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53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光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上訴人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同法第43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辦理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對上訴人所為之決標結果認有違反採購法令,損其權益,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其民國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 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乃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關於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已於原審確定。本案聲請人以其是系爭採購案的投標廠商之一,亦係系爭採購案的得標廠商,復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採購的議價廠商,議價成立後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聲請人依約施工,預定95年8月31日如期完工。假 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處分,則聲請人可能喪失得標資格,而「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可能無所附麗,聲請人有蒙受鉅大損害之虞。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訴訟應向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本院 僅為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之繫屬法院,第三人自無從就其他於原審確定部分聲請訴訟參加。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係上訴人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並非聲請人得標之投標結果決 定,並無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處分之可能。因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