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38號、97年度偵字第17652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欲以其女友甲○○(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因甲○○仍係在學學生,債信能力不足,遂由乙○○出面,央求林思明(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其實際出資經營的福林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號7樓,登記名義人為林思明 之子林子涵獨資,業於94年5月17日停業)名義,出具領取 薪資證明的扣繳憑單,據以憑辦信用貸款,林思明明知甲○○並未受僱領取薪資,竟仍應允之,而乙○○、甲○○及林思明均明知出具該不實的扣繳憑單後,該年度勢必據以申報營業稅捐,且將因此使該商行短納稅捐,竟仍容認此等情形發生,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福林商行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乙○○、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思明,由林思明於94年2月1日前之某日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福林商行93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列甲○○於93年1至12月間支領福林商行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240,0 00元之不實事項,乙○○即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由甲○○出名為申貸名義人,於94年2月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符合授信資格,於94年2月5日同意核付貸款,因而詐得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其後林思明申報福林商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賡續前揭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申報人李素卿,於94年5月25日 持上開甲○○的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作為薪資支出扣項,申報福林商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福林商行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18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漏稅及行政執行通知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甲○○93年度未於福林商行任職,卻要林思明以實際經營福林商行名義出具內容不實的扣繳憑單,其後即持該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取得信用貸款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思明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一第65至69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甲○○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扣繳憑單、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一第33至40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林思明出具前揭內容不實的扣繳憑單後,確有持以作為福林商行薪資支出扣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福林商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福林商行因此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182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213399號 函及所檢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見97年度偵緝字第738 號卷第34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雖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並不知林思明會持扣繳憑單去申報福林商行之稅捐云云。然查,營利事業(獨資組織)職工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32條、第24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種稅捐稽徵方式於 我國行之有年,一般具工作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營利事業於報稅時會提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扣除薪資成本費用之依據。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並於偵查中供稱93年時其從事為他人辦理貸款之業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卷第12 頁),顯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林思明出具該不實的扣繳憑單後,勢必據以申報福林商行該年度的營業稅捐,且將因此使該商行短納稅捐等情,自屬明知,其為了取得信用貸款所需的資料,仍提供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就上情的發生自有容認之意,是被告就此自應負共犯之責。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一)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部分,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 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商號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號實際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商號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林思明係福林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縱其並非名義商業登記負責人,亦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被告前揭以內容不實的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福林商號以不實的扣繳憑單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與林思明、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林思明對於其等實際債信、貸款後能否如期繳納並不知情,就此而言,自無共同的犯意聯絡),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與甲○○雖不具從事製作、登載扣繳憑單業務之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林思明共犯,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代理申報人李素卿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既分別與前揭詐欺取財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8號研究意見參照)。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5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前揭方法逃漏稅捐者係福林商行,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參與其中共犯,按前所述,自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是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本件逃漏稅捐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另就偽造文書部分之起訴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附此敘明。檢察官就前揭以不實扣繳憑單向銀行詐貸部分移送併辦,既與已起訴的部分有如前述的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扣繳憑單,使銀行誤判債信狀況而詐得貸款,損害金融機構核貸之正確性,並幫助福林商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影響稅捐稽徵正確性及稅賦公平性,另考量被告迄今已償付本金68,404元,及本件虛報薪資逃漏的稅額尚非甚鉅,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同理,仍應適用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末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偵查中係於97年3月7日、審判中係於97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有各該通緝書可按,被告係於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 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