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明知其販售之「4G兒童電話手錶」未依規定審驗,竟將「CCAH16LP3211T9」之不實審驗合格之訊息標記在蝦皮購物網站,並刊登於販賣此手錶之訊息欄。職是,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 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 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前有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偵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在卷在 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網路上註記之訊息僅在網站網頁顯示,並無實體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41號被 告 陳 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未經審驗而無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得販賣,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購買未經審驗之「4G兒童電話手錶」1批後,再於110年2月19日登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臺灣現貨 )4G兒童電話手錶 可用LINE、FB打注音 視訊通話 定位手 錶 IPX7級防水 300萬畫素可拍照 繁體介面」之商品販售訊息,再於其販賣之上開商品賣場之「商品規格」NCC欄位中 ,填寫「CCAH16LP3211T9」之不實審驗合格標籤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商品,並就其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價格,販賣「4G兒童電話 手錶」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予不特定之人,致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誤認陳鑫販賣之商品業經審驗,而向其購買,並交付價金予陳鑫,共計出售222個未經審驗之「4G兒童電話手 錶」。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接獲檢舉後移警查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鑫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5月12日通傳中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被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取畫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6月7日蝦皮電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2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證書罪嫌, 惟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網頁之販賣訊息中填寫不實之型式認證碼,然其並無於商品上標示或製作不實標籤黏貼於商品上,且被告本為有權填寫販賣商品網站內容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證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