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安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 下稱佳麗寶診所) 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維修、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1 台係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寶公司) 向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租賃而放置在佳麗寶診所內供營業使用,租賃契約載明於民國105 年7 月租賃期間屆滿後,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將該機器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予崧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格公司)業務王聖樺而侵占入己。嗣麗寶公司因清點財物發現無該機器,始悉受害。 二、案經麗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麗寶公司前負責人方寶慶、證人即佳麗寶診所離職員工邱淑琴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認該部分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部分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方寶慶、邱淑琴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等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安妮固坦承擔任佳麗寶診所之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保管及維護,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由麗寶公司出租給佳麗寶診所使用,其於105 年8 月5 日佳麗寶診所結束營業前,將診所內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連同淨膚雷射機器及飛梭雷射機器以80萬元賣給崧格公司之王聖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寶紘公司、麗寶公司都是其前夫方寶慶的,佳麗寶診所是其與方寶慶合夥經營,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向八億醫美機器公司(下稱八億公司)以180 萬元所購入,因節稅目的,由方寶慶所經營的人頭公司即麗寶公司向寶紘公司承租,機器實際上是方寶慶的,方寶慶與其離婚後,就從佳麗寶診所退股,診所及機器都歸其,由其一人經營,所以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屬於其所有,其處分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前,方寶慶是知情的,其並無侵占麗寶公司財物云云(見他字卷第65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其辯護人先辯稱:佳麗寶診所是被告自吳佩容處受讓取得經營權,並擔任執行長,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為被告購入,於方寶慶與被告婚姻期間內,由方寶慶贈送被告,屬被告所有,方寶慶雖以寶紘公司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機器租賃契約,然方寶慶為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契約僅係方寶慶經營事業之租稅規劃,並非真實云云(本院卷第35頁),嗣又辯稱:佳麗寶診所是方寶慶出資要買給被告或與被告一起經營管理的診所,診所及裡面的資產屬於被告或被告與方寶慶所擁有,買診所的錢固然是寶紘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但寶紘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僅係支付工具,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雖是方寶慶以公司名義購入或簽立機器租賃契約,惟實際上該機器並不屬於任何一家公司,而是屬被告或被告與方寶慶2 人所有,反而是方寶慶經營數家公司,因經營所生之租稅規劃,涉及虛偽交易,被告實際上是佳麗寶診所的所有權人,診所及其內之機器均屬被告或被告與方寶慶2 人所有,被告處分該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並無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方寶慶前為夫妻,共同經營佳麗寶診所,由被告擔任該診所之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保管及維護,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賣給崧格公司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佳麗寶診所是其與前夫方寶慶共同經營,其擔任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的保管維護,其後來有將診所內的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以30萬元賣給王聖樺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核與證人方寶慶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前妻,佳麗寶診所成立後,初期是是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就放在佳麗寶診所內,被告後來有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以很低的價格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以及證人即佳麗寶診所離職員工邱淑琴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間就在佳麗寶診所任職,直至105 年6 、7 月才離職,被告是診所的執行長,與方寶慶是夫妻,雖方寶慶在診所內並無頭銜,但就其認知,兩人都是老闆,其也會聽方寶慶的指示做事,執行長的工作就是負責招呼客人、收錢、發薪水,若機器有問題,被告也會叫其去通知廠商維修,其離職後的某一天返回診所時,有看到被告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賣給崧格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相符,並有雷射儀器買賣讓渡合約書1 紙(見他字卷第11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方寶慶為寶紘公司負責人,亦是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證人方寶慶偵查中證稱:其是寶紘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麗寶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寶紘公司的臺灣財務負責人,其也持有麗寶公司的股份,是麗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徐文德只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佳麗寶診所係佳麗時尚公司(下稱佳麗公司)開設,方寶慶出資購買後,更名為麗寶公司,繼續經營佳麗寶診所,並委由被告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方寶慶於偵查中證稱:佳麗寶診所原先是佳麗公司所開設,其出資購買佳麗公司後,成為佳麗公司的股東,之後其將佳麗公司更名為麗寶公司,繼續經營佳麗寶診所,並指由被告擔任執行長,佳麗寶診所為麗寶公司的資產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麗寶公司的前身是佳麗公司,佳麗公司控制佳麗寶診所,之後佳麗公司更名為麗寶公司,其持有麗寶公司的股份,並控制佳麗寶診所,委託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係寶紘公司以180 萬元向八億公司所購入,再由寶紘公司出租給麗寶公司,放在佳麗寶診所內使用,2 年租約期滿,機器歸屬麗寶公司所有,並放在診所內等情,業據證人方寶慶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被告介紹,以寶紘公司名義向八億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再由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約,約定由寶紘公司出租該機器給麗寶公司,出租2 年期滿後,機器就屬於麗寶公司,寶紘公司後來也有開立發票給麗寶公司,這些被告都知情,麗寶公司僅是委任被告經營佳麗寶診所,並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放在佳麗寶診所內,佳麗寶診所內的設備及刷卡機都是麗寶公司提供,其有跟被告說診所的盈餘要繳回麗寶公司,其於105 年7 月將麗寶公司賣給沈萬旭後,就不是麗寶公司的股東了,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麗寶公司的資產,就交由沈萬旭處理,因其擔心被告偷賣診所內的機器,所以有通知沈萬旭去點交,被告賣掉機器後,並沒有將賣得款項交給其或是麗寶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第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透過被告介紹,由其以寶紘公司名義以180 萬元向八億公司分期付款所購得,發票是由八億公司開給寶紘公司,之後由寶紘公司出租給麗寶公司,租滿1 、2 年後,機器就無償轉讓給麗寶公司,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其與被告吵架嚴重,就讓被告經營佳麗寶診所,但因被告將佳麗寶診所收入全部拿走,其就想直接將麗寶公司連同佳麗寶診所一併賣掉,而佳麗寶診所的設備是在麗寶公司名下,屬麗寶公司所有,所以其曾多次提醒被告設備不能亂賣,但其沒想到被告會把機器賣掉,導致麗寶公司的新老闆來向其要這台機器,至於機器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賃契約期滿後歸寶紘公司所有之文字是寫錯了,機器應該是歸麗寶公司,後來寶紘公司要開發票給麗寶公司時,才發現契約內容有誤,所以有補一份協議書給麗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明確,核與證人邱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麗寶公司的,還是寶紘公司的,但機器是以公司名義買的,因為付錢買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時是用開票,且方寶慶或被告有說過是麗寶公司或寶紘公司租給診所使用,但不管是麗寶公司或寶紘公司的負責人都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相符,復有八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07 