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 第八七○二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植為美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三七九號(起訴狀誤植為三七七號)B1層建築物,未 維護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 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七一四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中工建字第五六五八五號函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請立即自行改善完畢報驗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係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新修正之 建築法處罰建物所有人之規定,不斷多次開立重覆處分書處分原告。經原告以建築法 修法前即已出租之事實並檢附出租證明文件主張處分不應溯及既往,及處分對象錯誤 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度決 定各該處分撤銷。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撤銷各該處分。前開多次處分既經台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足證原告主張合理,被告之處分違誤。又被告之八十五年八月八 日第一次處分既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訴願決定撤銷,其餘之連續處分 已無依據應予撤銷。被告自不得再以同法連續處罰論處原告。今被告仍未察明事實, 也未能對原告之主張有合理辯駁,卻一再對錯誤對象即原告科處罰鍰。誠難令人甘服 。二、查原告前開房屋,確已在建築法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連帶處分所有人前即已 出租皇上飲料店。除有租賃契約影本外,復有承租人皇上飲料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影本可證。三、原告之前開房屋既在建築法修正前即已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目 前該房屋尚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未交還原告前,已完全脫離原告之占有與管領,按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正後之建築法有關處罰建物所有人之規定,其效力應不及於 原告。再按法律之處分對象皆係以實際違反法律規定論者,依本案原告並非實際建物 使用人或管理人亦非實際上違反規定者,即應處分建物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因此原 處分自非適法,處分對象亦已違誤。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以資妥適。四、法律不外 乎情理。建築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時,並未顧及房屋已出租而尚未收回前,房 屋所有人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致建築法修正後房屋所有人雖願配合政府之規定,但礙 於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主張繼續占有使用,使所有人徒呼奈何!不知所措。各級行政 機關,其職責在服務全國人民,為民謀利,本應妥善照顧百姓。今被告經台灣省政府 多次裁定撤銷處分後仍未能體恤建物所有人在租期內無法收回房屋之疾苦,又不斷濫 用行政權力科處罰鍰,亦有欠公平合理。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第一次處分,既經台 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無依據,被告即不應再次連續處罰論處原告。又前 開多次處分均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即已足證處分錯誤。被告既無法合理辯駁原告之 主張,即不應一再對錯誤對象科處罰鍰。倘若本案責任歸屬係由原告所致,則原告當 配合法令接受處分,絕無異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二年經一七二 二九號函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及建築法執行本項措施。二、本案係為台中市○ 區○○路三七九號B1樓,經營皇上皇商務酒店使用,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 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共稽查八次,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七次行政處分,積欠 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罰鍰均未依法繳納。三、查該址被告核發之七七中工建使字第肆 零捌柒號使用執照,登載地下層為七五二.四○㎡應做為餐廳及避難室使用,但現場 實際經營酒店業務,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多次勒令停止使用及斷水斷電及移送法辦等行 政、司法程序均置之不理,渺法令及公共安全甚鉅。四、有關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六中工建字第五六五八五號處分係因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裁 定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再次對違規人逕行處分,依 法並無不當。五、違規人未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忽公共安全,請 依法課以所有權人應負之責任。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 理 由 本件訴願決定係以:『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即原告,下同)所有 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三七九號B1樓建築物,領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七中工建 使字第四○八七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餐廳及避難室,惟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下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址地下層實際供皇上皇KTV 酒店經營酒店業務,與所核准之建物用途不符,有該酒店現場工作人員陳玉麟簽名之 台中市八十五年上半年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建築安全設備)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令立即自行改善完畢報 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係以:『按「建築物非經領得 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 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 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訴願人(即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三七九號建築物地下一樓,其七十七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及避難室」。 再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皇上皇商務酒店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下同)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稽查發現,已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五六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植為五六五八六)函處再訴願人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即自行改善完畢,原處分並無不合。至原處分引據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及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原決定依據上揭規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 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是原處分原決定仍均應予以維持。』,認原告之一再訴願為無理由,遞決定駁 回,固非無見。第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 府訴三字第一七一四七一號(本件原處分記載為一七四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二三三一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嗣被告仍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維護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中 工建字第五六五八五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請立即自行改善完畢報驗或補 辦手續。有本件原處分附可按,與一再訴願決定所審酌之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擅自變更其使用之違規事實,似非同一違規事實(再訴願決定甚至認係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而一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 詳究,即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尚有未洽。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受 理訴願機關重為就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詳予審酌原告究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後段之違規事實後,另為適法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