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妙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妙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台妙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達三人以上」,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8行所記載之「24萬3,000元」更正為「9萬0,001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台妙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始至終除與共犯「慧(即自稱王銘慧)」聯繫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除「慧」以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7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態度尚佳,且勉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6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參與程度、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每轉帳1筆可獲得1,000至2,000元報酬等 語,是本案報酬共2,000元(為被告利益,以轉帳1筆可獲1,000元計算,被告本案共轉帳2次,計算式:1,000元×2次)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逾其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台妙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台妙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 告 台妙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妙廣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夢夢」,經「王夢夢」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欣」,「柯欣」對台妙廣稱有LINE帳號為「慧」、自稱「王銘慧」之友人在作精品代購,因每月銀行帳戶有轉帳限額,需他人提供帳戶,遂詢問台妙廣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其收取匯款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每轉帳一筆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依台妙廣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台妙廣遂與「王銘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應允代「王銘慧」轉帳。嗣「王銘慧」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108年12月10日,在beoolove網站上與李家興聯 繫,假冒為網站管理員,對其佯稱: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交友暫存金等語,致李家興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銀 行分別轉帳5萬元、2萬2,000元至林佳鴻(所涉本案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林佳鴻再 依「佳音」指示,於翌(11)日凌晨1時23分至下午6時51分許間,自A帳戶轉帳3萬元至B帳戶,及自A帳戶提領6萬2,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該筆款項至B帳戶。㈡另於108年1 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與王柏元聯繫,對 其佯稱:須先支付約會保證金才能赴約等語,致王柏元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42分、4時39分、4時48分及翌(19)日上午7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分別 轉帳3,000元、5萬元、5萬元、5,000元,共計10萬8,000元 至A帳戶內,林佳鴻留存5,000元作為報酬後,即依「佳音」指示,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將餘款10萬3,000 元轉帳至B帳戶內。而後台妙廣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8日登入王耞禕(所涉本案犯行,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TW711.COM 交易網」網站,並下單2 筆各為24萬3,000元、10萬3,000元之第三方儲值服務,取得支付寶QR碼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王耞禕以「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王耞禕確認收到款項後,扣除每筆30元手續費,將其餘款項全數儲值至上開支付寶QR碼,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李家興、王柏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王柏元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台妙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08年11月中旬開始,將B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慧」之人使用,並有依「慧」之指示匯到TW711.COM交易網提供之國內帳戶中。其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出後,即可能涉及不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11月間,透過網友「王夢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欣」(LINE暱稱「sunshine」)之人,再透過「柯欣」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銘慧」(LINE暱稱「慧」)之人,「慧」向伊表示其有和幾個廠商合作代購精品,因轉帳額度限制,故先將支付寶QR碼帳戶傳送給伊後,由伊將QR碼傳送到TW711.COM網站,待該網站確認無訛後,伊再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支付寶匯款帳戶內。伊不知道伊係被「慧」利用去詐騙別人等語。 2 另案被告林佳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林佳鴻有將告訴人李家興、王柏元等匯入A帳戶之款項匯入B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家興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李家興手機網路交易轉帳結果擷圖3張、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張、「beoolove.com」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柏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王柏元手機網路交易轉帳結果擷圖2張 ⑵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柯欣」、「慧」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另案被告林佳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另案被告王耞禕所提出之聲明狀暨QR CODE紀錄擷圖及被告台妙廣申請及登入TW711.COM網站帳戶資料1份 告訴人2人因詐欺將款項匯入A帳戶內,嗣由另案被告林佳鴻將款項轉匯入B帳戶內,被告台妙廣收到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後,會留1、2,000元作為報酬,復將餘款匯入C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台秒廣,與另案被告林佳鴻、「王銘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佳鴻名下A帳戶內,再由A帳戶轉至被告名下之B帳戶內,復由被告 將款項自B帳戶轉至C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辯稱其 係因受「王夢夢」、「柯欣」等人介紹輾轉認識「王銘慧」,然其於另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212號)偵查中陳稱其未見過「王夢夢」、「柯欣」及「王銘慧」等情,可知其等間信任關係應屬薄弱,而申辦個人帳戶乙事並無何困難,僅提供帳戶並為轉匯之動作,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又參諸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其亦有懷疑過此情形是否涉及洗錢等事,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有預見,則被告既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轉帳 ,致將詐得款項得以輾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林佳鴻、「王銘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為複 數,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