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國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林禹萱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璽、陳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下逕稱姓名)、陳淑芬(英文名:Susan,下逕稱姓名,與李國璽合 稱被告二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 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 )訂單相關事宜,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李國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陳淑芬亦計畫追隨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 附表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璽指示陳淑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陳淑芬私人電 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告以麥爾 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邦公司之 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含如附表 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李國璽復於同年2月12 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 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將原屬澤邦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陳淑芬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 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五)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4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 (七)陳淑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 (八)「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九)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李國璽部分: 1.訊據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 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d公司股東 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在澤邦公司 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000年0月間因我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陳淑芬寫1月28日電子郵件告知Red公 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話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日Red公司股東兼 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單要不要做,但 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示訂單是完全不 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戶Avon公司取消 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司取消訂單,與 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訂單轉單給麥爾 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有繼續下單給澤 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3.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經營,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李國璽的客戶, 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李國璽與Nick及Paul為Red公司全體 股東,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李國璽帶進公司,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 有事務均由李國璽負責,蘇莉娜從不過問。於000年0月間,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獲支持,李國璽指示陳淑芬所寄發1 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 任何人,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 成背信罪之未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二人 搶單所造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麗娜明知此事,卻仍以此誣指被告二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二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蘇莉娜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李國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額達美金1,47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總 金額為美金22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單總 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購產 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在澤邦公 司之理,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李國璽利益辯護。 (二)陳淑芬部分: 1.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1 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我是領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李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而Red公 司是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我知道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李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2.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起任職澤 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陳淑芬於000年0月間以兼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李國璽個人業務,陳淑芬的上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陳淑芬僅與李國璽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李國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淑芬於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李國璽帶進澤邦公司之 客戶,且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李國璽之故,000年0月間,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 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僅係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 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 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且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 ,並非被告二人搶單所造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麗娜明知此事,卻仍以此誣指被告二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二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為李國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76、79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77頁)相符,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李國璽實際上與蘇莉娜合夥,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李國璽係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況縱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0條、第671條、第679條、第680條規定,不論該合夥團體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如何訂定、約定或決議,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亦係為該合夥團體處理事務甚明,從而,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僅無視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獨資商號、合夥商號、公司、有限合夥等),惟若經擇定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二)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Red 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業 務,但陳淑芬會向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李國璽,專門接收李國璽指 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李國璽之公告後,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司了,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李國璽,下 面有陳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陳淑芬在澤邦公司 工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又回來,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理,陳 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李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24至126頁)。 2.共同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陳淑芬的長官,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陳淑芬是我之前在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陳淑芬有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稱: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陳淑芬是否有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李國璽之陳述不同外,就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陳淑芬薪資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第159頁)、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 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陳淑芬於偵訊時亦供承:之前在澤邦公司時是李國璽面試我進去的,8、9年前因為家庭因素離職,後來李國璽請我做兼職,算日薪、鐘點費,不是正式員工,沒有勞、健保,但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為李國璽是我的老闆等語,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我下面有3、4個業務,我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 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6.陳淑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澤邦公司未替陳淑芬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受聘於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陳淑芬於偵查中已自承雖非澤邦公司正式員工,是兼職,沒有勞、健保,但應該是領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則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是李國璽員工,也是領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認陳淑芬此部分供述為實,更遑論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璽之供述不符,故陳淑芬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李國璽有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之行為: 1.李國璽有指示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乙節,為李國璽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坦認(見偵續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一第76、81頁;本院卷二第72、148至149頁),核與陳淑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70至172頁;偵續卷第100至102頁;審易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72頁)相合,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 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2.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接獲Red公司之訂單,遂指示洪文俊 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 司乙節,為李國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72、147至148頁),核與陳淑芬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續卷第102至104頁)、證人洪文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頁;本院卷一第82頁)相合,並有2月12日採購單附卷可考( 見他卷第59至61頁),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二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寄發形式發 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同日上 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如附表所示訂單因Avon公司取消 訂單的關係,所以Red公司也必須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綜 上,足見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關係,致使Red公司係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甚明。 3.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d 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顯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訂單不同,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 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自屬不能證明。更勿論李國璽於斯時已遭澤邦公司解任,而非屬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4.又1月2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固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 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 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 瑩臻。」、「工廠-維持不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 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等語,固可認李國璽指示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 原先澤邦公司內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其後之訂單是否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 5.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李國璽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堪認李國璽供稱其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無訛,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李 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甚明。而1月2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李國璽並不會在 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月15日之後),李國璽 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等語。 6.足見該電子郵件係因李國璽身兼澤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 ,乃指示下屬陳淑芬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 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團隊之糾紛,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 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 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之利益。且從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具 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以觀,是否可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即屬 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或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行為,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 何公司訂立契約,並非可由被告二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此。 7.再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亦屬不能證明。 8.至被告二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要僅係被告二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背信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淑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二人於此任職期間,李國璽有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李國璽尚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 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違背對於澤 邦公司任務之行為。況如附表所示訂單,既係Red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因客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故 須向澤邦公司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之情。至被告二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