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鴻 王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坤鴻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巫坤鴻於民國95年8 月間,以其女巫文君為登記名義之股東及董事,申請設立登記坤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街62項4 之1 號1 樓,下稱坤音公司),自己則實際負責坤音公司之業務;王淑娟則於95年8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歐雅藝文管理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37樓,下稱歐雅公司),自任股東及董事,故巫坤鴻、王淑娟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巫坤鴻明知伊或巫文君均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明知坤音公司之股東巫文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王淑娟亦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而應收之股款1 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收足,巫坤鴻、張淑娟竟分別透過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之引介,委由李厚凱(田錦文、李厚凱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85 號審理中)向余秀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公訴)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經余秀珍允諾借款後,巫坤鴻、王淑娟即分別與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田錦文之指示,由不知情之巫文君、王淑娟於95年7 月31日至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巫文君開設戶名為「坤音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巫文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王淑娟開設戶名為「歐雅藝文管理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由巫坤鴻、王淑娟將各該帳戶之存摺透過田錦文轉交給余秀珍,由余秀珍於同年8 月2 日、8 月16日以轉帳存款方式,自其所使用之黃秀鳳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轉帳5 百萬元存入坤音公司前開帳戶、轉帳1 百萬元存入歐雅公司前開帳戶後,將2 份存摺帶回影印,交予田錦文作為坤音公司、歐雅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田錦文於95年8 月3 日製作不實之坤音公司存款5 百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坤音公司及負責人巫文君之印章,另於95年8 月17日製作不實之歐雅公司存款1 百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歐雅公司及負責人王淑娟之印章,分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秀珍旋於同年8 月4 日將上開存入坤音公司帳戶內之5 百萬元、於同年8 月18日將上開存入歐雅公司帳戶內之1 百萬元轉回黃秀鳳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經營;其後,田錦文分別填載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結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分別於95年8 月9 日、95年8 月29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95年8 月10日核准坤音公司設立登記、95年8 月30日核准歐雅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坤鴻、王淑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8049號卷第57至58、44至45頁),並經證人李厚凱、田錦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049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25955 號偵查卷第11至12、14至16頁),且有坤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坤音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2039300 號函、坤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巫文君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委託書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8049號卷第2 、3 、6 、7 、8 、9 、10、11、12、13、14至17、18頁)、歐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30日府檢商字第09582653910 號函、股東名冊、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王淑娟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歐雅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委託書(見99年度他字第8049號卷第20、21、22、25、26、27、28、2930、31、32、33、34、35至37頁)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9 月2 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28 號函檢附坤音公司及歐雅公司上揭帳戶之自開戶日起3 個月內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8049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巫坤鴻、王淑娟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巫坤鴻、王淑娟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被告巫坤鴻、王淑娟分別擔任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經由會計師田錦文、李厚凱向余秀珍短期借貸,以虛匯假資金之方式,據以製作不實股款之資產負債表,則被告2 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巫坤鴻既係坤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娟係歐雅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就各該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被告2 人就此股款未實際收足一事,另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 9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巫坤鴻、王淑娟分別經由田錦文、李厚凱介紹而向余秀珍短期借貸,共同虛偽資金、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設立登記,復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巫坤鴻與田錦文、李厚凱、余秀珍間就坤音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王淑娟與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間就歐雅公司設立登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雖非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李厚凱、余秀珍又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渠等與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巫坤鴻、王淑娟共犯前揭各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巫坤鴻、王淑娟分別與田錦文、李厚凱、余秀珍共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則被告2 人所各犯上揭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⑴被告巫坤鴻、王淑娟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坤音公司、歐雅公司交易之第3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⑵再斟酌坤音公司資本額5 百萬元、歐雅公司資本額1 百萬元,對於交易安全及公司管理之影響程度輕重不同;⑶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坤鴻、王淑娟係於95年8 月間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王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王淑娟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