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庚○○ 壬○○ 丁 ○ 戊○○ 癸○○ 辛○○ 己○○ 寅○○ 甲○○ 丙○○ 子○○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分別承租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二二○地號等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七七一三二號函否准其申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 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 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 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 一○六號令可資參照,本件駁回之理由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背行政院 令,視行政院如同虛設,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二、查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 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 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 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 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與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查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全國佃農否準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 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顯見鈞院前對 承佃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 之理由,鈞院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四、耕者有其田 條例尚未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鈞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而死不承認。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四)耕 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另依法申請合於代 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五、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 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 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臺灣省政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退萬言之,倘若須耕者 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我全國佃農 之損害。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法定要件者,自得請 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 為下台階,故此研商些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十、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 三一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儘速辦理得如何 ?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展字第○ ○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 一個月之處理期限。內政部已違反上開行政院六十二年元月三日()研展字第○○ 一號令。七、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立法院已關於承租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刪除 ,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但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按法令不溯既往之 原則,原告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未刪除前即已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規定: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八、綜上所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 承佃人合於法定要件者自得申請,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維持援用內政部 牴觸憲法、土地法之研商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內政部已 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展字第○○一號令,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參照,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 保國家法益,並保佃農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 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 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 活者,免予照價收買。」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 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 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報請行政院核釋略「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而言、政 策考量而言,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並奉行政院八十四 年九月四日台八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核示「所報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 ,同意照貴部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復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五 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規定略「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 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 函規定意旨辦理。」在案,合先陳明。二、次查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七內地 字第八七○八四七九號函規定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 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 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 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 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文)」。三、本府乃行政組織之一環,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 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 號函示之規定,各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遵依辦理。況,本案系爭土地,係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等法令規定,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優於「普通法」(土地法)之適用原則,其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條例 之規範。是以本件原告等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之主 張,實為無理由。敬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 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 自耕農...」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分別承租坐落雲林縣二 崙鄉○○段一二二○地號等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八八○○○ 七七一三二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 .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 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顧及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 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其申 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被告代 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被告援用牴觸憲法、法律之研商結論,否准原告之申請,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 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 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 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 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行為時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 ,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行為時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 ,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 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 買之規定,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上開法 律見解,為本院最近所持意見。從而,被告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等由 ,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