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駿驎及圖(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九類之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影碟、光碟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 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八四七一五四號)「駿驎及圖(一)」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 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決定機關以本案二商標圖形「均為六個半圓環繞其外,似 為六片花瓣」之構圖,即謂為近似之商標,實難令人心服,蓋,本案系爭商標之圖形 係由六個變體S斜排成橫向六角狀所形成,有其特殊之外觀及意匠,反觀據以核駁商 標之圖形,係以六個順時針方向旋轉之圓圈線條相連構成直向之六角狀,並於中央置 一類似正反C字母相嵌之圖案所構成,其輪廓亦非「花瓣」之設計,而係普通常見之 外旋圓圈線條,故原決定機關以「六片花瓣」云云資為本案二商標近似之理由,甚不 妥當,實難令人信服,則以本案二商標圖形之基本構圖,一為各個獨立之變體S呈斜 置狀,一為各個相連之由內向外呈順時針旋轉之圓圈線條,已足徵其不僅基本構圖迥 異,且非如原決定機關所稱之「半圓」、「類似花瓣」之構圖,原決定應有撤銷之必 要。二、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充其量僅排列之外廓均似六角狀,然 其線條之描繪方式毫不相同,且六角外廓之形狀亦有橫式與直式之分,實難謂不能分 辨,尤其,系爭商標之變體S,外貌甚為獨特,極易吸引人注意,再搭配碩大之中文 「駿驎」為整體圖樣,自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中央亦有正 、反向相嵌之粗黑C字母,尤無法置之不顧,則以二商標所呈現之外觀差異,足以分 辨其不同,殊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三、本案二商標圖樣不僅外觀設計已有明顯之 分野,即或認其圖形之設計型態為圓形環繞其外,然此等構圖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已屬經常可見,諸如:註冊第四○二一二二號、第四九○三一○號、第五五二 ○五四號、第七七三六六七號、第七七五六九○號等商標,則消費者於習知習見下, 必無輕易就此等圖形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而,被告疏未考量其已核准之前揭註冊 商標圖樣,原決定機關復認前揭商標係屬另案,於本案不得比附援引,不顧前後審查 尺度之一致性,暨相關消費者就此類圖形已建立之分辨能力,即斷言本案二商標構成 近似,實有失公正。此亦可證諸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即:二商 標「雖均有橢圓花邊圖形,惟構圖仍屬有別,況其所用中、外文各異,而商標圖樣之 以花邊圖形為外圍者,實例甚多,其自身已不具區別功能。被告機關乃認異地隔離觀 察,當不致令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非屬構成近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論 陳,本案原決定機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實為不當,蓋二商 標圖形構成外廓之單個圖案,一為變體S呈斜置狀,與原決定所稱之「半圓」、「花 瓣」有別,而一為由內而外旋轉之圓圈線條,亦與「半圓」、「花瓣」相去甚遠,如 何均將之比擬為「半圓」、「花瓣」,進而謂之近似?足見原決定實嫌主觀獨斷,已 不足以維繫;況二商標不惟構成之六角形輪廓有橫式與直式之別,且構成之單個圖案 設計亦有差異,尤以系爭商標尚有碩大之中文「駿驎」足資區別,而據以核駁商標圖 形中央亦另有類似正、反C字母相嵌之圖案可供辨認,二者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觀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不乏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係以 圓形之圖案構成六角或多角狀外廓,足徵此等構圖之普通,消費者依已建立之辨識經 驗,應足以輕易分辨渠等商標之不同,則本案二商標既有如前所述之明顯異差異,依 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亦無構成近似之可言,惟被告未詳實審酌,原決定機關亦置原 告理由於不顧,一再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難以令人心服。為此懇請鈞院明鑒,判決 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 請註冊之「駿驎及圖(二)」商標之圖形與申請註冊在先之註冊第八一二八九四號「 慧霖文化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二者之圖形均為六個半圓環繞其外,似為六個花瓣, 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 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之 規定。至原告所舉鈞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九號、第二○五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四七○號案例,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付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 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 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系爭「駿驎 及圖(二)」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之圖形與慧霖文化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 八一二八九四號「慧霖文化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形(如附圖二)近似,且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六個變體S斜排成橫向六角狀,下置中文駿驎二字所 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六個順時針方向旋轉之圓圈線條相連構成直向之六角 狀,中央置類似正反C字母相嵌之圖案所組成,二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有別,無混 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錄影帶商品中,以類似圓圈圖案形成之圖形作為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者,不乏其例云云。但查系爭「駿驎及圖(二)」商標圖樣與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八一二八九四號「慧霖文化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六個半 圓環繞,似六片花瓣,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 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晚,系 爭商標自應不准註冊。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九號、第二○五三號及八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就「素王及圖」與「FERRERO ROCHER & Device 」、 「民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與「牛頭牌及圖」、「臺灣程拓公司標章」與「 雪花圖形」等商標所為之認定,以及所舉註冊第四○二一二二號「雅歌及圖」與註冊 第四九○三一○號「亞哥花園及圖Encore」、註冊第五五二○五四號「大學電影公司 標章」、註冊第七七三六六七號「玖順企業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第七七五六九○號 「FULL POWER及圖」等商標,因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其有利之 論據。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