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連同前開判處之拘役一併執行(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係於不詳地點佯稱欲購買靈骨塔塔位,乙○○與王建中係至臺北市○○○路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辦公室櫃臺處辦理過戶,該不知情之林建璋係將十張塔位權狀交付該楊姓成年男子,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四號所載之「發要人為許台隆」應予更正為「發票人為許台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貪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小利而同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雖高達二百餘萬元,惟其並未實際分得款項、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該楊姓成年男子為輕,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047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7號9 樓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由自稱楊姓成年男子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靈骨塔塔位15個,並由乙○○交付發票人為許台隆、發票日為95年11月23日、票號為 TUL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支票1張,並強調渠公司要使用塔位,需先辦理過戶云云,使甲○○陷入錯誤,委由其子王建中,於同年11月21日,先將甲○○所有之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之塔位5個(塔位權狀號碼LYD0000000號、5618號、5621號 、5595號、5582號),過戶與乙○○,另委託不知情之林建璋(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10張塔位權狀與乙○○。而乙○○與楊姓男子得逞後,旋於同年11月24日、2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振福,將上開5個塔位讓售予不知情之林世 隆、吳筵信。嗣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始知受騙,隨即掛失交付與乙○○之10張權狀。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做兼│ │ │ │職,伊幫伊老闆買的,印象中本│ │ │ │件沒有辦過戶,伊老闆有拿220 │ │ │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後來支票有│ │ │ │問題就不了了之。印象中好像有│ │ │ │去敦化南路靈骨塔公司要辦過戶│ │ │ │,但是印章忘了帶去,又拿回去│ │ │ │,接著在郵局又發現支票有問題│ │ │ │,伊有拿支票給告訴人,發票人│ │ │ │許台隆伊不認識,老闆拿支票給│ │ │ │伊看一下,就叫伊拿給告訴人云│ │ │ │云。 │ ├──┼────────────┼──────────────┤ │二 │告訴人甲○○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王建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及渠接洽,說公司│ │ │ │要使用塔位,所以請先將塔位過│ │ │ │戶給被告,所以渠與被告於上開│ │ │ │時間將上開5個塔位過戶給被告 │ │ │ │等事實。 │ ├──┼────────────┼──────────────┤ │四 │發要人為許台隆、票號為TU│左列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 │L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 │絕往來退票之事實 │ │ │之支票影本1張、退票理由 │ │ │ │單1份 │ │ ├──┼────────────┼──────────────┤ │五 │龍巖公司過戶及選位流程表│上開5個塔位過戶與被告之事實 │ │ │、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 │ │ │託書、繳款單、身分證核對│ │ │ │作業等資料 │ │ ├──┼────────────┼──────────────┤ │六 │(一)龍巖公司98年3月2日│上開5個塔位分別於95年11月24 │ │ │ 龍(97)總字第062 │、27日過戶與林世隆、吳筵信之│ │ │ 號函 │事實 │ │ │(二)證人林世隆、吳筵信│ │ │ │ 之證述 │ │ ├──┼────────────┼──────────────┤ │七 │(一)龍巖公司98年3月25 │同上 │ │ │ 日龍(98)總字第08│ │ │ │ 6號函、過戶申請書 │ │ │ │ 、讓渡書、委託書、│ │ │ │ 繳款單等資料 │ │ │ │(二)證人張振福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楊姓男子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