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市場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三中(處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雨馨 相 對 人 張諸仲 王麗芳 張何春紅 鄭錦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臺北市公有新興市場攤位短期申請使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固約定,相對人張諸仲使用1樓17號百貨類攤位1處,使用攤位面積18.73平方公尺、相對人王麗芳使用1樓18號其他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18.73 平方公尺、相對人張何春紅使用1 樓23號百貨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18.73 平方公尺、相對人鄭錦彬使用1 樓112 號調理加工食品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8.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 攤位),惟系爭4 攤位之面積是否確實如系爭行政契約所載之面積,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又建物登記謄本僅係記載臺北市公有新興市場1 、2 層樓之層次面積,並未記載各個攤位之面積,是系爭4攤 位之面積仍無從認定。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經公證之96年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4 攤位之面積是否確為系爭行政契約所載之面積。是以,系爭4 攤位之面積既無從認定,則系爭行政契約所載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即系爭4 攤位面積)猶未確定,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至本件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自不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審法院即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請管轄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實地測量。況縱原審法院會同管轄地政事務所到場實地測量,測量之結果既未經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契約,且未經相對人同意對測量之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尚難僅憑系爭行政契約,即就測量結果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抗告人以系爭行政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行政契約已明確記載相對人使用之特定編號、特定類別之攤位及其面積,抗告人並已提出攤位位置圖及現場相片供比對參酌,且亦可藉由水泥牆面及各攤位之個別出入口捲門,加以確定、劃分及區隔,是系爭4 攤位之範圍均能明確特定,並無應執行事項及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96年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既經雙方同意認可,並經公證程序,依法就其法律行為及事實已為真正之認定,故抗告人以上開攤位租賃契約所載之攤位面積資料作為依據,說明該攤位租賃契約與系爭行政契約所載之攤位編號、面積均為一致,迄今未曾變動,顯見系爭4 攤位編號與對應之攤位面積,確屬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已應原審法院要求為相當之證明,原審法院卻未說明有何無法證明之理由,僅泛指抗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為不確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系爭4 攤位均位處臺北市公有新興市場建物內,該建物全棟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與系爭4 攤位相鄰、周圍之其他攤位,均經抗告人收回管領在案,不論系爭4 攤位面積為何,與其密接之任何建物基地及地上物,亦均為抗告人管領之範圍中,無其餘第三人存在,是本件執行客觀上無從發生損及第三人利益之虞,原審亦未說明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得為執行之理由何以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3 月間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公有新興市場攤位短期申請使用行政契約書」( 下稱系爭行政契約) ,約定短期申請使用臺北市所有建物,抗告人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公有新興市場攤位,其中 相對人張諸仲使用1 樓17號百貨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18.73 平方公尺、相對人王麗芳使用1 樓18號其他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18.73 平方公尺、相對人張何春紅使用1 樓23號百貨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18.73 平方公尺、相對人鄭錦彬使用1 樓112 號調理加工食品類攤位1 處,使用攤位面積8.96平方公尺,其使用期間均係自102 年1 月1日 至102 年6 月30日止,而系爭行政契約第17條並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者,同意接受甲方(即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認可。」此有系爭行政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6 、23-25 、63-65 頁)。系爭行政契約既已載明系爭4 攤位之編號及其使用面積,且系爭4 攤位係以共同壁與其他攤位分隔,並有個別獨立之出入口,尚無界線不明之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公有新興市場攤位示意圖顯示,各個攤位編號之位置特定、範圍明確( 見原審卷第9 頁) ,則系爭行政契約所記載之編號及其使用面積,足資認定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4 攤位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均屬明確,應無疑義。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行政契約,其所載範圍即系爭4 攤位之面積無從確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