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彭百顯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照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價 收買陳聰庭所有坐落名間鄉○街段三二三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被告因認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均未明定,在該相關規定未經上級機關 明定前,尚難執行。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六七九六八號函復原告 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故本件 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等語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 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 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 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 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背行政 院令,視行政院如同虛設,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二、查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 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 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 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 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三、再查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全國佃農否准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顯見鈞院前對承佃人 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之理由, 鈞院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未 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鈞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 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而死不承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㈣耕者有其田條例已 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另依法申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 定要件。五、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 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 其適用,臺灣省政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退萬步言之,倘若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 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我全國佃農之損害。六、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要件者,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 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為下台階,故此研 商些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十二條 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覆,同 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盡速辦理得如何?內政部應負完全 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展字第○○一號令,其處理期限 ,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個月之處理期限。內 政部已違反上開行政院六十二年元月三日研展字第○○一號令。七、請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書件,請求被告依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佃人承佃之耕地。被告參依上開內政部函示 規定,以在內政部尚未修正該條文前,尚難以執行,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 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等語予以婉拒,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當,要無違誤可言。且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承佃人繼續耕作 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 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裁量之權,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 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問題決議略以:「土地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 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 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 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 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被告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目前尚難以執 行等由,本於行政裁量權婉拒原告之申請,核與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八十 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及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並無不合。從 而,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摘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背行政院令情事,本件原告上述之 主張實不足採。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 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 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雖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影響殊鉅。是案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 等有關機關研酌,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 ㈠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 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 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 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 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 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 。㈡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 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 農民有優先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 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以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 洵非恰當。⑵、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 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 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 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 止之旨意相違。」上開結論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 二三三一號函復「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嗣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五 )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再次重申,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 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 三一號函規定意旨辦理,亦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 收買之規定,目前尚難執行,應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後始得據以辦理。本院八十六年 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問題之決議亦贊同上開內政部 之處理意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照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代為照價收買陳聰庭所有座落名間鄉○街段三二三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 被告因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均未明定,在該相關規定未 經上級機關明定前,尚難執行。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六七九六八 號函復原告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 議,故本件...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 。」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行政院四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及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六號令,原告符合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且引用內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之研商結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 執行要件,如地價標準,交付土地及收買之程序均未有法律明定之前,尚難執行,此 亦為本院之見解,況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業經立法院通過諮請總統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明令刪除該條文在案,原告引用已遭刪除之法條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於法 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