之主要商業工具,其內容亦關乎銷售成績,是上訴人對此等「廣告」媒介之內容自應負「真實性」之責;況依一般公眾之認知,廣告就商品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之交易之機會,故企業經營者就有關重要交易資訊於廣告上為具體、明確之揭露及表示,皆應負與事實相符之責任,應可確定。㈡、第查上訴人宣稱其在93年間於我國從事臍帶血業務之營利事業主間,其臍帶血業務之存戶總數係第一,及於94年間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雜誌、電視等公開媒體及平面文宣上所為系爭廣告宣稱「超過50%市場占有率……生寶臍帶血銀行」、「生寶市占 率第一」及「超過一半以上的準爸媽,選擇生寶臍帶血銀行」等語(或字樣),均無任何客觀之數據資料或事證,所稱「生寶市占率第一」或「超過50%市場占有率」等亦非自何 客觀數據或證據資料所計算得出,系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自啟人疑竇。且姑不論所謂「臍帶血銀行」之市場範圍界定及計算依據,亦暫且將國內從事相關業務之企業共達7家 (含上訴人),渠等所營「臍帶血銀行」之營業業務內容是否相同擱置一旁不論。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市占率第一」之定義,無非以臍帶血業務存戶之總數為判斷依據。惟查臍帶血簽訂契約時之客戶總數與日後實際儲存入庫之客戶總數,會因有客戶中途解約或因臍帶血抽取時或抽取後之保存不當無法使用,致有所出入,是臍帶血簽約數並無法充分反應市占率,自不能作為市占率認定之標準,遑論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廣告前既未查證其餘各家公司臍帶血業務之儲存契約數、儲存血入庫數等數據資料,又如何能得知其「市占率第一」確屬事實,足見上訴人於宣稱其臍帶血銀行業務「市占率第一」或「超過50%市場占有率」之際,並無任何客觀數據 或證據資料,自難認系爭廣告之內容為實在。㈢、上訴人所提原證23即摘錄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訊聯公司93年6月30日及 94年6月30日損益表資料,用以佐證其94年度市場占有率確 屬第一。然查公開市場資訊站之資料須經會計師簽證後方能公開,是訊聯公司94年6月30日之損益表資料公開之時間必 然在94年6月30日之後,應可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此 之前之94年4月及6月間(即94年4月周產期會訊及94年6月媽媽寶寶雜誌刊登系爭廣告),即已得知訊聯公司94年6月30 日之損益表資料而得以比較計算;況除上訴人及訊聯公司外,國內從事相關業務之企業尚有5家,遑論在94年4月時,前一(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既尚未申報,損益表等帳簿憑證亦未結算得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他家營業數據資料,是其於94年4月間在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會訊第110期刊登「……臍帶血幹細胞-『生命之寶盡在生寶』台灣第一……市占率第一……贊助單位:生寶臍帶血銀行」等內容,所宣稱市占率第一云云,顯屬無據,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份康健雜誌「台灣健康產業行動年」企業巡禮廣告專輯網頁中刊載「……生寶成立短短三年……市場占有率也超過半數……」等字樣,又94年4月間於中華 民國周產期醫學會會訊第110期刊登系爭廣告,渠等內容缺 乏客觀公正之營業資料為據,亦未載明計算占有率之資料來源及比較基礎、比較時間、比較對象等重要資訊,逕據媒體報導而推估上訴人市占率超過50%,致無法令消費者查證或 確認資料之正確性,且無公正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廣告係屬真實,系爭廣告所宣稱之內容自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非無據。㈣、被上訴人96年12月18日公處字第096179號處分書,除於第17頁、第20頁提及包括上訴人在內共7家事 業於93年度、94年度之營業收入加總之數據,於各家事業部分僅陳述上訴人之營收資料外,並未提及訊聯公司等其他6 家公司個別當期(即93年度、94年度)之營業資料數據,非惟有原處分在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上訴人係以營業額為本件論斷依據,因並未援引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公 司於93年度、94年度各期之營業數據資料,原審法院自無令被上訴人予以補正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前所提出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提供訊聯公司等6家公司之營 業資料文書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稅捐稽徵法暨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規定而應豁免公開,復經被上訴人撤回該等資料文書影本在案,但因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公司營業資訊文件 無關乎本件原處分之核定是否有據,故亦無令被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訊聯等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數據公開,以昭公信云云,殊有誤解,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公司營業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客觀公正之營業數據資料,亦乏就計算占有率及比較基礎、比較時間、比較對象等重要資訊提出資料來源數據,竟於系爭廣告中,以「……生寶成立短短三年……市場占有率也超過半數……」、「……臍帶血幹細胞-『生命之寶盡在生寶』台灣第一……市占率第一……贊助單位:生寶臍帶血銀行」、「超過50%市場占有率……生 寶臍帶血銀行」、「生寶市占率第一」及「超過一半以上的準爸媽,選擇生寶臍帶血銀行」等語(或字樣),作為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上訴人確有該等營業事實,進而在此考量下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所營業務廣告上,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對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予以處罰,自非無憑。