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庚○○ 乙○○ 甲○○ 壬○○ 己○○ 丁○○ 丙○○ 辛○○ 癸○○ 子○○ 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業經總統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刪除)規定,向被告申請 代為照價收買渠等分別承佃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四五地號等多筆訂有三 七五租約之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七七八五○ 號函復,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 ,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尚難執行...所請代為照價收買,歉難照辦。」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 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地價收買 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有行政 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 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以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 背行政院令,視行政院如同虛設,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 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 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 買。二者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行為時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與行 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行 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駁回訴願 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作為否准全國佃農請求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行為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鈞院前對承佃人 請求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案,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之理由 ,顯見鈞院、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 四、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依法申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 五、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惟究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 有其適用,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退步言之,倘若須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則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佃農 之損害。 六、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為行為時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 ,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 年來之錯誤,為尋下台階,故此研商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即 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作成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 ,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六二)研展字第○○ 一號令,有關案件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 個月之處理期限之規定,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 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 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 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 無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就此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報請行政院 核釋,略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 定,基於法律適用而言、政策考量而言,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 以杜爭議。」並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核示: 「所報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同意照貴部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 」復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略以:「 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仍請依行政院 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四內字第三二三一號函規定意旨辦理。」在案。 二、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四七九號函規定略以:「土地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 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 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 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 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 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 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評事庭 長聯席會議決議文)」 三、系爭土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令規定,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特別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優於普通法(土地法)之適用原則,其出租人、承租人 之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條例之規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 為照價收買渠等分別承佃之土地,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 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 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 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 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另行為 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 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 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 ,故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 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尚難執行。該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否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 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從而,被告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 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 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 行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況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刪除,益見被告之裁量,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