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DANG RAHAYU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扶助律師) 李艾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291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9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NDANG RAHAYU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ENDANG RAHAYU 為趙煥枝聘僱來臺負責趙煥枝之母趙魏冬饒日常生活照護之印尼籍看護工,並自民國101 年6 月18日起,與趙魏冬饒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其於101 年10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通化二銷售店點(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收受趙煥枝出資購買交予其供與印尼家人聯絡使用之平版電腦1 台(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TAB2 )而持有之(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許,逕離去與趙魏冬饒同住之上址,並將上開平版電腦一併攜離不歸還而侵占入己(後託其不知情之胞妹帶往印尼住所)。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案經趙煥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ENDANG RAHAYU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煥枝及證人黃琪芳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勞職許字第1020636647號函暨所附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交與其使用之平版電腦,實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啓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