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墩建 自訴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男 丙○○ 男 共 同 劉承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係以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旺普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名單、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列印該網站之簡介及說 明、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列印該網站之巴哈物語及沿革、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列 印由該網站以普林斯東署言留言資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署名普林斯東標題為 有關大然的情況一文、討論區編號第八五七八號之留言(其標題為問題代貼;有 關大然的情況,作者為pupupuol)、林美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 具之網路流言處理狀況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對這個不是很瞭解,伊收到自訴狀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在公司負責電子商務,收到自訴狀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 告丙○○辯稱:公司網站討論區都是由伊負責管理,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接到自訴人公司的電話,要求刪除系爭留言及提供普林斯東身份資料時,即基於 善意告訴自訴人,關於系爭郵件內容之真偽,伊無能力查證,且無權洩漏使用者 資料,同時依其對網路社群運作之認識,建議自訴人若欲得知留言者之姓名,可 報警處理,警方依法定程序要求提供,該網站絕對配合,又建議自訴人公司另擬 正式聲明,由伊以站長之身分刊登於巴哈姆特bbs,以協助自訴人澄清事實, 且同日伊亦於同一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提醒一下站友,代貼時一定要小心,確認 事情的真偽,否則一旦對方追究起來,自己很容易吃上官司的」之公開聲明,提 醒網友發表文章必須確認事情真偽,並發電子郵件予普林斯東,建議其自行做出 適當的處置,伊並無誹謗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署名為普林斯東之留言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被告三人分任董事長、 董事之旺普公司所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討論區,留言載有如附件自訴狀所示之 內容等情,為自訴人指訴稽詳,此為被告三人均不否認,並有旺普公司之基本 資料及董事名單、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列印由該網站以普林斯東署言留言資料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署名普林斯東標題為有關大然的情況一文、討論區編號 第八五七八號之留言(其標題為問題代貼;有關大然的情況,作者為pupu puol)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又被告陳建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到自訴人公司的電話,要求加以刪除 系爭留言及提供普林斯東身份資料時,即向自訴人表示因無法查證系爭郵件內 容真偽,不宜逕行刪除,且無權洩漏使用者資料,乃建議自訴人報警處理,警 方依法定程序要求提供時,該網站絕對配合,又建議自訴人公司另擬正式聲明 ,由其以站長之身分刊登於巴哈姆特bbs,被告丙○○並於同日在同一網站 上刊登內容為「提醒一下站友,代貼時一定要小心,確認事情的真偽,否則一 旦對方追究起來,自己很容易吃上官司的」之公開聲明,另發電子郵件予普林 斯東,建議其自行做出適當的處置等情,為被告陳建弘陳述在卷,且有自訴人 公司職員林美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出具、內容為「處理狀況:已用傳 真及mail聯絡,並以電話確認且取得回覆。關於回覆:該負責人陳先生回 覆─若該留言無故消失,可能會引起網友更多揣測,因此建議如下,1、由大 然主動擬一份聲明稿,由該站發表,2、該站會主動聯絡發言人,請當事人出 面澄清、說明與道歉。」之網路流言處理狀況報告(見自證七)、被告提出於 四月二十一日在討論版上公開發表之聲明(見答辯狀附件一)、被告陳建弘於 四月二十一日發給普林斯東之電子郵件(見答辯狀附件二)附卷可佐,是前情 要無可疑。則被告陳建弘負責系爭網站之管理,於接獲自訴人之通知後,即為 以上之舉措,實難認被告陳建弘未刪除系爭留言,主觀上具有與留言者共同誹 謗自訴人之犯意,即難推認被告陳建弘應負誹謗之刑責。(三)至被告丁○○、乙○○雖為旺普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然不負責系爭網站討論 區之管理等情,為被告三人一致供陳,即令認被告丁○○、乙○○負責管理系 爭網站討論區,惟基於四(二)之理由,亦難認被告丁○○、乙○○未刪除系 爭留言,主觀上具有與留言者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即難推認被告二人應負 誹謗之刑責。 (四)綜上各節,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誹謗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