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灣老虎麵」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小吃 店、飲食店、麵店、流動餐廳、臨時餐廳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 為註冊第一四七○四○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巧味企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 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及十三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六 八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一四八五四三號 、第一七○四三八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