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台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二六七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十號房屋,被告核定其八十五年度房屋 稅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一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為自用,應免徵房屋稅云 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十號房屋,自始 作為自用住宅,並無設有吳煒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始擅自 改為非自用,是故,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並非申請 請求改課自用住宅,有原告提出申請書呈送原處分機關請調閱可循佐證。二、查土地 法第一四七條及第一八七條明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 徵收或附加稅款,及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何謂任何名目已涵蓋清楚, 且土地法為母法,房屋稅條例為子法,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不能與母法牴觸,同如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其法律無效,自應有相同之立法依據。三、土地法於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公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並無立法公布何區域未施行土地法,原處分機關及 決定機關認為目前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不能適用土地法為由駁 回原告之訴,顯然強詞奪理,違反法律,從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未依土地法徵收改 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到目前為止土地法已全面施行,政府 並無依法公布何地區暫緩施行土地法,至於政府行政效能執行欠缺,自應由政府負疏 忽職務之責,不能變相加諸與人民。四、依證據法則,原處分機關及決定機關負舉證 何地區未施行土地法之法律依據,不能擅自以政策執行無力,藉詞未施行土地法為由 而改弦本案事關法律之原則與行政效能優劣,擅自解讀有失立法之真意,尚有必要願 出庭申辯,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 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本案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本處據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開業登記資料,通報該址設有吳煒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乃改按住家 用及非住家營業用稅率分別核算課徵其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計四、四○一元,原告不服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本處申請更正回復為自用住宅,本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以中市稅財字第五八七一六號函准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 ;更正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復就上開核准改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之房屋稅三、八一五元乙案申覆,主張略謂:「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 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嗣本處復查決定以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 收土地改良物稅,自無土地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依法核定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 而未准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依土地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及一百八十七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 收或附加稅款,及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且土地法為母法,房屋稅條例 為子法,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不能與母法牴觸」云云,經查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及同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固訂有明文,惟「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則為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土地法於民國十九年訂定,而房屋稅條例則係於民國五十 六年所訂定,就法律位階言,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依法律適用原則而論, 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且新法亦應優先於舊法而適用。原告所稱子法不能超越母法 云云容有誤解。二、經查目前台灣地區既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自應依首揭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至原告所稱政府行政效能執行欠缺云云 ,按坐落本市土地應否課徵土地改良物稅及何時課徵,屬政策面之制定及施政之先 後順序,自無關行政效能之良劣,即無因而應由政府負疏忽職務之責。綜上系爭房屋 本處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尚難採從。 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 之規定徵收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住家用稅率核定原 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十號房屋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三、八一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係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收 房屋稅,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採立法裁量充數,依法無效。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申請本件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案,非事實,應稱被告擅自變更 非住家用稅率,申請更正為原來住家用稅率,以符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址原設有吳煒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原告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稅,又目前台 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自無土地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依法核定課徵 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除以前詞爭執外,並以土地法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 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並無立法公布何區域未施行土地法,被告及決定機關認 為目前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不能適用土地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願,顯然強辭奪理云云。惟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為土地法 有關房屋稅徵免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 例之規定。又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為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而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規定徵收土地改良物稅, 自無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 定,得徵本件房屋稅,即非無據。另八十五年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為住家用,被告 乃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謂房屋稅條例為子法,不能與母法 之土地法牴觸云云。亦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