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參 加 人 丁○○ 丙○○ 戊○○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 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參加人丁○○係臺中市第七期惠來市地重劃區協進會 委員,不僅是系爭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原計畫案於民國七十九年二 月公告書圖、八十一年十一月辦理完成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且係第七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中所選出之代表,是以參加人丁○○係為該計畫 區域之人民,且因受此變更計畫而直接影響其權利、利益至為昭然,自屬受該處 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次查參加人丁○○不僅為受此變更計畫而直接影響其權 利,且參加人丁○○亦為財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廖元聰祭祀公業所 有之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一○四地號,重劃後為惠民段一四二地 號)有大部分之土地即屬系爭「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 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之區域內,顯為直接因受此變更計畫 而影響其權利。另該祭祠公業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將臺中市○○區○○段一 四二地號出租給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約未到期而該土地倘因違法變更細部 都市計畫,出租人勢必遭承租人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此顯為相對人及原審審理 時所疏漏未予斟酌。再查本件緣於相對人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新市政中心專用區)(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因本案變更後交 通用地面積縮減約達三分之二,將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是以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決議第二點及第四點已 議決相對人因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不僅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更應研提具體之因應 方案連同交通衝擊分析,而原未變更計畫時所規畫之交通用地應另覓其他土地規 劃為轉運站以彌補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所喪失之交通用地,是以先因有變更計畫 在先,相對人才必須另覓他地規劃為轉運站,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所有土地區域 舉行三次說明會,辦理意見調查表及公開展覽,已具體執行,進而徵收抗告人之 土地,倘並無該變更計畫,仍照原計畫實施,相對人斷無可能再就其他如抗告人 所有之土地強為規劃為轉運站,難謂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本案抗告人及參 加人因對系爭變更計畫有因果關係之影響,本得納入比較衡量的利益範圍內予考 量及對系爭變更計畫之行政處分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此已為德國聯邦判決所准許 。原審法院僅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份交通 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說明書未規劃為由,忽略相對人已具體執行擬徵收抗告人 及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八九等地號之土地,顯本末倒置,忽略行 政程序執行之合法性,使以說明書內容未以規劃並徵收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一八九地號上地為該變更計畫之附帶條件,即遽為論斷抗告人非屬該處 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僅有違德國聯邦法院所示之「應予衡量原則」,更對 於人民權利的保障並非充足。又原細部計畫之變更,係以附帶徵收其他土地為其 附帶決議之實質內容,變更與徵收其他地是一體被考量的,倘無變更,即無庸考 量徵收其他地之必要,顯已將徵收其他地為該都市計畫細部變更之內涵之一,原 審法院強為區隔成兩種不相干之法律作為及效果,已違吾人對都市計畫之行政計 畫應予衡量原則之認定。且相對人一經執行系爭變更計畫,抗告人及參加人等之 土地,即有被強制徵收之可能,且已經快速執行當中,實非僅以「仍屬草案送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即得謂依相對人進行之情形觀之,並未定案,原審疏漏 未就臺中市府會開會互動通聯、利益與共之特殊利益織品審酌考量,偏執認定仍 屬草案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顯係未盡知悉市府運作會議流程所為不合理 之判斷,應予廢棄不用,爰請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 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決議核定,並經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 ,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此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案,係將原 設置於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之臺中市交通「轉運站」(西屯區○ ○段二十五地號等土地)之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而依卷附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 用地)說明書,其中第四項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記載,可知該變更計畫雖將原交 通用地縮小面積,另覓其他地點劃設交通用地,但依此說明書所載各項事由,並 未以規劃並徵收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為該變更計畫 之附帶條件,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徵收 人民之私有土地,須由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 ,經目的業務主管機關許可,徵收前並應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再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等,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是相對人如欲徵收抗 告人位於臺中市○○區○○段之土地,自應先依相關法令擬定都市計畫,將抗告 人所有之土地列為開發區域,再依上開徵收土地之程序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九及五一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雖有 此規劃擬將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列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案,並已對抗告人所有土地區域舉行三次說明會、辦理意見調查表及公開展覽, 然仍屬草案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階段,並未定案,是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與 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將被徵收為交通用地,並無絕對必然關係,相對人亦可能另尋 其他土地作為臺中市交通轉運站之用,系爭公告實施之處分,與抗告人所有土地 之權益並無直接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非屬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充其量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遽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至抗告人 先前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訴願機關非以程序為理由而仍為實體上審查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抗告人訴請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自與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因其所指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其是否 實際受有損害,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為之。本件原裁定以前揭 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惟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 既已記載其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效力及其(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權利受損害乙節 ,且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認抗告人非屬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充其量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經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實際未因 該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乃屬原告之訴無理由之範疇,應以判決為之,而原審卻 以裁定為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