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沈正琪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榮椿 被 告 吳漢明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唐榮椿、吳漢明二人分別係西德BMW汽車之臺灣總代 理商即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業務協理 ,原告沈正琪曾以福庭針織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汎德公司之經銷商購買BM W廠牌規格五二0車牌號碼0○-○○○○號(九七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 輛,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原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宜蘭蘇澳臺二線 道路北上時,車輛左前輪爆胎,致車輛左側與道路旁之電線桿發生撞擊,幸 因原告繫上安全帶而使身體未受到傷害,但因汽車左側前方之安全氣囊在汽 車發生側面撞擊爆裂開時,由於該氣囊與外殼之間之使用材質失當及氣囊設 計模式顯有錯誤,致該外殼形成一個週邊有數十公分邊緣並不整齊的洞口, 由於該項破裂洞口之阻絕,造成安全氣囊無法完全彈出,即因此故,安全氣 囊並未能發生積極的安全防護效果,由於該項氣囊設計錯誤,竟在氣囊爆裂 時,反而更加重造成原告左手腕及手掌部分嚴重傷害,被告唐榮椿為被告汎 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漢明於執行銷售汽車業務範圍內,亦視為負責人,渠 等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拘束,就輸入及經銷之商品,為必要甚或精密之 檢驗與測試,於確保商品之品質及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銷售,如此始能謂 已盡其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等並未善盡上述法律上所課予之義務 ,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且銷售汽車為被告等之業務執 行,而原告受傷與被告等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唐榮椿、吳漢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