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 」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 ○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二、 惟舉發證據二即洛亞電機有限公司產製之「即熱式電熱器(L-800型) 實品」,而L- 800 型電熱水器同一型號確實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惟其外殼則完全相同,如不考 慮紙製的檢驗標識編號是否易於轉貼,其檢驗標識編號充其量只能用來證明所貼附的 電熱水器外殼為八十五年七月以前即完成製造,自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 二的公開日期。且訴外人洛亞電機有限公司在舉發(一)案中,即已主張L-800 型電 熱水器內部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且為被上訴人於舉發(一)案審定所不採,參加人於 本案中的證據二再據以主張,即難無同一證據重行主張之事實。三、系爭案係利用一 「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當溫度感應器感知加熱器溫度 異常時,將接通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使其機械式開關接點呈開路狀,由於漏 電斷路器一經斷開後即無法自動回復,必須在檢修人員排除故障後,始能以手動方式 予以回復,因此,電熱水器除可利用漏電斷路器在電源過載或漏電時提供一非自動回 復之安全保護功能外,就溫度監控部分亦可獲致相同的非自動回復安全保護功能。再 者,由於系爭案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因此,在溫度感應器方面可採取小電流元件, 在接線部分亦只須利用一般線徑之導線即可。由於習用電熱水器係使用傳統型的溫度 開關,因其直接控制電源,故該溫度開關必須負荷大電流,故在使用上十分危險。與 其相較,系爭案即採用了小信號控制,其由溫度感應器透過漏電斷路器連接電源,當 溫度感應器檢出溫度異常狀況時,即由漏電斷路器切斷電源,由於係採小信號控制, 其間無大電流通過,故不虞影響使用安全,由此可見,系爭案確實具備顯著功效增進 。四、L-600型電熱水器與L-800型電熱水器前期的產品其內部構造完全相同,而L-60 0型電熱水器業於系爭案之舉發(一)案中經審查確定與系爭案不同,則L-800型電熱 水器前期產品自得視為與系爭案不同。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證據二之檢驗標識編號雖以粘貼方式結合於實品上,然證據二並 非僅以檢驗標識編號作片面判定,主要仍依實品檢驗標識號碼0000000係在商 檢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 ,判定證據二實品即合格證書所揭示之產品,且證據二實品上亦打印有85.7字樣,故 證據二已有具公信力文件及相關證據證明為八十五年七月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發證,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二、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雖有提 出L-800 型電熱水器之檢驗合格證書,然該證據只屬一般檢驗證書之型式記載,並無 其它相關佐證,自無法提供具體構造內容與系爭專利比較,故認定該證據難以採證; 而本案乃是以證據二之實品為判定依據,兩舉發事件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同,被上訴 人依證據能力作不同之判定,正足以證明公平客觀審查。三、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 )之證據與本舉發事件之證據並不相同,至於小信號控制方式已屬一般電器控制習知 之基本技術,亦屬證據二、四所已揭示之技術運用,系爭專利自難稱已具功效增進。 四、原處分係就本舉發事件現有證據審查判定,上訴人所提L-800 型前、後期產品及 是否與L-600 型產品相同等情事,上訴人均無足夠佐證證明與本舉發事件之證據有必 然關係,上訴人僅依個人臆測方式推定,自無足夠公信力而難遽為採信,也無法援引 比照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代表人於鈞院審理時已表示舉發證據二是八十五年七月之產 品無誤。因此,舉發證據二確具證據能力無誤。二、上訴人代表人雖主張系爭案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有漏電斷路器的英文縮寫。然而,參加人在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後卻未發現任何英文縮寫。因此,此一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三、由舉發證據二、四之 結構,可見系爭案之安全開關係抄襲自舉發證據四漏電斷路器。且習於此藝之人士可 輕易結合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四,亦即利用舉發證據四之漏電斷路器取代舉發證據 二中之漏電斷路器而獲致與系爭案相同之電熱水器保護裝置。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自不 具進步性。四、上訴人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宣稱之「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 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之功效根本未揭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甚至連說明 書也未揭示此一功效。因此,上訴人之論點顯然缺乏支持。因此,系爭案根本不具進 步性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證據二實品上打印有85.7字樣,其所 粘貼之檢驗標識編號碼0000000係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 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而該檢驗合格證書已載明 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發證,證據二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且上訴人代表人於該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舉發證據二確是八十五年七月之產品無誤,則舉發證據二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 上訴人於審定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作為論斷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以舉發 證據二同一型號確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二的公 開日期云云,因本件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作為本件舉發證據之事實,已如前述,舉發 證據二是否另有二種以上之內部構造,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 屬可採。再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四實品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主要均由加熱器、 段位開關、水閥開關組成,加熱器一端連至輸入電源一端,另端經段位開關、水閥開 關至輸入電源另端,輸入電源與加熱器及水閥開關間設一安全開關(漏電斷路器)及 一溫度感應器:而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與證據四主要均含一激磁線圈、兩組機械式開 關接點,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可分別連接至電源端及加熱器(負載),激磁線圈一端 與電源連接者;故系爭專利之裝置迴路、安全開關構造顯分別已由證據二、四所揭示 ,系爭專利自係可輕易加以附加組合。至系爭專利雖可串接一警報裝置等附屬結構, 惟僅屬一般習見電路上附加構件,可輕易調整實施。又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四所能達 成當電熱水器異常跳電後,須經排除故障原因始得再度接通電源之功效相同,故系爭 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 舉發審定書記載詳明,核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在功 效上已明顯增進云云。惟查系爭案係令溫度感應器連接於漏電斷路器內之激磁線圈一 端,另端則連接電源。其溫度感應器之聯接電路方式係一般電器控制習知方式,亦為 引證二、四所已揭露之技術運用。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認不具進步性。至參加人在舉發 一案之證據七僅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L-800 型產品之出場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揭示該 產品之具體結構,故與本件舉發二案之證據係結合該出場檢驗合格證書及實品所為之 主張,未能視為同一證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 上打印有85.7字樣,且其所粘貼之檢驗標識編號碼0000000係在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 ,而該檢驗合格證書已載明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製造, 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而認定證據二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此部 分上訴人亦已確認無訛,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舉的L-800,型電熱水器不具備代表性 ,不得據以證明其早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其構造云云,亦非可採。系爭專利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 誤。 查訴外人洛亞電機有限公司在系爭案舉發一案中,所提出證據七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發證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L-800) ,原處分機關以 其僅屬一般檢驗證書之型式記載,而無具體構造內容以供與本案比較,難以採證等情 ,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專(判)02016字第100919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附原審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該證據並未經實體調查甚明,本件舉發二案 參加人除提出L-800 型電熱水器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外,並提出實品為證,與舉發一案 證據七自非屬同一證據,原判決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洵無違誤。另上訴人稱本件 舉發證據二之L-800型電熱水器與系爭案舉發一案證據三之L-600型電熱水器係屬相同 構造,因參加人魚目混珠,將相同構造的電熱水器透過更換外殼,以不同的型號(L- 800型) ,意圖規避同一證據,同一事實之限制云云,均屬上訴人之個人臆測,而無 具體證據資料,難以採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違反 證據法則,均無足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