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王信用 丙○○ 庚○○ 己○○ 戊○○ 辛○○○ 甲 ○ 乙○○ 丁○○ 辰○○ 丑○○ 寅○○ 子○○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二九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分別承租雲林縣土庫鎮○○段二五九地號等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七七九五○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等對之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等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 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等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 公告地價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 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 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以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背行 政院令,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二、查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 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 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 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 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明顯與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三、再查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全國佃農否準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示,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顯見鈞院前對承佃人請求代 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之理由,鈞院及 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未廢止前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鈞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適用法規錯誤。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㈣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另依法申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五、行政 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 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臺灣省政 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退而之,若須於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有其適用,則內政 部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我全國佃農之損害。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 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要件者,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 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研商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 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但至今已五年內 政部盡速辦理得如何?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 日()研展字第○○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 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個月之處理期限。內政部已違反上開行政院六十二年元月三日 ()研展字第○○一號令。七、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關於承租人請求代照價收買之 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但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按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未刪除前即已提出申請,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仍有其適用,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 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 ,免予照價收買。」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規定 ,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 四八七六八二號函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報請行政院核釋略「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而言、政策考 量而言,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並奉行政院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八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核示「所報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 同意照貴部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復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五內 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附件四)規定略「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 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四內字第三二 三三一號函規定意旨辦理。」在案。二、次查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 第八七○八四七九號函規定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 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 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 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 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 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參照鈞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文)」。三、蓋被告乃行政組織之一環,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四內 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 示之規定,各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遵依辦理。況,本案系爭土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等法令規定,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優於 「普通法」(土地法)之適用原則,其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條例之規 範。是以本件原告等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之主張, 實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有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 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 自耕農。...」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 商獲致結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 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㈠就法律適用而言: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 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 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 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㈡就政策考量而言: 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 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 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 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循非恰當。2、實 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有 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 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 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旨意相違。3 、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 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公司組 織之公營事業所經營之農地尤甚。」經內政部呈報行政院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 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內政部「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在案。再按「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 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 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 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 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 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 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 行。再者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 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 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 非強制規定。若於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且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 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 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 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 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 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 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 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亦有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且 非自耕農民,乃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其承租之土地, 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原告已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依行政院四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台內地四十七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五十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內字第四一○六號等 令釋,被告應依法辦理代為照價收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及 一再訴願,顯然逾越行政裁量權;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研商之結論,違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本院援引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佃農敗訴之理由,援用判例錯誤云云 。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 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 「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 。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以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 考量,目前尚難執行等由,認原告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乙節於規定不符,予以否准,經 核尚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代為照價收買之執行案件,有行政院四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四十七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五十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內字第四一 ○六號等令可依循,且該等令尚未廢止,被告應據以執行云云。惟事實上,行政院已 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示,目前尚難執行之結論取代前令, 依據新法優於後法之原則,本案應以後函為準。況本案當事人有租佃雙方自應同時兼 顧雙方之利益,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何況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必須有法律之依據 ,而在法律尚無執行要件之制定前,原告要求以不合時宜行政命令強加執行並非合宜 。再者出租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保留而出租予原告耕作,該條 例雖已廢止,惟依據該條例保留之地主土地仍應加以保障。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號函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 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目前尚難執行,符合行為時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意旨,則被告依該函示駁回原告代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請求 ,揆諸首開之說明,尚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且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於土地政 策之規定可言,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並未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原告敗訴 之理由,自不發生援用判例錯誤問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並 無因原告請求而辦理照價收買耕地之義務,已如前述,與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廢止或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嗣後刪除無關,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