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5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http://www.aliceflower.com.tw 網站販賣紅酒等禮籃及刊載酒品名稱、圖案、售價、電話及電子信箱等聯繫資料,為Jacob's creek紅酒白酒、 Moet Chandon香檳等酒品為促銷廣告,除提供網路訂購外,且未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嗣94年6 月間經人檢舉,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所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55條規定,以94年8 月10日府財二字第094200351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關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部分裁處1 萬元、違反第37條規定部分,裁處10萬元),並限於收到行政處分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類商品行為,及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網站酒類促銷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菸酒業者之管理所特別制定之法律,此為菸酒管理法第1 條著有明文;是以,同法第37條所謂「酒之廣告或促銷」,係指以販賣酒類商品為其主要營業之廣告或促銷而言。易言之,若非以酒類為銷售目的者,何來廣告或促銷。原告係經營網路花店事業,被檢舉之商品名稱為禮籃類別,乃一般年節公司送禮之用,並不因標示內容物有紅或白酒而成為酒類商品,且在網站促銷項目(product )與類別(occasion)等陳述上並無「酒類商品」之介紹,若為「特定酒品為促銷廣告」而進行謀利銷售者,理應呈列於網站之明顯位址,以達廣告之效果,豈會放置於禮籃類別之少數產品之中。 2、原告於網路陳述「 Jacob's creek紅酒白酒」等字樣,僅為告知客戶產品之可靠性非贗品,並非意圖為特定酒品促銷或廣告,豈能在單項禮籃產品中標示內容物出現「Jacob's creek 紅酒白酒」等字樣,即定義為特定廣告之促銷。尤以,原告禮籃銷售價格均在3,800 元以上,其對象以國外客戶(香港、美國、歐美)為主,並以刷卡為消費行為,按社會日常之經驗法則,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青年,一來無信用卡可供訂購或亦不可能以高於市售之紅或白酒之價格向原告訂購,實可查證(Jacob's 紅或白酒市價約為300 至400 元)。 3、再者,原告違反酒類之規定,實為不知菸酒管理法所造成,絕非為求取不當利益,或知法犯法行為之,被告依法規第37條逕行處罰10萬(原31條罰1萬),實難心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同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前項第2 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同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復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1款規定:「依本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 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同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款…」另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釋:「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及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修正後第57條)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2、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如有違規,應分別依規定處罰,首揭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財政部國庫署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等均有明定。查原告於首揭網站刊載「JACOB'S 紅酒」、「JACOB'S CREEK 紅酒白酒」、「Moet Chandon香檳」、「Martini 汽泡酒」等多種酒類商品之名稱、圖樣、促銷價格及原告之電話、傳真等足資聯繫資料,顯係為特定酒品為促銷、廣告,自應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始為適法,其為酒品促銷廣告而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規定,事證明確。另其以網路「你的購物清單」訂購方式販售酒品,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3、原告雖非以酒類銷售為主業,惟其為系爭特定酒品為促銷廣告,且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酒品,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釋:「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之規定,仍應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營網路花店之業者,非以酒類銷售為主業,在網站銷售商品之項目與類別上,並無酒類商品之介紹,僅將其產品放置於禮籃類別中,並非以酒類為銷售目的,是原告應不受菸酒管理法所規範;又原告所刊載之網路商品,以商務市場、公司、行號花禮為主,又原告禮籃銷售價格均在3,800 元以上,其主要銷售對象為國外客戶(香港、美國、歐美),且以刷卡為消費行為,按社會日常之經驗法則,未滿12歲兒童及未滿18歲青年,一來無信用卡可供訂購,亦不可能以高於市售紅、白酒價格向其訂購。故原告違反酒類規定,實為不知菸酒管理法,絕非為求取不當利益或知法犯法行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首揭網站刊載「JACOB'S紅酒」、「JACOB'S CREEK紅酒白酒」、「Moet Chandon香檳」、「Martini 汽泡酒」等多種酒類商品之名稱、圖樣、促銷價格及原告之電話、傳真等足資聯繫資料,顯係為特定酒品為促銷、廣告,自應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始為適法,其為酒品促銷廣告而未標示警語,且以網路「你的購物清單」訂購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事證明確;又原告雖非以酒類銷售為主業,惟其為系爭特定酒品為促銷廣告,且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酒品,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釋規定,仍應依法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57條、第55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又「依本法(即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1 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2次 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依法所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獨資設立愛麗絲花坊,94年6 月間於 http://www.aliceflower.com.tw網站販賣內含酒類產品之禮籃,刊載Jacob' s creek紅酒白酒、Moet Chandon香檳等酒品名稱、圖案、禮籃售價、電話及電子信箱等聯繫資料,且未就前開酒品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消費者中於網路點選訂購時,並無足供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機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http: //www.aliceflower.com.tw網站愛麗絲花坊所刊載內含酒類產品之禮籃網頁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原告於網站販賣酒類產品,未依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於網站刊載酒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一節,即足認定,從而,原處分依同法第57條、第55條規定,就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部分,裁處1 萬元罰鍰、違反第37條規定部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到行政處分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類商品行為,及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網站酒類促銷廣告,核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為網路花店經營業者,僅將其產品放置於禮籃類別中,並非以酒類為銷售目的,伊在網站銷售商品之項目與類別上,並無酒類商品之介紹,自不受菸酒管理法所規範;又原告網路販售之商品,其主要銷售對象為國外客戶,且以刷卡為消費行為,未滿12歲兒童及未滿18歲青年,不可能以高於市售紅、白酒價格且以信用卡交易方式向其訂購云云,惟查: (一)本 件原告於網站販賣含酒類(例如Jacob' s creek紅酒白酒、Moet Chandon香檳等)產品之禮籃及刊載酒品名稱、圖案、售價、電話及電子信箱等聯繫資料,且未設有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已如前述,則參諸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及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關於網路販賣酒類或刊載酒類促銷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定,產生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修正後第57條)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意旨,原告刊載於網路之販售商品資訊,涉及酒類產品者,自屬酒類產品之促銷廣告,不因其主要營業類別非為酒業而有不同,是其雖非專以販售酒類商品為業,揆諸上開說明,仍受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同法第37條規定所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之規範,自不待言。 (二)又 網路販賣酒類商品,購買者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其身分易被冒用,不足以合理明確辨識,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網路方式為之乙節,前經財政部國庫署93年9 月9 日台庫五字第09300435510 號函釋示甚明,從而,網路販賣酒類商品,購買者身分易被冒用,縱提供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或使用信用卡交易,亦不足以合理明確辨識年齡,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尚不得為之,遑論原告未辨識購買者年齡以網路方式販賣酒類商品,自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類商品。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網路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且於網路刊載酒類產品廣告時,未標示健康警語標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是原處分分別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1萬元,並限其於收到行政處分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類商品行為,及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網站酒類促銷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