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被上訴人處以罰鍰50萬元,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乃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況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則被上訴人考量上開事項,其作成裁處罰鍰50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上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遂命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核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6家從事臍帶血業務之公6司所提供營收及臍帶血占該公司該營業額計算其整體銷售市場之百分比以及各公司自行提供之臍帶血營業額資料與入庫數予以彙整製表,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事證,讓上訴人有說明之機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原審法院逕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自應廢棄。㈡、以營業額計算市占率時,常會因計算營業收入所採用合法之會計處理原則之不同,而得到不同之營收數字,從而影響市占率之認定。例如系爭訴願決定書認定上訴人93年度客戶數為4,628 位、94年客戶數為6,099位,客戶數成長率約為31.78%,而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93年度為1億9千餘萬元、94年為3億9千餘萬元,營業額成長率約為100%。客戶數成長率僅約為31.78%,營業收入成長率卻約為100%,其原因在於上訴人在93年及94年採用合法之不同之會計處理原則計算營業收入所致。以營業收入做為判斷市占率之基礎,易因採用不同之會計處理原則,而得到不同之結果。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不查,卻引用各公司之所陳報營業收入,做為認定市占率之基礎,應有違誤。㈢、96年新增第30項例示屬於行政規則,僅有行政機關內部效力,不對外拘束法院及人民。又該96年新增第30項例示,將舉證責任倒置,將被上訴人對於違章事實即上訴人廣告不實之舉證責任,歸由廣告主即上訴人負責舉證廣告為真實或為廣告時已有客觀數據或意見調查等事證。㈣、上訴人於94年間刊登系爭廣告時,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未規範「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且廣告中未載明資料引述之來源」為廣告不實。被上訴人不得以嗣後於96年發布之新原則,規範上訴人在先之廣告,用新原則認定舊廣告不實。且96年新增第30項例示,卻超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範圍,增加廣告主之義務,顯已逾越法律,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理由固然記載於事實欄,卻於理由項下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94年銷貨收入大於訊聯公司,但原判決理由卻載「渠等內容缺乏客觀公正之營業資料為據」及「無公正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廣告係屬真實」等說詞忽略上訴人提出的確實證明,縱然在94年4月時,前一(即93年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尚未申報,但原判決是否可不經查證直接否定上訴人93年確實市佔率第一之事實狀態?實值商榷,原判決拒不採納上訴人在原審極力主張,以案關同業營收及客戶數等資料彼此互相勾稽以發現真實之證據方法,驟下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㈥、根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就上訴人臍帶血業務之94年度市占率之認定為「且據各事業所提供之臍帶血收入,核算各事業之市占率,上訴人94年市占率約達45.77%,為同業之冠。」且認定之94年度之各家臍帶血業務收入約為新臺幣8.677億元 ,訴外人訊聯公司之94年度營業收入為2.645億元,約占臍 帶血業務之94年度市占率之30.48%。上訴人93年度客戶數為4,628位、94年客戶數為6,099位,成長率約為31.78%,而訴外人訊聯公司之93年度之營業收入約為2.23億元,94年度之營業收入約為2.64億元,成長率約為18.44%,以被上訴人認定94年度上訴人之市占率為45.77%,並以訴外人訊聯公司市占率為30.48%為基礎,再參據兩公司93年至94年的各別成長率計算,回推得出93年度上訴人之市占率將遠高出訊聯公司達37.16%之多,原判決就系爭臍帶血業務之93年度市占率之計算基礎,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一)「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第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於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 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 則如下:⑴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⑵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⑷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⑴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⑵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⑶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核上開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所為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自得以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經調查結果,上訴人於93年11月份康健雜誌「台灣健康產業行動年」企業巡禮廣告專輯網頁中刊載「……生寶成立短短三年……市場占有率也超過半數……」等字樣,94年4月間於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 