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35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龍滿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清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2月25日以「香華歡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692808號「洗歡FANCYING」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且醒目之「歡」、「洗」二字,於外觀、觀念上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妝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1月26日商標核駁第29047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