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1號 原 告 乙○○ 17 丙○○ 15 兼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30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陳銀珠係由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罹患降結腸癌併肝轉移致殘,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56370號函原告甲○○(被保險 人之配偶)、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子),略以被保險人陳銀珠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 ,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932,400元,惟陳銀珠於93年6月18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已向被告領取死 亡給付35個月計1,165,5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 規定,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等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5月2日94保監審字第0509號審議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陳銀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被保險人陳銀珠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未闡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列附註二規定,即未說明其綜合衡量及綜合審定之依據。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治療行為繼續,治療效果停止。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在93年1月14日病情不變,未更好或更壞,與住院開刀前相同 ,住院前,被保險人每天照常上班,出院時,其病情不變,怎可謂其已終身無法工作?其主治醫師為被告特約醫院之名醫,至93年8月補開殘廢診斷書時,已照顧病人半年,清楚 病人是否有工作能力,被告之專科醫師未親自訪視,怎可依其醫理見解判定被保險人已無法工作? 2、被保險人在出院後,仍到處走動,甚至於93年5月最後住院 期間,幫忙照顧隔壁床病友,其治療終止時間為93年1月14 日,而殘廢診斷書所載係根據當時病況所開具,而非93年6 月9日送件日(此時當然無法工作)之病情認定其無法工作 。被保險人當初申請時並未提出殘廢診斷書,係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方請醫院於93年8月17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又被 保險人於93年1月14日當時請病假中,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6條規定,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所謂在請假期間,當然無工作之事實,但仍有工作能力,當然不得退保,是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依據事實認定其仍具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而在其死亡後,自得請領死亡給付,而非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僅能擇一給付。若被告特約醫院之主治醫師之診斷不能作為審定依據,又何須由被保險人花費請其開具診斷證明書,僅須申請病歷供被告審查即可?故為維護勞工保險條例立法宗旨,保障勞工權益,請鈞院依憲法第153條規定處 理。 3、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在93年1月14日至5月之回診,皆親自到診,未曾使用任何輔助器。亦即,被保險人治療時間約大概3個月左右,每1次醫院看病皆自己走路前往,與常人無異,足證當時確實尚能工作。本件不能以醫理見解即讓被保險人權益喪失,且個案及每位醫師見解亦不相同,應依實際狀況及主治醫師意見為判定基礎。又參照被保險人在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載明被保險人「病況不變」,表示被保險人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所稱「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標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 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 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57條、第 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再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依事實認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未符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自不予給付。本案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若符合上開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或經查明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則於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死亡事故,當不能請領死亡給付。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一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12日 (88)台勞保二字第024824號函釋在案。 3、本件陳銀珠係由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降結腸癌併肝轉移致殘,於93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陳銀珠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 級,給付標準840日計932,400元,惟陳銀珠於93年6月18日 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其受益人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而本件死亡給付較優,且其受益人即原告甲○○已領取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65,500元, 被告乃以93年12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56370號函核定所 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被告審核時,業將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陳銀珠女士因結腸癌合併肝轉移,已不能期待療效,符合第46項第3等級。」被告乃據以作成上開處分 。嗣經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所附病歷資料,陳君於93年1月14日治療尚未終止,迄至申請殘廢給付 之時,僅是癌症不能預期療效,依醫理,應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依第46項第3等級核付。勞保局核定並無不當。」監 理會乃據以審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 5、本件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症狀既經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在93年6 月9日申請診斷殘廢後應無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其保 險效力即行終止,又其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告甲○○既已領取較為優厚之死亡給付,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復將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陳女士因排便習慣改變於92年12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結腸癌,且已有肝臟及腹腔內多處轉移,不能切除。因此可知其病況相當嚴重。因結腸癌未能切除,陳女士開始接受化學治療至93年5月8日,綜上所述,93年1月14日時仍 持續治療中,且治療未滿1年,症狀未固定,尚不能符合成 殘規定。93年5月8日以後陳女士不再有化療之紀錄,醫師填具殘廢申請書申請成殘。依醫理其病況已達第46項第3等級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6、本案被告再將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陳女士因結腸癌合併肝臟及腹腔內轉移,自92年12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後,不能切除,於是接受化學治療至93年5月8日,因此病況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故可符合殘廢給付規定,殘廢部位為大腸及肝臟。93年5月8日以後,因無再化療之記錄,故依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視同『症狀固定』,實際上其病情持續惡化中,癌病並未緩解,症狀亦不曾完全固定,治療亦未滿1年。」,故本 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辭職生效,由副總經理 丁○○代理總經理職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9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雖於89年8月16日變更為廖碧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57條及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對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放寬條件之有利規定,並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三、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 等級,給付標準840日;「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440日。 