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3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5年6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7 月10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延至95年7 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