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古顯章 湯清水 古清標 古山田 古清日 劉福連 林慶郎 張清嵨 林天盛 劉昌紹 莊金木 游甘 游四郎 游甘仁 游甘水 張阿米 林秋分 張錦江 張錦文 吳富雄 郭天來 劉昌勝 莊雲城 彭少堂 陳山田 張金貴 張火順 房煥科 曾 地 徐東秀 張鏡堯 賴阿德 賴金安 賴阿松 田新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宗男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業經 總統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公布刪除)向 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其分別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 號等多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四○ 二八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 土地法以杜爭議。...故本件申請代為照價收買案,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 何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 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代為照公告 地價收買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 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 四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背行 政院令,視行政院如同虛設,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二、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 十三條現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 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 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 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內政部八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 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以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 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全國佃農否准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依法務部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 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顯見行政法院前 對承佃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 之理由,行政法院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援用判例錯誤,均有具體之事實。四、耕者有 其田條例尚未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行政法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而不承認。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 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另依法申 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五、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 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究竟係必須耕者有 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倘若須耕者有其 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我全國佃農之損 害。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法定要件者,自得請求該 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為下 台階,故此研商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之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 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盡速辦理得如何, 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展字第○○ 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 個月之處理期限。七、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立法院已將關於承租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 規定刪除,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但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按法令不 溯既往之原則,原告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未刪除前即已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 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 ,免予照價收買。」雖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規 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是案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法務 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 土地法以杜爭議:「(一)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 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 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 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 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二)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 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意即地主保留出 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 又予以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洽當。2、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 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 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 ,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 ,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上開結論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 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復「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嗣內政部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再次重申,關於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 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規定意旨辦理,亦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 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目前尚難執行,應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後始 得據以辦理。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申請書件,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佃人承佃之耕地。被告參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以在內 政部尚未修正該條文前,尚難以執行,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執行等規定後 ,再憑以受理暨執行等語予以婉拒,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要無 違誤可言。且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 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裁量之權,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問題決議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 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土地有合 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 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 毫無審酌裁量之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 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被告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目前尚難以執行等由, 本於行政裁量權婉拒原告之申請,核與行政院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八十四內字第 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及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並無不合。從而,被告 所為之處分自無原告所指摘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背行政院令之情事,本件原告上述 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 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 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刪除本條 )所規定。惟此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 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 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 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 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故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 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行為時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 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尚難執行,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 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參照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 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其分別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 等多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四○二 八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 地法以杜爭議。...故本件申請代為照價收買案,宜俟內政部研修土地法及應如何 執行等規定後,再憑以受理暨執行」,否准其申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違誤。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首引法條僅係規定承佃 人得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該管縣市政府非無審酌裁量之權,已如上述。則被告 審酌其情認尚難以辦理,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難謂違法。此與被告無裁量權而應依法 執行,卻不執行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指不代為照價收買,逾越行政裁量權云云, 並非可採。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不能即認該管縣市政府有依原告之請求代為照價收 買之義務,已如上述,此為法律規定之內容,被告衡酌租佃雙方之利益,於有關照價 收買手續、地價標準等之法律未規定前,否准原告之請求,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又查被告否准理由引據內政部之研商結論所稱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 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 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 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 宜,而行為時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等語。核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益見被告之裁量否准,並無不合,難認 有違憲法基本國策及土地政策之情事。訴願、再訴願遞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無關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之適用 ,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亦未引據該判例,無論斷該判例之必要。又本案並非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始認原處分無誤,原告主張內政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關本 案判斷,無從論究。均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