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 原名張東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灣老虎麵」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小吃店 、飲食店、麵店、流動餐廳、臨時餐廳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 註冊第一四七○四○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 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 二及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八二九七三三、八二九七三四 號「老虎」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服務標章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之商品應屬類似,違反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六八號服務標章 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一四八五四三號、第一七○四 三八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 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系爭服務標章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之商品是否類似?有無違反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 1、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 明定。而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就各該商標圖樣 之全部、整體(不得將商標圖樣割裂,僅就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加以觀察)於異時 異地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一 、二八七、二○四四號著有判例。 ⑴、被告認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老虎麵」,其中「台灣」二字為地理 名稱,「麵」字為商品名稱,是其圖樣中較引人注意之部分為「老虎」二字,又 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有相同「老虎」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 中文「台灣老虎麵」五字橫向整體排列而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 有相同之「老虎」二字,但二者整體外觀字數繁簡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印象各異,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就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如以整體觀察,顯然與據以評定商標 有明顯不同之處,並無商標近似之爭議。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二字為地理名稱,無識 別性,逕以「老虎」二字為評定之比較。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商 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說明或 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亦即,如經申請人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具有識別性,即商標顯著 性之「商標次要意義原則」。 ⑶、原告自八十六年創始以「酢醬」為原料自行研發「香辣老虎麵」,並廣為市場消 費者大眾接受,致使各地皆以「香辣老虎麵」為麵食之名稱。原告更以「台灣老 虎麵」之名稱推廣加盟連鎖,分別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成立數家之加盟連鎖 店、台北中興百貨信義店、嘉義衣蝶百貨、新竹新光三越百貨之美食街,皆有「 台灣老虎麵」之加盟連鎖店。 ⑷、「香辣老虎麵」乃由原告研發創新,以「酢醬」為主要原料之麵食,推出後蔚為 風潮,各地皆推出「香辣老虎麵」,致使成為麵食名稱。原告繼續創新研發,不 斷改良其風味,以「台灣老虎麵」名稱正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註冊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小吃店、飲食店、麵店、流 動餐廳、臨時餐廳」服務,故就「台灣老虎麵」之其中「台灣」二字,在交易上 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有識別性,符合「商標次要意義原則」 對於「台灣老虎麵」之名詞之表示法,已喪失其原始意義而具有新的意義,足以 表徵原告之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標誌。 ⑸、據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評定之審查,應通體觀察,判別有無近似時, 不得認「台灣老虎麵」之「台灣」二字為地理名稱,無識別性而分隔觀察,「台 灣老虎麵」之「台灣老虎」已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申請使用且在交 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所提供服務之識別標識。依此,自無違反系爭服務標章註 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第四十二類之「小吃店、飲食店、麵店、流動餐廳、臨 時餐廳」,表徵原告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並推廣加盟連鎖之服務,而據以 評定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意大 利麵等商品,並無原告所自創研發之「香辣老虎麵」,「香辣老虎麵」就如同「 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意大利麵」為麵食名稱種類,今據以評定商 標之指定商品並未及於「香辣老虎麵」,而系爭服務標章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並 未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相同。按「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 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屬同一 或同類問題;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 或同類問題」固屬確的。惟查,同類商品之認定,實不應拘泥於為註冊申請之方 便所示分類標準,而視消費者是否足以發生來源混淆之交易實情以為斷,亦即「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時,審查上之 便利而為之規定,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商品之是否類似應依一般交 易觀念定之,與商品之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何類規定,尚非絕對有其 分野。」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3、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 牛肉麵、速食意大利麵、涼麵」,並無「香辣老虎麵」,而原告註冊之系爭服務 標章「小吃店、飲食店、麵店、流動餐廳、臨時餐廳」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乃 以原告自創之「香辣老虎麵」為主,而輔以餛飩、抄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並無同一或類似,依上開判決見解,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定之,並無 「行銷管道與場所相關聯,產品產製與服務提供者有其共同性,買受人與服務對 象相重疊」之可能而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之虞,被告未盡詳查,率斷「服務」與「 商品」類似,實違商標法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4、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自創研發「香辣老虎麵」,泛受歡迎,遂使「香辣 老虎麵」成為麵食名稱,經原告以「台灣老虎麵」名稱不斷推廣加盟店,現已有 數家加盟店,更甚之於北中南之大型百貨美食街亦有「台灣老虎麵」之飲食店, 「台灣老虎麵」之「台灣老虎」四字因「商標次要意義原則」而具有識別性,被 告據以評定時,應以「台灣老虎」為審定之對象,不應率爾分割。依整體觀察, 系爭服務標章「台灣老虎麵」為一體橫向排列而成,觀念上亦為一整體之概念, 不應將其中「老虎」二字單獨獨立觀察。依此,系爭服務標章自無相同或近似他 人之註冊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 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意大利麵、涼麵」,與原告提供商品之服務為「香 辣老虎麵」、「餛飩」、「抄手」等麵品,故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無違反 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 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十二第一項所規定。 