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高機能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西藥、生髮藥水、面皰治療劑、減肥藥水商品,向被告(原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三○四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信盈公司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商標移轉與參加人(原名天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天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變更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 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核准移轉並依法公告。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三九號商標評定 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 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