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6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75號、110年度偵字第911號 、第1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第24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鈑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號、第16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對面」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松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易2450卷第138、162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林淑卿)(見本院110審易174卷第23頁)」,另「活動扳手」均更正為「活動鈑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松壽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鈑手、尖嘴鉗均 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拆卸及剪斷電瓶接頭,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造成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劉坤智、王坤強、被害人徐進芳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09審易2450卷第167至168頁、110 審易174卷第23、39至40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審易174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劉坤智、被害人徐進芳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審易2450卷第49、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告訴人王坤強、劉坤智之電瓶共6個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王坤強、劉坤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之電瓶共3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告訴人壹鼎豪有限公司、被害人徐進芳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活動鈑手、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 審易174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