會會訊第110期刊登「……臍帶血幹細胞-『生命之寶盡在 生寶』台灣第一市占率第一……贊助單位:生寶臍帶血銀行」等內容,94年6月間在媽媽寶寶雜誌刊載「……生寶市占 率第一……生寶取得台灣第一,市場占有率遙遙領先其他業者,超過一半的準爸媽選擇生寶臍帶血銀行……」等字樣,又於94年8月23日至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4日至94年11月6日期間,在電視(TVBS)媒體播放廣告宣稱「……超過50%市場占有率……生寶臍帶血銀行」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開雜誌、電視等公開媒體及平面文宣廣告中所宣稱「超過50%市場占有率……生寶臍帶血銀行」、「生寶市占率第 一」及「超過一半以上的準爸媽,選擇生寶臍帶血銀行」、「市占率第一……生寶臍帶血銀行」、「生寶成立短短三年……市場占有率也超過半數」等內容,有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二)原判決業已審認:被上訴人96年12月18日公處字第096179號處分書,除於第17頁、第20頁提及包括上訴人在內共7家事業 於93年度、94年度之營業收入加總之數據,於各家事業部分僅陳述上訴人之營收資料外,並未提及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 公司個別當期(即93年度、94年度)之營業資料數據,非惟有原處分在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上訴人係以營業額為本件論斷依據,因並未援引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公司 於93年度、94年度各期之營業數據資料,原審法院自無令被上訴人予以補正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前所提出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提供訊聯公司等6家公司之營業 資料文書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稅捐稽徵法暨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規定而應豁免公開,復經被上訴人撤回該等資料文書影本在案,但因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公司營業資訊文件無 關乎本件原處分之核定是否有據,故亦無令被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訊聯等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數據公開,以昭公信云云,殊有誤解,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訊聯公司等其他6家公司營業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等情 甚明。尚難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6家從事 臍帶血業務公司相關事證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於83年為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間為因應時代變遷與不實廣告之行為態樣多變,及配合相關法規修訂而經歷數次修正,該處理原則所載之處理類型僅係將常見之違法行為加以類型化,並非表示未列入違法類型之行為者即屬合法,事業行為究竟違法與否,仍應回歸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加以審酌,況該類型表已清楚明載係例示,而非列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96年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中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表」新增類型第30項處罰上訴人,增加廣告主之義務云云,顯係曲解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要無足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理由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四)原處分書內已載明「……被處分人(即上訴人)自承該公司93年之臍帶血營收約為1億9千6 百萬元,復查生寶公司93年損益表,上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9千7百萬元,而被處分人亦承稱臍帶血營業收入占該公司總營收之99.98%,經乘算結果,與被處分人自承之臍帶血營收尚屬相符。……爰以訊聯公司93年損益表所認列之銷貨收入為訊聯公司93年臍帶血營業收入。另5事業之臍帶血營收 ,則以該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乘以各該公司所自認之比例據以乘算,加總前揭7事業93年之營業收入,93年臍帶血市場 總營收為603,060,726元,此與經濟部生物技術與醫藥工業 發展推動小組估算93年臍帶血市場產值約6.1億元尚稱相符 ,據前開核算所得93年臍帶血市場各事業臍帶血營業收入,訊聯公司之臍帶血營業額即高於生寶公司。況查本節所涉廣告刊載期間係94年初,一般事業之年度財務結算資料多僅計至93年底,若據前揭調查所得數據,分別計算其93年個別市場占有率,93年被處分人即非市場同業間占有率最高……。」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查證上訴人及其他相關臍帶血業者93年之營業額,原審審理後予以採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直接否定上訴人93年市場占有率第一之事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 亦不足採。(五)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於系爭媒體及平面文宣廣告中是否確有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