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 服務標章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核准註冊,其標章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2、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所明定。又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 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不能以一為 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此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意旨、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 準六︱㈡可資參照。 3、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老虎麵」,其中「台灣」二字為地理名稱, 「麵」字為商品名稱,是其圖樣較引人注意之部分為「老虎」二字,又與據以評 定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老虎」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再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小吃店 ,飲食店,麵店等服務,其所提供之商品內容包括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肉 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等,或麵條、麵線、粉絲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其服務 及商品應屬類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有前開法條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服務標章既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是否另有 同法條第六、十三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又其註冊聯合第一四八五四三、一 七○四三八號服務標章因正服務標章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原告曾是參加人之經銷商,曾向參加人購買老虎醬,而參加人早在八十二年就在 使用老虎醬。其餘答辯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 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 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 ,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不能以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 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及 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㈡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一四七○四○號「台灣老虎麵」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 台灣老虎麵」,其中「台灣」二字為地理名稱,「麵」字為商品名稱,是其圖樣 較引人注意之部分為「老虎」二字,此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二九七三三 、八二九七三四號「老虎」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老虎」二字,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再者,系爭服務標 章指定使用之小吃店、飲食店、麵店等服務,其所提供之商品內容包括據以評定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等,或麵條、麵線、粉絲等 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有 關聯之來源,其服務及商品應屬類似,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自有前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另系爭服務標章既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 法條第六、十三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乃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 其聯合第一四八五四三號、第一七○四三八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其自八十六年起自創研發「香辣老虎麵」, 泛受歡迎,遂使「香辣老虎麵」成為麵食名稱,經原告以「台灣老虎麵」名稱不 斷推廣加盟店,現已有數家加盟店,於北中南之大型百貨美食街亦有「台灣老虎 麵」之飲食店,「台灣老虎麵」之「台灣老虎」四字因「商標次要意義原則」而 具有識別性,被告評定時,應以「台灣老虎」為評定之對象,不應率爾分割;依 整體觀察,系爭服務標章「台灣老虎麵」為一體橫向排列而成,觀念上亦為一整 體之概念,不應將其中「老虎」二字單獨獨立觀察,依此,系爭服務標章自無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速食麵、肉燥麵 、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與原告提供商品 之服務為「香辣老虎麵」、「餛飩」、「抄手」等麵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自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之「台灣老虎麵」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老虎麵」,其中「台灣」 二字為地理名稱,「麵」字為商品通用名稱,且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圖樣較引人 注意之部分為「老虎」二字,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老虎」商標相較,均有相同 之「老虎」二字,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小吃店、飲 食店、麵店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 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及「水餃、餛飩、麵條、米粉 、麵線、冬粉、粉絲、意麵、拉麵、油麵、粉條、河粉、義大利麵條、冷凍水餃 、冷凍餛飩」商品,雖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惟前者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據原告稱為「香辣老虎麵」、「餛飩」、「抄手」等麵品,核與據以評 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者係來自相同來源或產製主體,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自 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兩標章圖樣不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 用之「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 麵」等商品,與原告提供服務之特定商品「香辣老虎麵」、「餛飩」、「抄手」 等麵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云云,核不足採。 2、原告於訴願時檢送名片、相片、加盟廣告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型錄正本,主張 「台灣老虎麵」標章經原告不斷推廣加盟店,已因商標次要意義原則,而具有識 別性云云,嗣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亦主張之。惟按「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 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 定。」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但本件被告並非以系 爭服務標章不具識別性作為評定無效之依據,況且「台灣」二字為習知易見之地 理名稱,如於被告之網站檢索各類別標章中含有該「台灣」二字者,多如牛毛, 是原告主張該「台灣」二字已因其自八十六年起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 上服務標章之識別標識,而有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情事云 云,委無可採。 3、系爭服務標章既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是否另有同法條第六、 十三款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 聯合第一四八五四三號、第一七○四三八號服務標章因正服務標章被評定無效而 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