四、本件陳銀珠係由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罹患降結腸癌併肝轉移致殘,於93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56370號函原告甲○○( 被保險人之配偶)、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子),略以被保險人陳銀珠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原應發給840日殘廢給付計932,400元,惟 陳銀珠於93年6月18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已向被 告領取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65,5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81條規定,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等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5月2日94保監審字第0509號審議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保險人陳銀珠於93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惟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係空白未予填寫,且其並未提出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嗣陳銀珠於93年6月18日死亡後, 原告等乃向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3年8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 93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依該診斷書略載 :「傷病原因:降結腸癌併肝轉移」「就醫經過(曾就診之其他院所名稱及時間):92年10月底,身體極度不適,去長庚檢查,證實為結腸癌」「傷病名稱:降結腸癌併肝轉移」「治療經過:病人於92-12-10住院,因降結腸癌併肝轉移及腹部轉移,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術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住院診療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19日」「殘廢遠因:無」「殘廢近因:無」「殘廢部位:無」「其他補充說明:病人因癌症末期,已於93-6-18病危出院」「以上診斷 係依據93-1-14病歷」「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 ):空白」「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 未痊癒)日期:空白」等語;另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3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略載:「診療日期:93 年2月27日」「診斷:大腸癌術後化學治療」「醫囑:病患 於92年12月10日住院,92年12月12日手術,92年12月17日接受化學治療,於92年12月19日出院。病患於92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93年1月2日出院。病患於93年1月14 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93年1月16日出院。病患於93年1月2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93年1月30日出院。病患於 93年2月11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93年2月13日出院。病患於93年2月21日因腸阻塞住院治療,93年2月25日接受化學治療,於93年2月27日出院。」等語;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保險人陳銀珠係因降結腸癌併肝轉移(病)而接受治療,至於被保險人陳銀珠是否因該病致殘?由該診斷書所載「殘廢遠因:無」「殘廢近因:無」「殘廢部位:無」「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空白」「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 期:空白」等語,實無從據此認定被保險人陳銀珠已因該病致殘。雖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陳銀珠於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況不變」,表示被保險人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稱「治療終止」之要件云云。然查,被保險人陳銀珠於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係記載「病況不變 醫師同意出院..」,非「病況不變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據此亦不能認定被保險人陳銀珠業因該病致殘,更無法據此認定其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 等級。從而,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陳銀珠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乙節, 尚乏依據。 2、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能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喪失 或長期減少者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且對治療中而病情已不可逆轉者,並無必要給予長期照顧之殘廢給付,否則被保險人一旦病重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又任何人如因傷病而死亡,在其死亡前通常會有一段時間處於病情不可逆轉之狀態,所差別者僅時間之長短而已,但其時間通常數日至1、2月左右,極其短暫,在此情形下,有無針對此種情形給予「以照顧長期生活為目標」之殘廢給付,實值懷疑。 3、按癌症係進行中之疾病,其治療過程通常須經一段期間為之,期間病情可能控制於某一程度,然必須經治療療程全部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殘廢,而非一罹患癌病即可認定為殘廢。本件依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3年8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及93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被告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調取被保險人陳銀珠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被保險人陳銀珠於92年12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結腸癌,且已有肝臟及腹腔內多處轉移,不能切除,乃接受化學治療至93年5月8日止,嗣於93年5月 20日住院,93年6月18日因病危自動出院,旋於同日死亡, 則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病情並未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其病情係持續迅速惡化,症狀亦不曾完全固定,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所定「治療終止」之要件不合【因此,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3年8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乃記載「殘廢部位:無」「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空白」「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 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空白」等語】。 4、被告係依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被保險人陳銀珠於93年5月8日以後不再有化療之紀錄,已不能期待療效,率認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惟如前述,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得審定成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說明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病情是否已屬症狀固定?且其3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 結果,審查醫師前後表示:「93年5月8日以後『視同』症狀固定」、「實際上其病情持續惡化中,癌病並未緩解,症狀亦不曾完全固定,治療亦未滿1年」等語,其見解已然相互 矛盾,惟被告對此,卻未提出其仍維持核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 級之理由,容待斟酌。然如前所述,本件不能認為被保險人陳銀珠已因病致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仍不得核給其殘廢給付。 5、況且,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原是為了保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殘廢後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生計所為之給付,如果得領取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領得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原不應再為給付,而應改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處理被保險人身故後所遺留之問題(按殘廢給付係照顧被保險人本人,非照顧其遺屬,死亡給付方屬照顧被保險人遺屬之保險給付)。但如此處理之結果,特別是在預計可以領得之「殘廢給付」高於目前可領之「死亡給付」(包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對已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家屬而言,自然感到難以釋懷,所以,立法上特別給予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一個選擇權,讓其有機會在「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中,選擇領取金額比較高之給付項目。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規定,係對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放寬條件之有利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查本件被保險人陳銀珠之病情,縱如被告所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之 殘廢程度,然被保險人陳銀珠未領得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殘廢給付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而應改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處理被保險人身故後所遺留之問題,茲因本件殘廢給付之金額較諸死亡給付之金額為低,以領取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等請領被保險人陳銀珠殘廢給付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結果亦屬正確。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陳銀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