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4日 所為100年度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1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厚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厚凱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田錦文(業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余秀珍(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田錦文透過李厚凱輾轉向余秀珍表明為公司登記之短期借貸後,再約定由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以渠等名義向余秀珍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於田錦文查核、簽證完竣後,另由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再將借款返還予余秀珍。謀議既定,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負責人即依田錦文及李厚凱之指示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李厚凱以郵寄之方式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余秀珍,余秀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存入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再交予李厚凱轉交田錦文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附表所示各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附表所示各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印章,且由田錦文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秀珍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存入附表所示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余秀珍所使用之帳戶內,而未用於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經營。其後由田錦文於附表所示申請時間填載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設立或增資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厚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豪富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樹豪、即歐雅藝文管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淑娟、即博識萊公司總經理王瑾琳及田錦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二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四號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八頁、第六四頁),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條、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陽信信義字第九九○○○二八號函暨所附開戶留存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坤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歐雅藝文管理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興揚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臻品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艾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錢部餐飲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沛康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柏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華成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豪富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博識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行動電話所有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他字第八○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他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頁至第八五頁、他字第八○五四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與附表共同正犯關係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附表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由卷內資料可認被告並非實際借貸資金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金主余秀珍,且並未認識貸與人余秀珍,僅為居間仲介之人,尚未於上開各犯行中居於重要角色之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度過重,請求輕判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明知附表所示各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與共犯田錦文、余秀珍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衡諸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或增資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一○各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依現存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係資金之提供者,而從中獲取龐大利益,其於本件犯罪,非居於主謀要角地位,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較輕於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 │編│ 公司名稱 │陽信商業銀│存款時間及│資金轉出│申請設立│共同正犯│ │號│(負責人)│行信義分行│金額(新臺│時間及金│或增資時│關係 │ │ │ │帳號 │幣) │額(新臺│間 │ │ │ │ │ │ │幣) ├────┤ │ │ │ │ │ │ │完成設立│ │ │ │ │ │ │ │或增資時│ │ │ │ │ │ │ │間 │ │ ├─┼─────┼─────┼─────┼────┼────┼────┤ │一│華成顧問有│○二二四二│九十六年一│九十六年│九十六年│蕭文哲、│ │ │限公司 │○○二二三│月十七日轉│一月十九│一月二十│田錦文、│ │ │(負責人蕭│三四 │入左列帳戶│日自左列│五日 │李厚凱、│ │ │人哲) │ │一百萬元 │帳戶轉出├────┤余秀珍 │ │ │ │ │ │一百萬元│九十六年│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五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豪富科技有│○二二四二│九十六年一│九十六年│九十六年│高樹豪、│ │ │限公司 │○○二二三│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二月二日│田錦文、│ │ │(負責人高│五八 │轉入左列帳│六日自左├────┤李厚凱、│ │ │樹豪) │ │戶五百萬元│列帳戶轉│九十六年│余秀珍 │ │ │ │ │ │出五百萬│二月七日│ │ │ │ │ │ │元 │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文 │折算壹日。 │ ├─┼──┴──┬─────┬─────┬────┬────┬────┤ │三│坤音企業有│○二二四二│九十五年八│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限公司 │○○二一一│月二日轉入│八月四日│八月九日│李厚凱、│ │ │(登記負責│六二 │左列帳戶五│自左列帳├────┤余秀珍、│ │ │人巫文君、│ │百萬元 │戶轉出五│九十五年│巫坤鴻 │ │ │實際負責人│ │ │百萬元 │八月十日│ │ │ │巫坤鴻) │ │ │ │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文 │折算壹日。 │ ├─┼──┴──┬─────┬─────┬────┬────┬────┤ │四│歐雅藝文管│○二二四二│九十五年八│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理國際有限│○○二一三│月十六日轉│八月十八│八月二十│李厚凱、│ │ │公司 │八二 │入左列帳戶│日自左列│九日 │余秀珍、│ │ │(負責人王│ │一百萬元 │帳戶轉出│────│王淑娟 │ │ │淑娟) │ │ │一百萬元│九十五年│ │ │ │ │ │ │ │八月三十│ │ │ │ │ │ │ │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興揚工程有│○二二四二│九十五年九│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限公司 │○○二一五│月十三日轉│九月十五│九月二十│李厚凱、│ │ │(負責人蔡│二六 │入左列帳戶│日自左列│二日 │余秀珍、│ │ │興源) │ │一百萬元 │帳戶轉出├────┤蔡興源 │ │ │ │ │ │一百萬元│九十五年│ │ │ │ │ │ │ │九月二十│ │ │ │ │ │ │ │五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臻品商務股│○二二四二│九十五年九│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份有限公司│○○二一六│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十月二十│李厚凱、│ │ │(負責人陳│○五 │二十日分別│二日、二│四日 │余秀珍、│ │ │維寰) │ │轉入左列帳│十五分別├────┤陳維寰 │ │ │ │ │戶九十萬元│自左列帳│九十五年│ │ │ │ │ │、十萬元、│戶轉出三│十月二十│ │ │ │ │ │三百四十萬│百四十萬│五日 │ │ │ │ │ │元 │元、九十│ │ │ │ │ │ │ │八萬元、│ │ │ │ │ │ │ │二萬元 │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文 │折算壹日。 │ ├─┼──┴──┬─────┬─────┬────┬────┬────┤ │七│艾紗企業有│○二二四二│九十五年十│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限公司 │○○二二三│月十二日轉│十月十四│十月十八│李厚凱、│ │ │(負責人高│五八 │入左列帳戶│日自左列│日 │余秀珍、│ │ │書傑) │ │五百萬元 │帳戶轉出├────┤高書傑 │ │ │ │ │ │五百萬元│九十五年│ │ │ │ │ │ │ │十月二十│ │ │ │ │ │ │ │六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文 │折算壹日。 │ ├─┼──┴──┬─────┬─────┬────┬────┬────┤ │八│錢部餐飲有│○二二四二│九十五年十│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限公司 │○○二一八│月十六日轉│十月十八│十月十九│李厚凱、│ │ │(負責人蔡│四九 │入左列帳戶│日自左列│日 │余秀珍、│ │ │碧株) │ │一百萬元 │帳戶轉出├────┤蔡碧株 │ │ │ │ │ │一百萬元│九十五年│ │ │ │ │ │ │ │十月二十│ │ │ │ │ │ │ │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沛康工程有│○二二四二│九十五年十│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 │限公司 │○○二一八│月十六日轉│十月十八│十月十九│李厚凱、│ │ │(負責人李│七○ │入左列帳戶│日自左列│日 │余秀珍、│ │ │振榜) │ │一百萬元 │帳戶轉出├────┤李振榜 │ │ │ │ │ │一百萬元│九十五年│ │ │ │ │ │ │ │十月二十│ │ │ │ │ │ │ │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柏思科股份│○二二四二│九十五年十│九十五年│九十五年│田錦文、│ │○│有限公司 │○○二二○│一月二十七│十一月二│十二月一│李厚凱、│ │ │(負責人盧│九七 │日分別轉入│十九日自│日 │余秀珍、│ │ │浩彥) │ │左列帳戶八│左列帳戶├────┤盧浩彥 │ │ │ │ │十五萬元、│轉出一百│九十五年│ │ │ │ │ │十五萬元 │萬元 │十二月五│ │ │ │ │ │ │ │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博識萊文化│○二二四二│九十六年五│九十六年│九十六年│田錦文、│ │一│事業有限公│○○二二八│月十日分別│五月十四│五月十六│李厚凱、│ │ │司 │八四 │轉入左列帳│日自左列│日 │余秀珍、│ │ │(登記負責│ │戶四百十萬│帳戶轉出├────┤王瑾琳 │ │ │人胡瑞珉、│ │元、九十萬│五百萬元│九十六年│ │ │ │實際負責人│ │元 │ │五月十六│ │ │ │王瑾琳) │ │ │ │日 │ │ │ ├──┬──┴─────┴─────┴────┴────┴────┤ │ │ 主 │李厚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 │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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