頁)、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所簽立機器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7頁),以及寶紘公司於105 年7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再觀諸八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07 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確為寶紘公司,且稽之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所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及寶紘公司聲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 頁)內容,可知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所有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確實屬麗寶公司所有,核與證人方寶慶、邱淑琴證述相符,足認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由寶紘公司購買後出租給麗寶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2 年,租期期滿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非方寶慶個人所有,機器僅放在診所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向八億公司以180 萬元所購得,後來由麗寶公司出租給佳麗寶診所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13頁反面),基此,被告知悉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係麗寶公司之資產,僅係出租給佳麗寶診所使用,其並非機器之所有權人,惟其仍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出售與崧格公司,其藉職務之機會侵占屬麗寶公司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確為麗寶公司所有,非方寶慶個人所有,已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方寶慶辦理離婚登記後,兩人還同居一段時間,但兩人離婚後,方寶慶就不再介入診所經營,之後兩人於104 年3 月分居,當時方寶慶說要把診所連同機器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證人方寶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其給付被告700 萬元,但不包含診所,此部分協議並無書面,兩人登記離婚後,確有同居一段時間,但後來又分居,分居時,並沒有就兩人之財產關係重新整理,而佳麗寶診所是麗寶公司的資產,其不會從診所中退股,其也沒有說自己要從佳麗寶診所退股,診所歸被告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6 頁),否認有自佳麗寶診所退股一情,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屬實。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與被告婚姻期間,由方寶慶贈送被告,屬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證人方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機器並非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觀諸卷附之寶紘公司轉帳傳票、八億公司開立予寶紘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係在102 年7 月間(見他字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證人方寶慶係於102 年6 月10日兩願離婚,此有證人方寶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是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係在被告與證人方寶慶婚姻關係結束後始購入,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方寶慶雖以寶紘公司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機器租賃契約,但方寶慶為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契約僅係方寶慶經營事業之租稅規劃,並非真實,該機器實際上屬方寶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財產係個別所有,不得混為一體,縱使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方寶慶,亦無法由此推認屬麗寶公司所有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即屬證人方寶慶個人所有,況證人方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紘公司有4 個股東,其與他人合夥,有出資的人在巴西,其自己也有出資,其是臺灣的財務負責人,而其也是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卷附的租賃契約是真的,在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租賃期間,其確實有請麗寶公司的會計拿錢給寶紘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否認該機器租賃契約為虛偽交易,辯護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佐其說,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至證人即佳麗寶診所前手負責人吳佩容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找其商談,其是將診所以及一間公司賣給被告,但公司名字其忘記了,買賣契約是其與被告簽的,款項是被告拿支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80 頁),然其亦證稱:在其與被告洽談購買的過程中,被告也曾帶方寶慶過來,雙方有大概就這方面聊一下,後來被告拿支票過來,其有特別看了一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有兩個大小章,好像是方寶慶的公司,好像是寶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則依其前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診所出售過程中,證人吳佩容曾與被告及證人方寶慶見面,其與被告洽談購買金額及簽約,之後由證人方寶慶所經營之寶紘公司支付價款等情,惟尚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實際上有出資購買診所或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一節,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是佳麗寶診所之所有權人,診所內之機器屬被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⒌是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既係由寶紘公司支付價款所購入,並由寶紘公司將之出租給麗寶公司使用,於租賃期間期滿後,該機器所有權已歸麗寶公司所有,而被告知悉其非機器所有權人,卻將其業務上保管維護之機器,在未得麗寶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於105 年8 月5 日將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連同淨膚雷射機器、飛梭雷射機器以8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崧格公司,且未將款項繳回麗寶公司,被告所為,實以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另被告雖稱其係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惟此與卷附崧格公司107 年9 月25日函覆該公司係以15萬元之金額購入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等節(見本院卷第105 頁)不符,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1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為適,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以所侵占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75 號、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經查,被告於本案時係擔任佳麗寶診所之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之保管、維修,其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侵占併予變賣時,即已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變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平日素行、現無穩定之收入,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將之賣予崧格公司所得之1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